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民法案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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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民法案例(12)

2023-01-20 05:5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主要考点: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0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购买1台苹果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为8000元,张某首期支付3000元,余款应于11月30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王某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张某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11月21日,张某将15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 王某告知张某其应于11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12月1日,张某发现苹果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系因使用非原装的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电池的1/4 。张某要求王某免费维修,王某拒绝,并以张某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张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免费维修手机?为什么?

有权要求。(1)王某售卖张某的手机,于交付时即存在电池质量瑕疵。(2)根据《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张某与王某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到手机的当日,该期间不足以对手机完成全面检验,故应认定为对手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3)根据《民法典》第6 21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间。手机的电池寿命瑕疵为隐蔽瑕疵,张某在发现手机无法充电当日即向王某通知,应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4)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的规定,买受人应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张某通知王某之日与其收到手机之日间隔未超过2年。因此, 王某售卖张某之手机存在电池隐蔽瑕疵, 致使该手机无法实现手机的一般功能。张某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检验通知义务,有权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维修手机。

2017年6月20日,张某发短信给好友钱某,欲将其宠物狗大妞出卖。短信中称:钱某应于收到短信后一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张某应于2018年1月13日放假回家时,将宠物狗大妞送至钱某家中,此前宠物狗大妞仍由张某负责保管照顾。7月1日,钱某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张某的银行卡账户。其后,张某回复短信言明已收到500元转账。

张某与钱某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71条、第481条和第486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受要约人的承诺应于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本案中,张某向钱某发出出卖宠物狗大妞的要约,规定承诺期间为1周。1 0日后钱某发出的承诺到达张某,超出承诺期间,视为新要约。张某回复收到500元转账,应认定为对钱某的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到达钱某时,买卖合同成立。

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知晓同学陈某喜欢柴犬,便在陈某前来围观时误导其,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陈某十分喜爱,愿以市价1000元购买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同意,将3只狗交予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张某和钱某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2017年8月5日,陈某带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3只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11月10日,宠物狗大妞突患重病,濒临死亡。同日,陈某打电话告知张某,因错将3只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并取回3只小狗。张某当即拒绝。陈某遂于次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1000元价款。后钱某得知此事,愤怒不已,主张其对3只小狗享有所专权,要求参加诉讼并取回3只小狗。

谁享有4只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陈某拥有宠物狗小花、小白和小黄的所有权,钱某拥有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1)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17年7月1日,张某与钱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张某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钱某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2)根据《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017年7月1日,钱某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8月1日, 宠物狗大妞产下的3只小狗为天然孳息,归宠物狗大妞所有人钱某所有。(3)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完成交付。本案中,张某将宠物狗小花、小白和小黄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善意的陈某并完成了交付,故陈某取得了这三只小狗的所有权。

9月23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办理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迅德货运公司运输。9月27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于关某,约定交付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10月,因迅德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 20袋狗粮不慎丢失。10月5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关某认为,陈某仍应向其交付10袋狗粮,两人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某于10月10日诉至法院。

陈某为北华市朔方县人, 自2015年2月起定居汉东市吴兴县。关某为西华市万年县人, 2017年5月起因工作调动一直居住在兴庆市长乐县,并于同月将户口迁出,尚未落户。

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陈某。(1)根据《民法典》第604条和第607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李某将狗粮交第一承运人,即迅德货运公司后,便完成交付,风险转移至陈某。(2)陈某和关某订立的是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陈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转售关某的10袋狗粮特定化,故关某不负担狗粮灭失的风险,其仍有权要求陈某交付10袋狗粮。(3)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时,需在同时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方由出卖人负担。本案中,李某实际交付的是国产狗粮,并非合同约定的澳洲进口狗粮,应认定为根本违约,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但陈某仍接受货物,未解除合同,故风险仍由陈某负担。

关某应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答案一: 关某应向陈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北华市朔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关某所涉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材料中关某与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春安县,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 关某应向陈某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即北华市朔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案二:关某应向陈某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关某所涉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慑图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关某与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应由被告陈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汉东市吴兴县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关某应向陈某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点法条总结归纳:

《民法典》第471条、481条、486条、621条、6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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