台湾地区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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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关税

2023-06-10 09: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台湾地区关税(Customs) 2.5.1概述 2.5.1.1纳税义务人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2.5.1.2征收范围

台湾地区关税是依“关税法”及“关税法施行细则”及“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对台湾地区境外进口货物由海关征收的进口税。台湾地区不征收出口关税,对转口货物也不征收关税。同时,仅对进口“货物”征税,对非货物(如大陆税法所称“物品”)不征关税。

2.5.1.3税率

台湾地区“海关进口税则”对应税进口货物和物品的税率进行了规定。该税则税率分为3栏。第1栏的税率适用于WTO成员,或与台湾地区有互惠待遇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第2栏的税率适用于特定低度开发、开发中国家或地区的特定进口货物,或与台湾地区签署自由贸易协议或经济合作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特定进口货物。适用第1栏及第2栏税率进口货物以外的进口货物,应适用第3栏税率。

2.5.1.4制度演变

海关税则方面,2002年台湾地区以“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个别关税领域”的名义,成为WTO的第144个会员。为此,2003年12月19日起,海关税则的税率由两栏式税率改为三栏式;税则分类上,台湾地区1989年正式采用《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而之前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布鲁塞尔关税税则分类》;外销品冲退税制度方面,由于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为减轻对出口的冲击,台湾地区“财政部”自2009年3月30日起采行外销品所用之原料其可退税额合计占成品出口离岸价格1%以下之案件准予退税;另为降低欧韩、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对出口造成的影响,台湾地区“财政部”续于2011年10月公告1259项货品恢复冲退税。2011年以来,台湾地区积极推动冲退税电子化作业,并自2012年9月正式上线。2013年1月1日期,台湾地区“财政部”公告外销品进口原料除附表所列51项货品外,其余货品恢复冲退税;关税配额制度(Tariff Rate Quotas)方面,加入WTO之后,台湾地区逐渐取消关税配额,自2008年起迄今,实施关税配额的农产品共有食米、鹿茸、东方梨、香蕉、红豆、液态乳、花生、大蒜、干香菇、干金针、椰子、槟榔、凤梨、芒果、柚子、桂圆肉等16项。工业产品方面,台湾地区于2011年取消小汽车关税配额;关税估价制度方面,台湾地区曾先后采行两种国际性关税估价制度,1986年7月起,采用《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及议定书》中的“交易价格”(成交价格)制度,以交易价格为计算基准。在此之前,台湾地区于1971年起以真正起岸价格为计算基准。

2.5.2税收优惠

“关税法”第3章“税款之优待”部分对关税税收优惠进行了规定,该部分总共分为三节,分别为“免税”“保税”与“退税”。

2.5.2.1免税项目

一、“关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

“关税法”第3章第1节对关税免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9条列举了18项免税的进口货物,例如: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品。第50条规定了进口货物免征关税的5种情形。此外,该法另定有各种免征关税的情形,例如赔偿或调换进口货物免税、原货复运出口免税、原货复运进口免税、复运出口原料免税、外销退货免税。

二、“海关进口税则”增注规定的免税

“海关进口税则”也有一些有条件课税、减税或免税的规定,并在相关的各章(类)的增注中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海关进口税则”总则第3条规定:“本税则有条件课税、减税或免税之品目,其条件在有关各章内另加增注规定。如须经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者,得由该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三、其他

台湾地区在“关税法”和“海关进口税则”以外的其他特别法也规定了关税的免税及其他优惠。如“奖励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条例”就有进口货物免征及分期缴纳关税的优惠规定。

2.5.2.2保税与出口退税

台湾地区在“关税法”第3章第2节和第3节中分别规定了保税和退税制度。依第2节的第58至62条,台湾地区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物流中心以及免税商店等形式。第3节分别规定了外销品进口原料冲退税、禁止使用或损坏货物的退税,同时还规定:“应退还纳税义务人之款项,海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

