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发布8起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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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8起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典型案例

2023-09-16 20: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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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河南高院召开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实施一周年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司法保护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8起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典型案例。

黄河流域环资案件典型案例

1.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郑州市某电力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郑州市某电力公司为郑州市大量居民提供集中采暖供热服务,因燃煤机组的氮氧化物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先后受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多次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9日,因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受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按日连续处罚;2018年1月14日,因燃煤机组的燃煤输送廊道未完全封闭以及煤渣露天存放,再次受到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山东环保会)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消除危险,即停止污染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2、判令电力公司赔偿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其停止侵害之日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3、判令电力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中,法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电力公司超标排放230867.81当量(折 219402.08千克),经量化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509382.18元,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528146.54元。

裁判结果

山东环保会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电力公司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郑州中院依法判决:一、电力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二、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1528146.54元;三、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河南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将在河南省级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四、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环保会支付鉴定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206918.8元;五、驳回山东环保会的其它诉讼请求。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助力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保护环境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郑州市某电力公司在为郑州市提供集中采暖供热服务的过程中,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危害,严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该电力公司为公众提供供暖服务的公共职能并非减轻或者免除其环境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山东环保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大气环境的特殊性,污染行为发生后无法测量污染造成的损害数额,一般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来确定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本案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当量,以及对应的虚拟治理成本,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该电力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承担环境治理费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本案的审理不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也对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2.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聊城市某化工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该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徐某华、徐某超等人,再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吴某勋、翟某花等人从该公司运输酸液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其中21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该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该化工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聊城市某化工公司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投身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酌定该化工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一审判决该化工公司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万元、评估费8万元、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4万元,其中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该化工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河南省第一起由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金堤河是黄河的重要支流,本案中,某化工公司将其副产酸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主体非法处置,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的裁判方式,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修复为主的审判理念,彰显人民法院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积极作为。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化工行业规范危险副产品无害化处置具有重要的教育示范意义,对潜在违法者具有重大的警示效果,能够引领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爱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3.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封丘县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封丘县某化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公司2000余吨化工废液(经鉴定为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人员倾倒至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内,对黄河生态系统和公众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某化工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邢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袁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杨某、邢某强等8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犯污染环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闫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积极推动下,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封丘县某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多次磋商,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封丘县某化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金、评估鉴定费、专家等费用10291717元;(二)采取以金钱为主,其他方式为辅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分三期(年)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三)封丘县某化工公司为降低环境污染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资金奖补用于抵扣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四)封丘县某化工公司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双方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如果化工公司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第一批赔偿款1587515元已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内倾倒工业废液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以实际行动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司法实践。本案刑事案件审结后,郑铁法院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与污染企业某化工公司进行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郑铁中院依法予以司法确认,发挥了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促使污染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现状,兼顾企业发展与环境修复,在赔偿方式上具有一定灵活性,特别是助力企业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鼓励企业改进治污技术,用技改资金折抵环境修复费用,这一做法值得肯定。本案某化工公司因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被追究了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实现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有效衔接,也对提高当地居民及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的教育引导作用。

4.被告人邵某峰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邵某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和尚庄村以北滩区内,使用采砂船、抽砂泵、抽砂管道从黄河河道抽取河砂,并设立砂场非法销售河砂。经测量认定,邵某峰砂场堆放的河砂共计166 871.2立方米(245 300吨),市场价格为1 839 750元。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邵某峰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到邵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邵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邵某峰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邵某峰销赃获利80万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处邵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0万元。

典型意义

黄河河砂对于维护黄河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等具有重要作用,其开采必须坚持谨慎、保护、有限利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峰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黄河河道内抽取河砂,并设立砂场非法销售,采砂价值高达1839750元,其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和黄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州铁路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力打击了非法采矿行为,震慑了盗采、滥采河砂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黄河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5.被告人李某佳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杨某辉(已判刑)将位于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灵宝市大王镇后地村东河滩亢某林等家的杨树购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佳,李某佳雇佣肖某东砍伐后予以销售,共计滥伐林木数量为原木25立方米,立木蓄积38.46立方米。同年12月至次年5月,杨某辉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大王镇后地村,先后将自家及购买杨某荣等家的树木采伐。被告人李某佳在明知上述树木系滥伐的情况下,以每吨700元的价格收购,合计立木材积49.1436立方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对李某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佳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滥伐林木,从重处罚;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与灵宝市某农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自愿复绿补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李某佳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李某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典型意义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作为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林木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作用,滥伐林木将严重威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安全,影响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及河南省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将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铁路法院将被告人李某佳在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滥伐林木作为其从重处罚情节,将被告人李某佳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自愿复绿补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进行量刑,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统一,展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平衡、守护生态安全屏障的职能担当。

