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机动车登记证书打满了还能开吗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2024-06-21 23: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64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赵克志                             2021年12月17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查询机动车登记、检验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地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公示辖区内的业务办理网点、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登记业务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机动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登记、牌证生产制作和发放等监督管理。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 

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税务、保险等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联网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单位。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实现与机动车制造厂新车出厂查验信息联网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时,免予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摩托车销售企业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方便机动车所有人购置车辆、投保保险、缴纳税款、注册登记一站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还应当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属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还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属于需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的,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发行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转入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同一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机动车的号牌号码需要互换,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两辆机动车在同一辖区车辆管理所登记;

  (二)两辆机动车属于同一号牌种类; 

  (三)两辆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两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申请前,应当将两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两车的号牌、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同一机动车一年内可以互换变更一次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不予办理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出入口踏步件; 

(三)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事项的,加装的部件不得超出车辆宽度。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

  (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

  (六)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

  (七)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不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属于换装轮毂的,不得改变轮胎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四)属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监督重新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五)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或者尾板加装合格证明,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六)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 

因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变更备案,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将机动车查验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复核并核发行驶证。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 

在机动车质押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质押备案。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和变更事项,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制作上传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电子档案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在转入地交易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 

(四)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条  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机动车迁出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或者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或者金融机构等联网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六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质押备案。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 

(二)机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三)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机动车灭失的; 

(四)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五)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属于二手车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二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对车辆不在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以及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机动车报废信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申请人因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导致机动车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出口企业因二手车出口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出口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核查机动车出境记录,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四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机选取或者按照选号规则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号牌选号系统发放号牌号码,号牌号码公开向社会发放。 

第四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机动车迁出、共同所有人变更、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两年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且使用原号牌号码一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另一方姓名,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的,可以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新车出口销售的; 

  (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五)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机动车出口证明; 

(六)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一次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 

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智能网联机动车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上道路行驶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单位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经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对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收回、销毁机动车号牌和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申请人可以申领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的,原机动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损毁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登记证书、行驶证。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五条  对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化,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同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 

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与纸质检验合格标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五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六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六十一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六十二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六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业务监督管理中心,通过远程监控、数据分析、日常检查、档案抽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对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足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邮政、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规范设置名称和外观标识,公开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提供办理保险和车辆购置税、机动车预查验、信息预录入等服务,便利机动车所有人一站式办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订协议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委托其业务办理,限期整改;有严重违规情形的,终止委托其业务办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号牌制作发放监管制度,加强对机动车号牌制作单位和号牌质量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号牌制作单位存在违反规定制作和发放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相关业务,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行为的,停止认可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中选拔足够数量的机动车查验员,从事查验工作。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可以在车辆管理所监督下承担机动车查验工作。 

机动车查验员应当严格遵守查验工作纪律,不得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不得参与、协助、纵容为违规机动车办理登记。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等相关企业、申请人的财物。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机动车查验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实时监控查验过程,没有使用录像设备的,不得进行查验。机动车查验中,查验员应当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过程。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查验音视频档案,存储录像设备和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一)机动车涉嫌走私、被盗抢骗、非法生产销售、拼(组)装、非法改装的; 

(二)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 

(四)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 

(五)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牌证、转让登记、转出转入等异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存在第一款规定嫌疑情形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查申请材料,及时开展调查。 

第七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开展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询问嫌疑情况,记录调查内容,并可以采取检验鉴定、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对经调查发现涉及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 

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发现机动车涉嫌走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及相关资料移交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骗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让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八)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未收缴的,公告作废,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参与实施第八十条、本条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查验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六)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七)与非法中介串通牟取经济利益的; 

(八)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九)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十)违反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营活动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监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共同所有人变更、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灭失注销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或者由继承人申请。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登记档案电子化,机动车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证明、凭证,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归档。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机动车以及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一)进口机动车: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住所是指: 

(一)机动车所有人包括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无有效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的,其身份证明是营业执照或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住所: 

