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白茶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不属于过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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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白茶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不属于过期食品?!

2024-07-16 14: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福鼎白茶”的标签虽然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的实施日期,但由于该产品的保质期为“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也就是说,案涉“福鼎白茶”不属于过期食品,更非有毒有害食品,一审未以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为由认定案涉“福鼎白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无不当。另外,结合上诉人既往在辽宁省范围内多家人民法院多次以茶叶销售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一审认定“茶叶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冲突不会误导其消费”并无不妥。因此,案涉“福鼎白茶”标签存在的瑕疵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范畴,一审未支持马艳超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请正确。

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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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超,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8号金玛批发城一层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3MA0X0WPG4F。

经营者:张金河,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8号金玛批发城一层A区8号。

上诉人马艳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艳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艳超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系正常消费者,即便“知假打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作限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假使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稿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明确解释为:“知假打假”行为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对于消费者的解释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且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二、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要求是不符合食品标准,而不是不安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伤害为前提。假使食品是安全的,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食品安全包括三项内容,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150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七项内容,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6条。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进而更换十倍赔偿的前提要件。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148条2款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要件。三、“早产食品”依法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过期食品”、“早产食品”、“三无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食品”都是广大消费者深恶痛绝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人民法院也是打击食品安全的社会力量之一。上诉人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请求赔偿的权利,获得的十倍赔偿有法可依。被上诉人销售假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的是非法利益,应该得到全社会打击。被上诉人知法犯法,应属于“知假售假”,如果被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与制止,那么违背了依法治国的根本宗旨,也违背了国家针对食品药品“四个最严”的总体方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食品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34条10款禁止生产经营的类目,直到一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明确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该规定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食品,请求十倍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马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40元并十倍赔偿8400元,合计9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原告马艳超在被告质诚茶行购买品名为“福鼎白茶”的茶叶3饼,共支付价款800元。被告质诚茶行向原告开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销售单上载明“金额840、收款人张金河”。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茶叶价款为800元,收款收据价款多开40元。本案茶叶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荒山白牡丹(紧压茶饼),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2年4月5日。

另查明,标准号GB/T31751发布日期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16年2月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诉讼相关信息,原告马艳超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间,在辽宁省范围内多家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为茶叶销售方的诉讼案件24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马艳超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茶饼照片及被告质诚茶行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案涉3枚茶饼系于被告处购得,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其自被告质诚茶行处购买的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及食品安全的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指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原告马艳超短时间内在辽宁省范围内多家法院对茶叶销售方提起多起同类型诉讼,这种采购行为已远超日常生活消费所需,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目的均明显不符,原告马艳超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而是为了营利。结合其购买行为、次数,作为经验丰富的茶叶买方,对茶叶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冲突方面已具有足够的分辨能力,不会被茶叶标签上的瑕疵所误导。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施行日期相矛盾,构成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且被告出售茶饼外包装上没有厂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对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施行日期冲突及厂名问题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大众对该类茶叶的普遍认知。案涉茶叶生产时间为2012年,标准号施行时间为2016年,即便生产日期存在更改情况,亦是将时间更改在实际生产时间之前,而非将过期食品更改为不过期的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且本案茶叶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情况。再次,对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马艳超庭审自认所购茶叶并未拆封食用,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茶叶存在有毒、有害等食品不安全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马艳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茶叶日期等争议未影响茶叶的安全性,原告马艳超要求被告质诚茶行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质诚茶行同意退货退款,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艳超茶叶价款800元,原告马艳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自被告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购买的“福鼎白茶”茶叶3饼;二、驳回原告马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玛振富商城质诚茶业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福鼎白茶”的标签虽然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的实施日期,但由于该产品的保质期为“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也就是说,案涉“福鼎白茶”不属于过期食品,更非有毒有害食品,一审未以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日期为由认定案涉“福鼎白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无不当。另外,结合上诉人既往在辽宁省范围内多家人民法院多次以茶叶销售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一审认定“茶叶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冲突不会误导其消费”并无不妥。因此,案涉“福鼎白茶”标签存在的瑕疵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范畴,一审未支持马艳超要求“退一赔十”的诉请正确。

综上,马艳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马艳超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艳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月妍

文章来源:www.antio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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