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注释3: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基本原理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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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注释3: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基本原理与司法适用

2024-07-09 09: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浏览 次 【中文摘要】《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确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我国《民法典》确认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其中,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关于该原则的基本原理及其司法适用问题,本期推文将从“条文主旨”“新旧对照”“适用要点”和“关联规定”等四个方面加以简要论述。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民事权益;基本原理;司法适用 【全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规定。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适用要点】   1.什么是民法基本原则?民法诸项基本原则之间有何关系?   所谓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和司法解释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承认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中,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它构成了自愿原则的逻辑前提。自愿原则是民法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核心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内,只有违背自愿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内,公平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诚信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信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信原则则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绿色原则是代内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三重正义观的体现,也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意在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   2.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是对立法者所奉行的民法理念、民法精神、民事政策和价值取向的集中反映,体现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在效力上,民法基本原则既是立法机关制定民商事特别法的准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事司法解释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准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总之,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体现了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方面兼容调和的价值取向。从规范的性质来看,民法上关于基本原则的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民事主体约定排除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   3.在民商事司法裁判中,法官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民商事司法裁判中,法官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有具体规则必须适用具体规则,而不能适用基本原则。因为在法律就某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时,表明立法对该事项已经做了更为精细的安排,此时,法官直接援引基本原则裁判,本身就违背了立法的目的;而且法官援引的规定越具体,与案件联系越紧密,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制就越多,案件的裁判就越精确。尤其应当看到,在司法三段论中,作为案件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但基本原则本身并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也不包含具体的法律效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通常难以作为案件裁判的大前提予以适用。换言之,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但是需要注意适用方法和适用顺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只能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或者需要填补法律漏洞时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在适用顺序上不可首先引用,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官手中最后适用的条文。如果有明文具体法律规范的,首先应当引用明文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文具体法律规范的,应当适用行政法规;没有行政法规的,应当适用国家政策和习惯;没有国家政策和习惯的,方可适(并)用民法基本原则。   (2)基本原则可以与具体的规则结合起来适用。由于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和精神,因此,基本原则可以和具体的规则结合起来,从而可以用于解释具体规则适用的合理性。例如,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公序良俗原则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则可以结合适用。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同时适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基本原则不能直接作为栽判依据,而只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法官裁判只应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   (3)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解释选择。法官在裁断民商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而基本原则展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能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具体的价值指引。因此,法官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果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结论时,基本原则可以为法官进行解释选择提供价值指引,即法官应当采用其中符合基本原则的解释结论。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论均不能违反基本原则。   (4)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在存在明显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争议的案件没有具体的规则可供援引,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应当依据基本原则,参酌既有裁判、学说、域外立法例等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当然,由于基本原则的内涵十分宽泛抽象,在各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中,其应当属于兜底性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   4.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内涵是什么?   《民法典》第三条继承《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规定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也可简称为私权神圣原则,它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统领整部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别法。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包括如下几方面内涵:   第一,民法主要保护人身、财产等权益。《民法典》总则编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当然,从总则编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虽然非常宽泛,但并非所有的权益都受到民法的保护,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主要受公法保护。民法保护的主要是私权,其中以人身、财产权益为基本内容。同时,《民法典》还强化了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例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第二,民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利益。《民法典》第三条采用“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表述,这就意味着,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   第三,任何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也不得非法干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条中的“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相反,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约束,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在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   第四,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判决或仲裁。   5.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功能有哪些?   第一,体系建构功能。《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是以私权为“中心轴”而展开的,其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各项民事权利是私权完整的内容和结构,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私权而从事的行为,而民事责任既是因侵害私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保障私权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在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之后,《民法典》总则编为分则编的制定也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分则编实际上是按照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格权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的。因此,对权利的保护是整个民法的中心任务。   第二,价值导向功能。在处理任何民事纠纷中,法官首先要考虑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的重要功能。法官援引《民法典》规则裁判,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民事权益。在行政执法中,公权力的行使不得以损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为代价,不得减损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是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应当以保障民事权益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因此,充分保障民事权益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   第三,法律解释功能。