1.单位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是户籍登记地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住址。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记载的住址。 

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办理除机动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住所迁入、共同所有人变更以外业务的,机动车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5.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6.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9.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骗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出口企业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二手车出口资质的企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六个月”,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7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和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交管〔2022〕75 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公安部修改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2022年3月24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查验 

       第一节  查验组织 

        第二节  查验要求 

        第三节  查验员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发放 

第五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规范化建设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三节  工作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设置业务场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核发校车标牌。使用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按照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工作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受理岗、档案管理岗和监督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告知职责。对到车辆管理所的群众咨询、办理业务的,应当提供免费咨询、导办服务,准确解答、一次告知办理流程和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理由。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管理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有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牌证标准制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按照机动车档案管理标准管理机动车档案,实行机动车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确认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2.审查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合格证核查信息系统自动比对;属于海关签发车辆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摩托车,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录入进口凭证信息,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自动比对; 

3.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确定车辆类型、车身颜色及核定载人数;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比对《公告》信息; 

4.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查验记录表,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 

2.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一批一证”的挂车、轮式专用机械的,审查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3.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属于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还应当确认核对无误;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或者剪角。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条 办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车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机动车,以及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属于警车的,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受理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二)属于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受理岗审查车辆使用性质是否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三)属于外交车辆的,受理岗审查办理外交车辆和相关证件业务通知单; 

(四)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审查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受理岗审查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五)属于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以及旅游客运的,受理岗核查机动车所有人相关道路运输许可;实现与有关部门联网核查道路运输许可信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的,应当核对相关电子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信息通报机制,积极推行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联网核查。 

第七条 实现与机动车制造厂新车出厂查验信息联网的,车辆管理所办理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制造出厂前,由机动车制造厂协助查验机动车,机动车制造厂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确认查验结果; 

(二)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于查验机动车,按照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让,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是原件;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属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车船税完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明原件。其中,属于使用非同一制造厂的整车或者底盘改装机动车的,还应当收存改装前的整车或者底盘合格证原件; 

(七)属于进口机动车或者使用进口汽车底盘改装的机动车,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八)机动车标准照片、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 

(九)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十)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车辆使用性质的资料原件; 

(十一)属于外交车辆的,收存办理外交车辆和相关证件业务通知单原件; 

(十二)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使用性质改变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2.审查行驶证;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 

3.查验机动车;属于改变车身颜色的,确定车身颜色;属于更换发动机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核对发动机型号,采集新发动机号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采集、核对打刻后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 

4.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查验记录表,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 

2.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变更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车辆,以及使用性质变更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机动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3.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检验合格标志。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改变车身颜色,机动车不在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查验岗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确定车身颜色; 

2.受理岗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审查证明、凭证,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由机动车所有人选择邮寄或者自取新行驶证; 

3.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并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电子影像,以及查验岗采集的机动车标准照片和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二)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计算机管理系统通知起二日内,复核机动车所在地车辆管理所转递的电子资料,确认登记信息,核发新行驶证;制作电子化档案,归档。 

第十二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审查行驶证,确认与原机动车车辆型号一致; 

(二)受理岗按照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查登记证书;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重新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车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机动车,以及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机动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出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2.审查行驶证;机动车不属于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 

3.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 

4.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 

2.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明情况。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3.签注登记证书,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号牌并销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在二日内将以下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并转递至转入地车辆管理所: 

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来历证明; 

2.注册登记采集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机动车标准照片; 

3.此前办理过转让登记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转让登记查验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机动车标准照片; 

4.此前办理过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业务的,还应当包括相关业务中采集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机动车标准照片; 

5.对办理机动车业务中留存了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6.转出业务查验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机动车标准照片,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和摩托车除外。 

对上述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或者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注。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2.审查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不属于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 

3.查验机动车,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电子化档案资料,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 

4.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 

2.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转递的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3.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收回行驶证并销毁;核发行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在档案资料目录中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第十五条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转出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计算机管理系统通知起二日内,按照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作并转递电子化档案资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收回原号牌并销毁。 

