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鸿飞:《民法典》中的“违约方解除权”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民法典的由来 谢鸿飞:《民法典》中的“违约方解除权”

谢鸿飞:《民法典》中的“违约方解除权”

2023-09-09 02: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此后,学界有关违约方解除的观点明显对立。赞成方的主要理由除法经济学考量之外,还包括认为它符合实践需要;反对意见则认为它在司法经验、法学理论和比较法上都缺乏支持,若《民法典》将违约方解除权作为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的一般规则,“实在是一个巨大的冒险,难免产生意料不到的恶果”。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违约方解除权真正难以被认同的理由在于它颠覆了合同拘束力观念和契约严守原则:如果说债权人的解除权都存在这种正当性质疑,违约方的解除权就更令人难以接受。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首次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2019年《九民纪要》第48条也规定违约方可诉请解除合同,两者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努力调和违约方解除权对合同伦理的巨大挑战和清结合同关系这种实务需求之间的冲突。但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因争议过大,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最终被删除。

(二)《民法典》对“合同僵局”的应对

尽管《民法典》删除了违约方解除权规则,但解决合同僵局的实践需求并未因此消失。《民法典》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努力。

1.新增情势变更制度赋予双方尤其是债务人法定解除权。在情势变更发生时,对方往往可能陷入合同僵局:因情势变更受重大不利影响的一方不愿履行合同,而对方坚持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在《合同法》时期,债务人往往可以基于第110条提出“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从而排除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债务人通常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却无法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新增情势变更规则,并赋予其层层递进的法律效力。在双方协商失败时,合同无法变更的,裁判机构可解除合同,解决了情势变更时的合同僵局问题。

2.新增排除履行请求权时的双方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请求裁判机构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它是在删除违约方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后,《民法典》为解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履行不能僵局提供的重要方案。其思路依然受违约方解除权的强烈影响,故未采取比较法上较为普遍的以给付、对待给付、请求权让与为中心的规范方法。在《民法典》编纂期间,学界也普遍支持此时合同双方尤其是违约方应享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使用的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民法典》不刻意区分“解除”和“终止”,这里的“终止”与“解除”同义。其中,“当事人”包括双方,无论其是否为违约方。

按照《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被排除时,解除权的产生还需具备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要件。这意味着通常只有在合同主义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决定合同是否因履行不能解除时,裁判者不宜仅考虑不能履行的债务是否为主债务,同样应全面斟酌其他因素,如债务人是否因履行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等。若审查结果是决定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则应适用《民法典》第566条和第567条有关解除的一般效力。第580条第2款同时明确规定,此时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看似赘文,实则是为了强化违约方解除的正当性。

3.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终止制度。《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规定,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均可享有随时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其目的是排除这种合同的当事人永久受合同的束缚。这种解除权最为重要的前提是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如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等。这种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时,通常其意思并非永久受合同效力拘束,而是保留了随时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换言之,双方在合同中均为自己保留了在未来随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彼此均不期待对方将永远履行合同。同时,为了让对方对终止合同提前有所准备,不因随时解除合同而受损,解除方应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对方。

(三)《民法典》“合同僵局”解除权的意义与未尽问题

《民法典》为破除合同僵局增设的解除权似乎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合同解除功能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基本被作为救济债权人的法律工具,在合同还能继续履行且债务人也希望履行时,还对债务人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但在《民法典》中,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的客观功能受到重视,故它也被作为解决合同僵局的重要工具甚至唯一工具。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解除权的变迁或可提炼为:从基本上承载价值理性的权利转向了兼具价值理性和技术理性的权利。

但是,《民法典》提供的规则还不可能彻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原因在于:其一,《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无法解决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而在实践中,这是最普遍的合同僵局情形。其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无法解决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问题。在大陆法传统上,实体法上不存在金钱债务履行不能,但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考虑债务人的生存利益保障。三是不承认法律行为的主观基础变更(障碍),只承认客观情势变更,而错误制度无法覆盖法律行为主观基础障碍,导致这种情形的僵局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可见,合同僵局的全面破解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协力。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