6.濮阳县某建材厂诉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0日,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在对濮阳县某建材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监测设备烟气分析仪不显示SO2、NO监测数值,但工控机软件上显示,即在排放烟气未经检测分析的前提下,却上传排放数值。经对烟气分析仪进行断电等检测后,认定濮阳县某建材厂上传的监测数值为虚拟数据,即虚假上传数据。经立案、调查等相关程序后,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作出处罚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并处罚款四十万元;3.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建材厂不服,认为系设备故障,非其故意为之,且目前该厂已被李某某承包经营,处罚决定不应对其产生效力,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濮阳县某建材厂设置的监测设备中,在烟气分析仪未工作不显示SO2、NO监测数值的情况下,在工控机上仍显示数值并进行数值传输,该行为显然属于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李某某虽为濮阳县某建材厂的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但该承包经营系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企业自身接受外部行政监管的行政法义务,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以濮阳县某建材厂作为违法责任主体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濮阳县环境保护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濮阳县某建材厂诉讼请求。濮阳县某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环境行政案件。为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环保部门不断完善监管措施,实时监控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物排放数值是其中一项重要方式。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企业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正确使用和保护好监测设备,以使其排放的污染物数值能够准确、客观地上传至监控部门。在监控设备上作手脚,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承包经营是企业经营的一种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发包企业仍负有接受行政监管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的违法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发包企业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相应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濮阳县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对环保行政部门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行为予以司法支持,对环保检测责任主体予以明确,保障了环境污染数据监测制度的严格落实,体现了人民法院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助力坚决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坚定决心。

7.延津县某实业公司诉新乡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延津县某实业公司就其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建设项目向延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并获得备案证明。2019年4月,该公司针对其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建设项目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报批未获通过。同年9月至10月,该公司在未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建成该生产线,之后投入生产。2020年4月27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建设项目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建设一条碎石生产线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及破碎生产线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延津县某实业公司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六十万元。该实业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延津县某实业公司存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及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而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对延津县某实业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判决驳回延津县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违反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预防性环保政策的重要体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提高建设项目的科学性,降低因规划、布局不合理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而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将环境保护落实到项目建设中及投产使用后的全过程。违反这两项环境保护制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延津县某实业公司所申报的建筑垃圾循环利用项目既是资源节约利用的环保项目,本身也容易产生严重的空气污染、噪音污染、水污染问题,但该实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碎石生产线,未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产使用,严重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新乡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予以查处,处罚适当。郑铁两级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准确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贯彻落实所发挥的审判职能作用。

8.张某诉温县黄河河务局拆除河道内违法建筑违法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温县岳村乡关白庄二村村民,2006年7月2日,张某与关白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岳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有关白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和岳村乡人民政府同意张某在其耕作地建设牛圈,牛圈建成后,除国家征用外,任何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干涉张某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等内容。同年,张某建成了牛圈。2020年11月23日,温县黄河河务局经现场勘验,张某建设牛圈的地点位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次日,温县黄河河务局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其在黄河河道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防洪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于接到该通知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并将所拆除建筑物垃圾清除出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温县黄河河务局依法行使黄河河道监督管理职责,经调查认定张某的建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违反了《防洪法》规定,遂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张某,同时责令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温县黄河河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虽与关二村村民委员会及岳村乡人民政府签订有协议书,但仍需依法进行建设,该协议书不具有替代或排除相关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效力。据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在黄河河道内违法建设建筑物被河务局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引发的行政纠纷。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营造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对确保黄河安澜,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河道管理范围进行违法建设,可能破坏河道内生态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影响防洪防汛工作,造成黄河安全隐患,因此对该类违法行为,必须严令整改取缔,依法进行处罚,彻底消除行洪障碍和各种安全隐患。本案中,张某在黄河河道内建设牛圈只是取得了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同意,而未经过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建牛圈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温县黄河河务局打击河道违法建设的合法行政行为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黄河河道管理秩序,守护黄河安澜的决心。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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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南高院发布8起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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