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事法律都需要解释,但在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民法的许多规则是基于对充分保障私权的原则产生的,如禁止权利滥用、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等,所以,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则时,经常要以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为基本依循。尤其是在出现多种解释方案时,要以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作为解释选择的标准和依据。   6.民法典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哪些?   民法的主要任务是捍卫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即民事权益,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地位彼此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物质和精神交往中所应当享有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法典保护一切合法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混合性权利(包含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因素)和其他合法权益。   (1)人身权利。简称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典》对人格权和身份权作了全面、具体规定。其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2)财产权利。简称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居住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产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请求支付或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随着时代发展与进步,民事权利的外延也在不断延伸。例如,本法第127条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   (3)混合性权利。即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有的权利既有人身权性质,又有财产权性质,不宜简单定性为纯粹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如《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股权等,就是一种包含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权利。   (4)其他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三条规定了“其他合法权益”的概念。按照学理通说,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民法典》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兜底规定了“其他合法权益”,反映了民事权利的开放性、包容性,凡是民事领域的权利、利益皆受到民法保护。当下民法体系中已获肯认的利益形态,如《民法典》规定的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物权法上的占有利益、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利益等,都是典型。利益之前的“合法”,意味着利益并非一概保护,这仅系一个概括抽象的限制,具体如何判断须依靠特别法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权利具有概括性,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意定权利。民法权利体系中,除了物权等法定权利外,债权等其他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合法民事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意定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7.如何正确区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能否直接援引宪法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都保护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但因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别,在约束对象、规范强度、权利内容、权利目的上都明显不同,民事权利也不简单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一些民事权利有宪法渊源,如财产权、人身权;一些民事权利是主体的自然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一些民事权利直接源于民法的确认或创制,如《民法典》规定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些权利的名称为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所共享,但具有不同的规范含义。例如,财产权,其作为宪法权利旨在防范国家在征收、征用、征税等行为中不合理地限制个人财产权;民法中的财产权,则主要是为了防备他人的违约、欺诈、侵占、哄抢、破坏等侵权方式。在我国,对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尽管有宪法渊源,但只能依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作为直接依据,而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因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对民事权益保障的宣示只是一种价值宣示和原则保护,无法形成裁判规范。宪法中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则不能完全替代民法的相关保护制度;相反,这些规定必须要通过民法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具体落实。   8.本条能否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和功能,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不得引用为裁判依据,即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的裁判依据。如果将本条作为规则来理解,会得到一切合法民事权益都必须在裁判中得到保护的结论,这显然与民法中诸多利益冲突与平衡机制不符,比如善意取得就是权利人受保护的显然反例。本条所确立的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其主要功能是构成民法的“内在体系”,并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法官在解释法律时,须遵循民法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进行漏洞补充作业时,须充分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当我们利用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协助裁判并产生判决时,该原则并非我们的裁判依据。在法律解释中,裁判依据是被解释的法条;在漏洞补充中,裁判依据是经补充产生的新规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只是协助我们在疑难案件中寻找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工具,并不是三段论大前提本身。因此,裁判中不得有“依据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裁判如下”之类的表述,而是必须将真正的三段论大前提(规则)及其获得过程在判决书中明示。   9.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具体方式有哪些?   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具体方式,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的主要实现模式是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并要求法院对其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私力救济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对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尚不明确,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节录)   第八条第三款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第二款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节录)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实质性修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三条实质性修改〕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非实质性修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节录)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八条〔本条第一款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实质性修改;第二款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保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款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二条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节录)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节录)   一、总体要求   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在事关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体现法治理念。要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坚持全面保护。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坚持共同参与。做到政府诚信和公众参与相结合,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增强公民产权保护观念和契约意识,强化社会监督。   ——坚持标本兼治。着眼长远,着力当下,抓紧解决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加快建立产权保护长效机制,激发各类经济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   二、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   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晰国有产权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推动实现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和公司治理现代化,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完善国有资产交易方式,严格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以制度化保障促进国有产权保护,防止内部人任意支配国有资产,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分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登记、保管、使用、处置制度和财务管理监督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切实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少数人侵占、非法处置集体资产,防止外部资本侵吞、非法控制集体资产。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三、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   加快推进民法典编纂工作,完善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四、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   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五、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   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   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七、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作用,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审合一”,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相结合,加强机制和平台建设,加快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十、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   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依照相关规定支持有条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着力避免大股东凭借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建立员工利益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激励相容机制。