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翻译的困境与突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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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翻译的困境与突围

2024-06-05 18: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般认为,中国有关法律术语翻译肇始于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后,一些开明的官僚和学人提出了“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口号,“夷之长技”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翻译是学习和了解西方法律制度的前提。在这一时期,官方政府、民间学者以及来华传教士对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学著作进行了大量的译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呈井喷式增加,大量的国际商事合同翻译和不时发生的商事诉讼仲裁也伴随而来。法律翻译,尤其是法律术语翻译,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愈加突显。

现实中,源语和目的语的法律术语并非一一对应。有的法律术语在译入语中完全没有对应的概念,有的法律术语在译入语中有近似的表达但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学者把这种情况称为“法律词汇空缺”,“功能对等”理论则将其表述为“不对等”或“没有确切对等词”。在法律术语翻译存在“法律词汇空缺”或“不对等”的情况时,译者如果不去认真考察源语法律术语在其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中的独特内涵,只是盲目使用“归化”手段在译入语法律体系中寻找近似的概念进行替代翻译,就很容易造成望文生“译”的错误。

法律词汇的空缺与不对等  

语言记录和承载着文化,在语言中又以词汇的文化负载量最大,它最直接和显著地反映了一个民族语言的文化特性,而国家间的文化差异又是如此之大。因此,当译者尝试将源语文化翻译到目的语文化时会发现有些地方有相应的“对应词”,而有些则没有“对应词”,也就是说源语文化中的某些因素在目的语文化中不存在。这种没有“对应词”的情况在语言学上被叫作“空缺”(gap)或“空白”(void)。法律术语也是一种词汇,而且是法律词汇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表达法律概念的重要功能。中国与英美国家在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以及历史传统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所以在中英法律术语翻译的过程中也存在词汇空缺的现象,并给翻译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和挑战。

根据空缺的程度,法律术语的词汇空缺又可以分为“绝对空缺”和“相对空缺”两种。“绝对空缺”是指目的语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完全不存在表达相同概念的词汇。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pre-trial conference(预审会议)”“plea agreement(认罪协议)”等制度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是不存在的。“相对空缺”指的是在目的语国家的法律术语中有对应的词,但这种对应不是完全的对应,二者所表达的法律概念内涵是有差异的。在翻译实践中,法律术语的“相对空缺”最容易导致误译。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也非常普遍。法律术语集中体现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特点。不同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术语所指称的法律概念不是一一对应的。这就造成了法律术语翻译时译者在目的语法律词汇系统中找不到源语法律术语的确切对等词,这就是我们说的不对等现象。沙切维奇认为,法律翻译是法律机制内的交际行为,是一个双重解码的过程。所谓双重解码是指不同于普通翻译,法律术语翻译是一个包含语言转码和法律转码的双重解码过程。要实现这种双重转码,使法律术语翻译既达到语言功能的对等又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是很困难的。

正因为不同法律文化间的法律术语在客观上存在着“词汇空缺”或者说“不对等”的现象,导致法律术语翻译中经常出现望文生“译”的错误。所谓望文生“译”是指在源语和目的语中有些法律术语的字面意义近似,但由于译者对于源语法律术语的特定法文化内涵没有深入了解,盲目使用“归化”的翻译方式把目的语中近似的法律术语与源法律术语进行对译。望文生“译”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将“material evidence”翻译成“物证”。这样翻译看似正确,但权威的美国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对“material evidence”法律内涵的解释是,与案件的事实或结果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据。从这个解释中可以发现“material evidence”并不特指是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言辞证据,将其翻译为“实质性证据、实质上的证据”才是较为恰当的。而真正与“物证”这一法律汉语术语对应的法律英语术语应该是“physical evidence”或“real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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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之困的突围

自严复在《天演论》卷首的《译例言》中提出“译事三难:信、达、雅”之后,虽然也有翻译理论家提出了诸如“等值论”“等效论”“优势竞赛论”“信达优”“信达切”“多元互补论”“和谐说”之类的翻译标准,但最为人熟知的还是严复的“信达雅”。严复认为,翻译作品内容忠实于原文谓信,文辞畅达谓达,有文采谓雅。“信达雅”虽然是为文学翻译提出的翻译标准,但对于法律术语的翻译亦有参考借鉴的意义。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解决法律术语翻译之困,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法律术语翻译之“信”。“信”强调不悖离原文,即要求译文必须准确。对于法律术语翻译而言,准确是第一原则。法律术语翻译所要达到的“准确”是指译文最大程度地再现原文所包含的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法律术语翻译如果不能保证严谨准确性,法律文本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无从谈起。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英汉法律术语翻译时一定要结合法律术语的特征,使译文符合目的语法律语言的特征和表达习惯。法律术语具有单名单义的特点。所谓单名是指基本上一个法律术语对应的法律概念只有一个;单义说的是某个法律术语在其民族语言中有多个含义,但作为法律术语使用时只表达它的法律含义而排除其他义项。比如英语中的“infringe”和“prejudice”都有侵犯之义,但“infringe”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侵犯,“prejudice”则指对人、物和利益的侵犯。如果不注意到法律英语术语的这种单名性,就很可能造成误用和误译。

法律术语翻译之“达”。“达”指的是译文不拘泥于原文形式,通顺明白。实际上严复提出的“达”与翻译理论家奈达和沙切维奇的理论可以说是不谋而合。奈达提出的“功能对等”理论的前身“动态对等”理论强调翻译要达到的是源语信息和目的语信息最大程度上的对等,而不是去追求形式上的对等。他说:“译者应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而不拘泥于原文的语言结构,即不拘泥于形式对应。”法律翻译必须达到译文和原文在语言功能和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达”的标准是必须遵循的原则,这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

法律术语翻译还应该遵循“一致性”的翻译原则。这有两层含义。首先,法律术语翻译要保持译名的统一与规范,尊重习惯译法。中国法律和法学常用的主要术语是由外来语构成的。长久以来,这些法律术语的译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使用,成为一种“约定俗成”和“先例”。为避免造成概念混乱,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不能急于创造新词,而应广泛地查阅相关资料,寻找前人的翻译成果。如果前人的翻译已经成为一种习惯译法,则应该尊重这种习惯。其次,基于法律术语单名单义的特征,在一篇法律文本中要保证法律术语“译名同一”。所谓“译名同一”,是指在译文中同一法律概念要用同一术语表达。在文学翻译中,为使文章更具可读性、更有文采,常常用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同一概念以避免重复。法律翻译追求的是用词严谨和准确,避免曲解和歧义是第一要务。因此,在法律文本翻译中,表达某一法律概念的法律术语必须前后同一。

总之,法律术语翻译是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涉及不同法系、法律文化的差异问题。这就要求法律术语的翻译者不仅要有良好的语言功底,对中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差异有深入的了解,还必须遵循一定的翻译规律和原则。唯其如此,才能越过语言和法律文化差异的“比利牛斯山”。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王睿 高西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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