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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16: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济铁中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此后,C公司申请复议至山东省高院,其异议仍被驳回。

济铁中院在2013年5月确认了被执行的股权份额在拍卖程序中由第三方买受,C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监督程序于2014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C公司的申诉。

该案争议焦点涉及到股权冻结、评估和拍卖的程序瑕疵,外资股权执行的审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债权、债务抵消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对争议焦点逐一释明,虽然起到了“定分”作用,但仍留下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该案自中级法院诉至最高法院,先后经三级法院审理,历时三年,漫长的审理程序无疑对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除了此案,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股权执行纠纷,根据笔者在相关数据库的检索,近一年来与公司股权执行相关的裁判文书有2000多份,在执行攻坚的阶段,公司股权执行难题需要更加精准的分析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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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执行程序一般步骤中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的强制执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查找作为执行标的内容的股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对被执行股权进行评估作价,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由法院发布公告,以协商或者拍卖方式转让股权。

但在启动整个股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首先考虑股权执行的必要性。

1.股权执行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执行股权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执行财产除尽的原则,即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中,股权应当劣后于其他财产的执行次序。

因被执行人名下可能具有其他财产,以及因持有股权预期将产生的股息、分红等财产,股权执行则要求股东资格的转让,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性,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强,执行股权将影响股东内部合作的紧密程度。

在某些情况下,被执行股东还可能掌握着重要的专利技术或其他商业资源,剥夺其股东资格则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并且在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和管理权两种权能的性质下,对于通常以财产清偿为目的的民事裁判执行来说,其执行的效果会超过执行目的的范围。

一般而言,对股权的执行都因股东负有与公司无关的债务,而债务清偿导致公司的不利益也并非执行程序所追求的最佳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财产除尽原则并非僵硬地遵循股权执行顺序劣后的做法,当股权执行比其他财产执行更为便利时,也可先对被执行人所持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2.查找、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进入到股权执行程序中后,第一步是向有关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和股份企业的有关情况。

债权人依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时提交被执行人持有相关企业股权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后,做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向股权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自行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在这个程序中,司法实践中多有因股权代持导致的执行异议出现,如显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隐名股东会提出执行异议;在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则不易查找其实际持有的股权,给执行工作增添难度。

在前一种情况下,司法实践倾向于依据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因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代持协议则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

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显名股东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对股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即需要更多的证据来确定被执行人的股权持有状况,由此来增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股权价值的评估作价

根据《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应当合理确定标的物的价值。

执行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以其价值抵偿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为了保证股权执行的公允性,应委托有合法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可以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则引入第三方来评估股权的价值。涉及国有股权执行的情况下,还需遵守报主管机关批准、进场交易等特别规定。

为了使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相关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相关财务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公司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对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价值评估,中国基金业协会在2018年3月30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估值做出指引。

2018年9月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指引》。非上市公司股权通常采用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估值技术,结合流动性折价、控制权溢价等因素评估公允价值。没有哪种股权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绝对的优势,价值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给执行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提供标准或参考,方法的公允性、客观性尤为重要。

4.股权处置程序的选择及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目前在股权处置程序中,主要采取的是协商转让和拍卖转让两种方式,笔者认为,采取何种方式更为有效,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并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根据《执行规定》第54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即被执行人可在法院监督下协商转让投资收益或者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无果后,执行法院即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股权,在拍卖中流拍的股权份额还可采取变卖的方式进行变价清偿给债权人。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拍卖过程中,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要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应当是终局性的,但在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是变化的,故二者有一定的兼容障碍。但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拍卖的标的物瑕疵,提前告知竞买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采取此种做法。

笔者认为,《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和第16条将拍卖流程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相结合,更有利于执行程序快速完成和多方权益的保护,但还存有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股权份额能否分割拍卖,因股权拍卖形成的整体价格并不一定等同于债务数额,对股权的分割是否可能减损股权价值等。这些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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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灵活与标准统一的平衡

以上所述只是笔者对公司股权执行问题所做的片面分析,视角也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针对本文所列的一些执行难问题,实践中的解决方法并不是毫无法律上的依据,主要问题在于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和不兼容之处,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标准。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往往在兼顾各方权益的前提下,采取灵活性的策略,虽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从长远来说,个案的解决不足以填补制度上的漏洞。解决执行难题的有效路径是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制度整合,结合分析司法裁判的大数据,针对出现频率较高的实践难题进行制度更新与完善,确立关于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统一的司法实践操作流程。

(本文是孙宏涛主持的《股权、合伙份额等投资权益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19年1月30日,B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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