对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留存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一日内,审查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转递的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籍异常情形调查处置机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协调处理后办理转入: 

(一)未按规定时限转递电子化档案资料的; 

(二)转递的电子化档案资料不清晰、不完整、与实物资料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登记信息或者电子化档案资料信息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行驶证丢失、灭失的; 

(五)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六)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的; 

(七)电子化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不规范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 

(八)其他需要协调处理情形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异常情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实处理,并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反馈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反馈信息办理转入;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实物不清晰的,经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确认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备注后,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其他嫌疑的,应当办理转入。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属于前款第五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前款第六项的,经核实应予办理。属于前款第七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对协调处置意见不一致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处置。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每日查询下载本地超过期限未办理转入的机动车信息,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电话、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等方式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 

第十八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的,受理岗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到场办理,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不在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号牌号码互换的变更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互换的两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对两辆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符合规定的,收回两车的原行驶证、号牌并销毁,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办理号牌号码互换的,收存《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车辆的,还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收存相关证明、凭证原件;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办理变更登记的,收存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收存重新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原件; 

(六)属于按规定应当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的,收存机动车标准照片、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电子资料。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结婚证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不在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标准照片、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电子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审查相关变更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查验岗确认无被凿改嫌疑的,监督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采集、核对重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传递至受理岗。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已注册登记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加装、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审查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确认是否拆除操纵辅助装置;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销毁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五)已登记的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查验岗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加装车用起重尾板的,审查尾板加装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确认是否拆除车用起重尾板。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销毁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六)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拆除车顶行李架,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查验岗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换装轮毂的,确认是否改变轮胎规格。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销毁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七)已登记的载货汽车更换同规格货箱的,查验岗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审查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属于机动车出厂时货箱已按规定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核对更换后货箱上的车辆识别代号。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受理岗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销毁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八)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二条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拆除车顶行李架和换装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等变更的,机动车不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查验岗、受理岗按照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证明、凭证;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并制作《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子影像,以及机动车标准照片、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签注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由机动车所有人选择邮寄或者自取新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计算机管理系统通知起二日内,复核所在地车辆管理所转递的电子资料,确认登记信息,核发新行驶证;制作电子化档案,归档。 

第二十三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当收存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 

(五)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还应当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属于加装尾板的,还应当收存尾板安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骗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监督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让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2.审查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不属于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与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系统自动比对; 

3.查验机动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查验记录表,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属于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签字;属于在机动车质押期间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签字; 

2.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的,还应当审查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在机动车质押期间的,还应当审查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质权人身份证明;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交车辆,以及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机动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明情况。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3.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受理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办理转让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证明、凭证;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办理转让登记时未提交身份证明原件的,审查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二日内按照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档案资料,转递至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在转入地交易申请转让登记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计算机管理系统通知起二日内,按照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作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至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二十五条办理转让登记,审查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转递的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对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留存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一日内,审查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转递的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对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行政区域内,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存在异常情形的,按照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登记业务,确认现机动车所有人为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二手车出口资质的企业。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待出口”。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现机动车所有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 

(六)属于机动车质押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质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机动车标准照片、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电子资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登记时,审查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并存入机动车档案。办理转让登记的同时补发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 办理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三条 办理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查询业务时,应当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登记证书编号、行驶证证芯编号等信息,出具查询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属于抵押/解除抵押登记的,收存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五)属于质押/解除质押备案的,收存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属于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车辆解体前整车和解体后状况照片或者电子影像; 

2.对机动车灭失的,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到场办理,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书面承诺; 

3.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核查机动车出境记录,并核查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属于二手车出口的,还应当审查出口报关单和二手车出口许可证; 

4.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制作《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书; 

