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砂也是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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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砂也是矿产!

2024-05-08 07: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标题:河砂也是矿产!| 非法采矿罪的14条裁判规则(附河南省标准)

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矿”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矿”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沙、海砂等。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关停的矿区盗采矿的,仍然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具体到河沙,根据《两高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具体到海砂,根据《两高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4.“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体到河沙,根据《两高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虽不具有《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具体到海砂,根据《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虽不具有《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也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二十万元、十万元; 5.“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6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七十万元、三十五万元。 7.“多次未经处理”时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8条的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8.“受雇人员”的处理 根据《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9.具有退赃、修复环境等从轻情节的处理 根据《两高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0.单位犯罪的处理 根据《两高解释》第9条的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11.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矿产品及其收益的行为处理 根据《两高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2.赃物、非法所得的处理 根据《两高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13.矿产品价值的确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13条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14.专门性问题的解决 根据《两高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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