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政复[20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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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政复[2020]38号)

2024-03-29 06: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申请人陆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8年11月起开始社区戒毒,期间所有尿检和发检均未检出毒品成分,直到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下属武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武林派出所)进行发检,发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按规定参加所有的尿检和发检,不仅未再吸食过毒品,更未参加任何社交活动。今年1月以来,因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一直在家隔离,申请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健康码都可以证明。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答复称:2020年7月14日,武林派出所对辖区内社区戒毒人员陆某(即案件申请人)进行毒品检测,并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进行毒品定性分析,结果在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遂于当日受案,当日15时许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申请人否认2018年11月3日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吸食毒品。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送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先行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07年10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下城区武林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签署了社区戒毒协议。2020年7月14日,武林派出所对申请人头发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辩解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未吸食任何毒品,但未就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做合理解释。经武林派出所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形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违法前科材料、社区戒毒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当知晓毒品危害身体健康,为国家规定的违禁品。鉴定机构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在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又无作出合理辩解,足以认定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综上,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其社区戒毒期间未曾吸食任何毒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在办理申请人吸毒案件中,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理由;2、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经合法审批及申请人到案和离开时间;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5、复核告知,拟证明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复核后告知;6、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7、《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武)行罚决字[2020]01637号),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程序;9、复核告知,拟证明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复核后告知;10、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经合法审批;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及起始时间;12、送达回执、拘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通知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13、情况说明,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情况;14、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对吸毒检测未提出合理解释;15、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告知书,拟证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16、社区戒毒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17、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拟证明聘请鉴定经合法审批;18、鉴定聘请书,拟证明聘请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吸毒的事实;20、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的事实;21、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重新鉴定经合法审批;22、不予重新鉴定告知,拟证明不予重新鉴定书面通知申请人;23、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资格人员名单,拟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质;25、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吸毒前科;26、人员信息,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14日,武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日常毒品检测,因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聘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结果在其头发(发根端3cm以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7月14日受案,并于当日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近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毒品,遂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武)行罚决字[2020]01637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签署了社区戒毒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进行社区戒毒。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遂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武)行罚决字[2020]01637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复核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送达回执、拘留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申请人询问笔录、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告知书、社区戒毒协议、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予重新鉴定告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资格人员名单、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具有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是否合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聘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结果为所送头发(发根端3cm以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虽辩解称其社区戒毒期间未吸食过毒品,但对其体内含有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结合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后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在依法履行了询问、鉴定、决定前告知等职责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杭下公(武)强戒决字[2020]000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复议决定38号(陆敏案公开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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