2.5.3应纳税额

关税的完税价格乘以对应税率为关税的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包括以从价税为主,从量税及复合税为辅的一般规定。完税价格的确定也包括一些特殊的规定:首先是不得以进口货物交易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包括以同样货物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台湾地区境内销售价格、计算价格、依据所查得的数据核定的价格为完税价格。其次,分装进口的整套货物、租赁货物、运往台湾地区境外修理或加工之货物完税价格的特殊计算依据。具体情况如下:

2.5.3.1计税依据(完税价格)的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关税是以从价税为主,从量税及复合税为辅。从价关税完税价格的决定以交易价格为主。交易价格,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地)销售至台湾地区实付或应付的价格。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未计入下列费用的,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1)由买方负担的佣金、手续费、容器及包装费用。(2)由买方无偿或减价提供卖方用于生产或销售该货的下列物品及劳务,经合理摊计的金额或减价金额:组成该进口货物的原材料、零组件及其类似品;生产该进口货物所需的工具、铸模、模型及其类似品;生产该进口货物所消耗的材料;生产该进口货物在台湾地区境外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及其类似劳务。(3)依交易条件由买方支付的权利金及报酬。(4)买方使用或处分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卖方的金额。(5)运至输入口岸的运费、装卸费及搬运费。(6)保险费。

2.5.3.2计税依据(完税价格)的特殊规定

一、不得以进口货物交易价格作为计算完税价格根据的情形

“关税法”规定,当存在(1)买方对该进口货物之使用或处分受有限制,(2)进口货物之交易附有条件,致其价格无法核定,(3)依交易条件买方使用或处分之部分收益应归卖方,而其金额不明确,(4)买、卖双方具有特殊关系(买卖双方为关系企业或关系人),致影响交易价格等情形时,不得以进口货物交易价格作为计算完税价格根据,而应采用下列方式计算其完税价格:

1.以同样货物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为完税价格:海关可以按该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前、后销售至台湾地区的同样或类似货物的交易价格核定。核定时应就交易型态、数量及运费等影响价格的因素作合理调整。

2.以台湾地区境内销售价格为完税价格:台湾地区境内销售价格,指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进口时或进口前、后,在台湾地区境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下列费用计算者:(1)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进口货物在台湾地区境内销售的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2)货物进口缴纳的关税及其他税捐;(3)货物进口后所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3.以计算价格为完税价格:计算价格,是指下列各项费用之总和:(1)生产该进口货物之成本及费用;(2)由输出国生产销售至台湾地区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货物的正常利润与一般费用;(3)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及保险费。

4.其他合理价格为完税价格:无法按上述方式核定时,海关可以依据所查得的数据,以合理方法核定。

二、分装进口的整套货物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的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他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的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的税则号别征税。

三、运往台湾地区境外修理或加工之货物

运往台湾地区境外修理、装配或加工之货物,复运进口者,依下列规定,核估完税价格:(1)修理、装配的货物,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作为计算根据;(2)加工货物,以该货复运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时同样或类似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算根据。

四、租赁货物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的,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

纳税义务人申报的租赁费或使用费偏低时,海关可以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核实估定。但估定的租赁费或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的1/10。

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的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

2.5.4其他 2.5.4.1原产地标准

依据“关税法”第28条及依其制定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台湾地区“海关”对进口货物原产地之认定,应依原产地认定标准办理。而其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基准分为三类:(1)一般货物之原产地认定;(2)低度开发国家货物之原产地认定;(3)与台湾地区签订贸易协议之国家或地区货物之原产地认定。前两类采用全部生产地标准和实质加工标准,第三类依商定文件所定原产地认定基准认定。