6.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符合规定的,受理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并销毁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明情况;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校车的,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七条 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现场或者视频监督解体,审查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以及机动车解体前的整体照片、解体后包含车辆识别代号的车身车架照片或者电子影像,确认车身或者车架已拆解,并制作查验记录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不在登记地,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所在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属于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解体前的整体照片、解体后包含车辆识别代号的车身车架照片或者电子影像。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明情况。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并将机动车报废信息及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转递至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比对报废地车辆管理所转递的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符合规定的,制作异地报废解体记录表,办理注销登记,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属于机动车不在登记地向车辆所在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的,收存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 

(四)属于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收存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车辆解体前整车和解体后状况照片或者电子影像;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灭失书面承诺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收存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原件;属于二手车出口的,收存出口报关单和二手车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原件。 

第三章  机动车查验 

第一节 查验组织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门查验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有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可以应用车辆信息自动采集、图像智能审核比对等新技术,提高查验效率和准确性。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场地标准规范建设查验区,配置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有序引导机动车进入查验工位。 

查验工位应当区分大型、小型车辆类型设置,工位数量、场地面积、硬化条件等应当满足查验工作实际,施划标志标线,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查验过程,并配置遮阳、防雨、照明等设施设备,保障查验工作开展条件。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配置查验工具,在查验区配置查验工具箱,为查验员配备查验工具包、查验智能终端、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 

第二节 查验要求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应当在查验区进行,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全过程信息。 

查验员查验机动车时应当在查验工位进行,随身携带使用查验工具包和查验智能终端,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便携式视音频记录装置记录查验过程。 

机动车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的采集和保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应用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查验员签名或者签章等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出租、公交等运输企业需要在行政区域内上门查验机动车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管理所组织上门查验机动车,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查验员查验机动车,其中至少一名为民警查验员。查验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查验时间、地点、查验员、车主单位等查验过程信息,完成查验业务一日内将查验结果、执法记录仪记录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查验记录表。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传递至受理岗,按本规范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查验不合格的,查验岗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验不合格原因及相关证明资料,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传递受理岗,由受理岗审查申请资料凭证后,一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退办凭证,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查验发现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与《公告》、合格证等凭证记载的数据不一致等情形时,除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外,查验岗还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采集机动车及其违规项目照片,固定违规证据; 

(二)询问申请人并记录机动车购买、改装等情况,告知使用不符合标准机动车的危害,提示可依法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退换违规机动车; 

(三)将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违规类型、情形、违规原因初步调查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属于进口机动车的,还应记录进口证明凭证名称、编号;填写《嫌疑违规机动车产品通报表》,上传整车、违规项目及询问笔录等照片,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组织高级查验员复核嫌疑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复核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监督岗应当每日复查上一日已查验的进口机动车、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登记的查验信息,抽查其他车型查验业务的查验信息。监督岗复查、抽查的具体事项为: 

(一)车辆类型、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查验数据信息与相关资料凭证是否一致,车辆识别代号有无明显凿改嫌疑;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查验项目影像资料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二)查验员是否具备相应查验资格; 

(三)机动车查验是否在查验工位进行。 

对进口机动车、轻型载货汽车由非民警查验员查验的,应当由民警查验员进行复查。 

对复查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告知查验岗不符合规定的具体情形并按规定重新查验机动车;对发现本规范第一百零一十二条情形的,启动嫌疑情形调查程序。 

第三节 查验员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查验员队伍建设,推进查验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种类、车辆类型、查验要求、查验岗位等配置查验员,查验员数量和资格应当与机动车查验工作量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查验员应当具备机动车查验相关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查验员资格证书。查验员按照专业技术水平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初级查验员、中级查验员和高级查验员。 

初级查验员可以对微型和小型载客汽车、微型和轻型载货汽车、低速汽车、摩托车进行查验。初级查验员应当掌握相应机动车查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基本知识,熟练应用查验工具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具备相应车型查验工作技能。 

中级查验员可以对所有类型机动车进行查验。中级查验员承担对本地初级查验员业务培训、监督指导等工作,对盗抢骗、走私、拼(组)装等嫌疑车辆进行嫌疑调查,对查验业务异常数据进行分析核查。 

