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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4 19: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键词:高利贷

“高利贷”是索取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常出现在民间借贷中。在中小企业对融资不断增长的需求和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较高的矛盾作用下,高利贷呈现出在民间借贷领域蔓延的趋势,“校园贷”“套路贷”“裸贷”以及互联网贷款等存在的暴力催收、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亦阻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扰乱正常金融秩序。

案情简介:

刘某向孙某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4%。合同期满,刘某未能如约清偿借款,孙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欠款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庭审中,刘某辩称,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合同也是在孙某胁迫下签订的,高利借贷本身就属于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账户往来、借款合同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借款是否有效。法院认为,高利贷行为系收取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合理计息部分并不违法,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孙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一概以违法行为论处。其在法律规定的真实出借的本金数额及合理合法的利息范围内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法院认定刘某已支付孙某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对于刘某已向孙某支付的超出借款本金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则不予抵扣。

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孙某请求刘某支付利息的部分,法院仅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主张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法官解读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因民事法律关系属性,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应属借贷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应本着双方自愿原则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确定,但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将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债权人利益受损,更可能引发更多社会问题,如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故法律予以明确更有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持市场经济平稳发展。

《民法典》并未直接划定“高利”的具体标准,仅规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考虑到社会中存在多种类型的贷款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由于“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的贷款主体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故《民法典》以概括性、原则性规定进行体现,未对 “高利”界定作出具体标准。

为填补《民法典》关于“高利”规定的空白,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的“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换言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随金融市场波动而浮动的,就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数据而言,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计算即15.4%,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超出15.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较之前的司法保护上限有较大幅度下降。

《民法典》明令禁止高利放贷,传递出保护民间金融借贷人的强烈信号,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属首次。重拳出击“高利贷”行为,严厉打击“地下钱庄”“非法集资”,加强对“职业放贷人”的有效监管,有助于规范和遏制“金融乱象”,构建诚信金融市场体系,维护社会安宁稳定。

供稿:立案庭 刘冲

原标题:《身边的民法典 | 重拳直击“高利贷” 超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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