2.5.4.2特别关税

除了财政目的关税,“关税法”在第4章中对特别关税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平衡税、反倾销税、报复关税、税率之增减及关税配额。平衡税大致相当于大陆的反补贴税,依“关税法”第67条,当进口货物在输出或产制国家之制造、生产、销售、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财务补助或其他形式之补贴,致损害台湾地区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依“关税法”第68条,进口货物以低于同类货物之正常价格输入,致损害台湾地区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反倾销税。依“关税法”第70条,输入国家对台湾地区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台湾地区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较其他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台湾地区时,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财政部”得决定另征适当之报复关税。依第71条,为应付台湾地区或国际经济之特殊情况,并调节物资供应及产业合理经营,对进口货物应征之关税或适用之关税配额,得在“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之税率或数量50%以内予以增减。但大宗物资价格大幅波动时,得在100%以内予以增减。增减税率或数量之期间,以一年为限。第72条规定了特别关税配额,具体来讲,当依贸易法采取进口救济或依国际协定采取特别防卫措施时,可以分别对特定进口货物提高关税、设定关税配额或征收额外关税。前述关税配额之实施,依“关税法”第5条第2项关税配额之实施办法办理。上述特别关税的具体实施办法等内容,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2.5.4.3征收管理

台湾地区关税征收管理,与其它内地税税种有所不同。

一、申报

进口货物的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口日之翌日起15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进口报单,并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进口必须具备的有关文件。

出口货物的申报,由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的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及依规定必须缴验的输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两项货物进出口前,可以预先申报。

二、缴纳

关税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14日内缴纳。所处罚锾,应自处分确定,收到海关通知之翌日起14日内缴纳。处理货物变卖或销毁货物应缴的费用,应自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14日内缴纳。

三、事后稽核

海关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6个月内通知实施事后稽核的,可以于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进行事后稽核工作。根据事后稽核的结果,如有应退或应纳之税款,应于放行之翌日起3年内为之。

为调查证据之必要,海关执行前项事后稽核,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其关系人提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之记录、文件、会计账册及计算机相关档案或数据库等,或通知其至海关办公处所备询,或由海关人员至其场所调查;被调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四、关税的执行

(一)征收关税滞纳金和变卖

不依规定期限纳税的,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0.05%;其计算公式为:关税滞纳金金额=滞纳关税税额×滞纳金征收比率(0.05%)×滞纳天数。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30日仍不纳税的,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的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5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二)强制执行

依“关税法”应缴或应补缴的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所处的罚锾、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的),除另有规定外,经限期缴纳,纳税义务人届期未缴纳的,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五、税款补缴、发还及征收期间

短征、溢征或短退、溢退税款者,海关应于发现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补缴或发还期限,以1年为限。短征、溢征的,自税款完纳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的,自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算。上述补缴或发还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完纳或应缴纳期限截至或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至补缴或发还之日止,就补缴或发还之税额,依应缴或实缴之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发还。短征或溢退之税款及依前项规定加计之利息,纳税义务人应自海关补缴通知送达之翌日起14日内缴纳;届期未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补缴之日止,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依“关税法”规定应征的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翌日起,5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5年期间届满前,已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上述期间的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依“关税法”规定应征的费用准用上述规定。

六、关税争议救济

首先,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的,可以于收到税款缴纳证之翌日起30日内,以书面向海关申请复查,并可以于缴纳全部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后,提领货物。

对复查申请,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2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可以延长,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2个月。复查决定书的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15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

其次,纳税义务人不服前条复查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的,海关应于确定之翌日起10日内,予以退还;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翌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补缴税款的,海关应于确定之翌日起10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七、处罚

“关税法”第5章(罚则)对相关罚则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处罚方式除了滞报费、滞纳金及其他罚锾外,还包括停止报关、停止相关业务或废止相关许可、登记等。下文仅对三种常见的处罚进行介绍。

(一)不依限报关之处罚

依第73条规定,进口货物不依规定期限报关的,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200元。前述滞报费征满20日仍不报关的,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5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二)不依限纳税之处罚

第74条规定,不依规定期限纳税的,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0.05%。前述滞纳金加征满30日仍不纳税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5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三)走私漏税之处罚

第94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如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第78条规定,违反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的,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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