高级查验员可以对所有类型机动车进行查验。高级查验员承担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查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查验工作培训教案、教材,参与制修订机动车查验法规标准和规定,并能够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查验业务风险预防和工作改进的对策建议。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担任的查验员为民警查验员;车辆管理所警务辅助等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辅警查验员;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担任的查验员为社会辅助查验员。 

办理专项作业车、挂车、大型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登记,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以及校车许可审核、登记等业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民警查验员查验。 

第五十一条 查验员技术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制度,初次申请查验员资格的,应当申请初级查验员。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申请初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初级查验员证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中级查验员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申请高级查验员资格人员的培训、考核,颁发高级查验员证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验员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情况等资料信息。高级查验员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查验员档案。 

查验员证书应当记载查验员姓名、技术等级、培训记录、发证机关等信息,粘贴查验员照片,有效期为三年;查验员证书有效期满前,仍需继续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应当按本规范规定重新申请查验员证书。 

查验员工作期间应当佩戴上岗证,上岗证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验员日常培训教育制度,对已取得初级、中级查验员资格的,应每年组织不少于40个小时的培训。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查验员培训教育管理规定,制定培训计划,指导、监督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培训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机动车查验实战训练基地。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查验员每月组织一次廉政教育、业务知识和实战技能培训,每周进行查验工作总结、点评。 

第五十四条 查验员证书发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审核查验员资格,审核内容包括查验员年度培训考核、查验员证书有效期情况。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查验员资格条件的,应当应当暂停查验员资格或者取消相应查验员资格。中级、高级查验员调整岗位不再从事机动车登记相关业务的,应当报发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查验区公布查验员姓名、照片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及时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查验违规情形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查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查验员资格,重新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恢复查验员资格: 

(一)超越范围、职权查验机动车的; 

(二)未按规定项目、方法、标准查验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查验结果、照片及视频资料的。 

查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查验员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是被盗抢骗、走私、拼(组)装等机动车予以通过查验的; 

(二)为未经查验、查验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查验的; 

(三)篡改、伪造、变造、删除查验数据或者违规调整查验设施影响查验结果的; 

(四)擅自跨行政区域查验机动车的; 

(五)在查验工作中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四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号牌选号系统,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号牌号段,向社会公开发放号牌号码。车辆管理所办理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对自愿放弃或者不符合规定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通过计算机随机选取或者按照选号规则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五十八条 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转入、转让登记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核查是否符合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核查原机动车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确定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第五十九条 办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另一方姓名的变更登记业务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使用原号牌号码的,受理岗核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审查是否符合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监督岗复核是否符合规定。符合规定的,受理岗确认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再重新制作发放号牌。 

办理原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因继承的转让登记业务时,对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继续使用号牌号码的,受理岗审查继承机动车的来历证明。监督岗复核是否符合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符合规定的,受理岗确认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再重新制作发放号牌。 

第六十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受理岗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核查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次数。 

(一)属于未销售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二)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三)属于新车出口销售的,还应当审核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出口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科研、定型试验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试验机动车数量、行驶范围、试验时间等内容;监督岗复核是否符合申请规定; 

(五)属于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监督岗复核是否符合申请规定。 

符合规定的,受理岗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十一条 属于智能网联汽车因上道路进行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单位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以及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核查是否已登记。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已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还应当收回原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智能网联汽车的,收存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新车出口销售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原件、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五)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应当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原件; 

(六)属于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收存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七)属于智能网联汽车进行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需要上道路行驶的,还应当收存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原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第六十三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以下简称“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将机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查验机动车,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但属于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车辆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受理岗; 

(二)受理岗制作《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核发电子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不再发放纸质牌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三)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第六十五条 办理补、换领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办理补发、换发登记证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到场办理。属于补、换领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补发、换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号牌制作完成后补发、换发;对现场未发放号牌的,可以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六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办理补发、换发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更正;经监督岗复核确认更正事项后,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制作电子化档案,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八条 对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在有效期内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领、换领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重新核发,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签注的有效期止、行驶范围不变。属于未销售以及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有效期内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六十条发放新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原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周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 