深化金融改革,推动金融创新,鼓励创造更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使民众分享增值收益的金融产品,增加民众投资渠道。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  法〔2021〕94号)(节录)   19.要结合民法典立法精神和规定,将权利保护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各环节,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断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16年11月28日  法发〔2016〕28号)(节录)   五、审慎把握司法政策   13.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对于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当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或者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   14.坚决纠正以刑事执法介入民事纠纷而导致的错案。对于以刑事手段迫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导致生效民事裁判错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于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对于民营企业投资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严重影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被解除人身自由限制后,针对民事案件事实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   15.依法妥善处理因产权混同引发的申诉案件。在甄别和再审产权案件时,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的案件,要注意审查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是否存在随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的问题;对企业违法的案件,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是否存在随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的问题。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要注意审查在处置违法所得时是否存在牵连合法财产和涉案人员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问题,尤其要注意审查是否侵害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对确属因生效裁判错误而损害当事人财产权的,要依法纠正并赔偿当事人损失。   16.依法妥善处理与政府行为有关的产权申诉案件。甄别和再审产权案件时,对于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而违约毁约侵犯投资主体合法权益的,或者因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对投资主体受到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法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和改判。对于政府在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过程中,没有按照补偿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的错误裁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启动再审。在再审审查和审理中,要注意运用行政和解协调机制、民事调解方式,妥善解决财产纷争。   17.依法妥善处理涉案财产处置申诉案件。对于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执行回转、返还财产。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定途径予以救济;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18.依法审理涉及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案件。对于因产权申诉案件引发的国家赔偿,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赔偿。坚持法定赔偿原则,加大赔偿决定执行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6年11月28日  法发〔2016〕27号)(节录)   一、坚持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注重对非公有制产权的平等保护。妥善审理各类涉外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2.坚持全面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审判及执行活动,依法明确产权归属,制裁各类侵犯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有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3.坚持依法保护。结合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的形势和政策,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司法,妥善处理涉及产权保护的各类案件。结合案件审判和司法调研,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断健全,推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二、准确把握、严格执行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   4.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依法惩治侵吞、瓜分、贱卖国有、集体资产的犯罪,促进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产权以及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从业人员财产权益的犯罪。对非法占有、处置、毁坏财产的,不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均依法及时追缴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   5.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6.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   7.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涉案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刑事审判中,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中,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8.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按照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不断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   9.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对因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对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要依法判令补偿财产损失。   10.依法公正审理财产征收征用案件,维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坚决防止公共利益扩大化。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补偿,充分保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   11.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加大保护力度,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积极参与相关法律修订工作,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适时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通过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途径,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依法审理商标侵权,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对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   12.依法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申诉案件,坚决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建立专门工作机制,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犯罪的申诉案件,经审查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损失。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存在违法审判情形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同时完善审判管理,从源头上、制度上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   13.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切实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强化审限监管,严格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批,不断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切实解决“隐性”超审限问题。持续开展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刑事案件专项清理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和督办机制。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审判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速度,及时有效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5年10月12日  法发〔2015〕14号)(节录)   三、尊重保障人权。坚决落实宪法法律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各项规定,始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和任务。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坚持保障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多数人权利与少数人权利的统一,更加重视运用司法手段保障公民的发展权和环境权益。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代理权、申请权、申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不得滥用司法权力限制、剥夺或变相限制、剥夺。要加强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人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加大人权司法救济力度。要坚决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努力提高司法保障人权的效果和水平。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上一条:无罪辩点及合规参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9个无罪情形 下一条:从犯辩护在诈骗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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