(一)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办理机动登记相关业务中应当收回未收回或者灭失、丢失、损毁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校车标牌; 

(五)有效期内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公告作废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号牌种类; 

(三)车辆识别代号。 

对登记证书还应当公告登记证书编号;对行驶证还应当公告行驶证证芯编号;对号牌还应当公告号牌生产序列标识编号;对校车标牌还应当公告校车标牌编号。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发放 

第七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纸质和电子凭证;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七十一条 对属于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受理岗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纸质和电子凭证。 

第七十二条 办理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受理岗制作《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交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申请信息后签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确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补发、换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收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按照机动车所有人登记的住址,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逾期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一个月内,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手机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及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七十五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记录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时间,以及通知申请人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内容等情况。 

对取得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在交验机动车前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查验外观标识、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校车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应当查验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对非专用校车,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对符合规定的,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对不符合规定的,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整改。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行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但专用校车已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除外;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行驶证记载信息、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二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 

查看行驶线路时,应当确认是否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存在无法避开危险路段的,确认是否在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查看停靠站点时,应当确认停靠站点设置位置是否安全、合理,并对应当设置的相关安全设施以及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标线等提出意见。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回复;对当事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应当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审查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第八十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校车标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校车运行方案,并与校车标牌档案有关资料进行核对; 

(二)录入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非专用校车核定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等信息。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按照第七十六条采集的机动车标准照片制作行驶证,调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按照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在校车标牌上签注车辆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签注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签注; 

(四)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不予核发校车标牌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十二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 

(三)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核对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及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换发、补发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的,应当重新签注校车标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损毁换领的,应当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 

第八十四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校车标牌领取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校车标牌丢失的,在《校车标牌领取表》上注明。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对未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核发行驶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第八十六条 办理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七条 接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交还校车标牌并销毁;属于非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对校车标牌未交还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八十八条 办理因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二)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八十九条 因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有关信息,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并按照本规范规定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标牌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报废、转让、转出业务时,校车标牌在有效期内未收回的,应当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每月汇总下载本行政区域核发、变更、收回校车标牌的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校车交通违法、事故情况以及临近或者逾期未换领校车标牌、临近检验或者逾期未检验等情况,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规范化建设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做好机动车查验、登记受理、牌证发放等工作流程衔接,提高机动车登记效率。 

第九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合理设置窗口服务区、群众等候区、自助服务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提供免费导办、免费安装号牌等服务。车辆管理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机动车登记提供方便,在办公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设置办理业务绿色通道或者专门窗口。 

车辆管理所窗口服务区工位数量应当满足受理工作实际,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设置低柜台,使用排队叫号系统,实行开放式办公。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一窗式服务,实现受理、复核、缴费一次办结。车辆管理所应当推行缴纳支付电子化,但不得拒收现金。 

车辆管理所群众等候区应当设置座椅且合理布置,设置公告栏,公示办理业务的法律依据、业务流程、手续资料、收费标准、服务网点、监督举报电话,以及民警、辅警和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便于群众查看和监督。 

车辆管理所自助服务区应当配置自助服务终端,提供免费导办,推行互联网服务,实现机动车选号、牌证补换领、信息变更等业务可由群众自助办理。 

车辆管理所交通安全宣传区应当配置视频、图片展示设备,播放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图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订购、生产、领用、核发、销毁应当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号牌制作中心集中制作金属材料号牌半成品,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至少1个号牌制作点制作金属材料号牌成品,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号牌制作单位、防伪材料、防伪专用模具和防伪设备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业务时,对收回的金属材料号牌应当及时销毁,并拍摄号牌销毁后照片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对收回的已使用登记证书、行驶证应当在印章处剪角销毁。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时,应当确认相关单位资质、场地、人员、设施设备是否满足业务要求,对满足业务要求的,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设立单位签订协议及责任书,明确业务范围、权限职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赔偿等内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统一设置“企业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外观标识。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设立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一)对业务网点,录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机构的名称、身份证明、业务范围等基础信息,并采集设立机构的身份证明、服务协议等电子影像;设置查验区的,还应当录入所属网点、查验机动车类型以及音视频设备等信息; 

(二)对业务办理人员,录入姓名、人员编号、业务网点、业务岗位及业务范围等信息,并采集身份证明及实人照片等电子影像。 

第九十六条 对机动车查验不合格、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规定情形的,车辆管理所受理岗将退办具体原因、经办人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经监督岗复核后,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退办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机动车需要整改情形以及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等内容。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等业务时,已收回号牌但需要退办业务的,应当在退办凭证上注明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复核监督等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警务辅助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有条件的可一并验证指纹、人脸等生物特征后登录系统,未配发数字身份证书的,也可单独使用指纹、人脸等生物特征方式登录系统。严禁使用他人身份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整理装订成册,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存放,制作并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确定档案编号。 

电子档案资料的制作、存储、查询以及备份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内容清晰完整、真实有效,与实物资料记载的信息保持一致。对电子化转递的档案资料,应当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实物档案资料收存地车辆管理所。 

对通过互联网方式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机动车档案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实行机动车档案电子化,对以下情形不再收存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对业务申请表、书面委托等资料实现电子签名、签章的; 

(二)对应当收存复印件的实物档案资料实现影像化采集的; 

(三)对应当收存原件的实物档案资料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信息联网核查的,但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进口凭证除外; 

(四)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标准照片按照标准影像化采集的。 

对实物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方式电子化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方式。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法查封机动车的,应当审查经办人的工作证明;属于监察机关的,应当审查查封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的,应当审查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查封决定书副本;属于公安机关的,应当审查协助查封通知书。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单位、文书编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或者查封截止日期、以及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工作证明及编号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出具查封回执,将有关法律文书原件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对查封单位在查封届满前续行查封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车辆管理所办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法解除查封机动车的,应当审查解除查封文书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除查封单位、文书编号、解除查封时间、以及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工作证明及编号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出具解除查封回执。已查封的机动车查封期限届满,原查封单位未办理续行查封的,车辆管理所解除查封。 

机动车在查封期间,其他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依法要求轮候查封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轮候查封。机动车解除查封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已查封的机动车被原查封单位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查封和轮候查封效力消失,车辆管理所解除查封后按本规范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对车辆管理所收到机动车查封法律文书时已受理转让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牌证的,不对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进行查封。 

第一百零二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在监督岗的监督下,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机动车所有人书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机动车所有人书面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保存三年后销毁。校车标牌实物档案资料从机动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之日起保存三年后销毁。异地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的档案保存两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节 工作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防治并举的原则,对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预警、核查异常情形,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业务综合监管系统开展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中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监管中心,负责本省(区、市)机动车登记业务研判、检查、调查和监管指导等工作。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监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登记业务分析、预警、核查等日常监管工作。 

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成立监管中心或者设立监督岗,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管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号牌制作点等机动车业务网点办公秩序、人员上岗、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实时音视频巡查、实地现场检查,并根据业务网点数量、业务办理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实时音视频巡查、实地现场检查计划,巡查检查监督重点事项为: 

(一)检查业务网点办公秩序,确认窗口工作人员、值日警官在岗情况; 

(二)检查机动车查验区业务办理秩序、查验员是否严格执行查验标准、查验工作组织是否规范有序; 

(三)检查号牌制作点工作情况,是否严格落实号牌生产管理工作要求,是否规范开展号牌生产发放等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或者嫌疑违规情形,应当采用截屏、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将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发现问题以及相关照片视频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以下要求处置: 

(一)对工作人员不在岗、办公秩序混乱、非法中介扰民等现场秩序问题,立即通报相关业务部门,督促整改; 

(二)对涉嫌查验标准执行、登记受理、牌证发放等业务办理不规范问题,当日通报业务部门核查处理; 

(三)对涉嫌机动车查验替检、为明显不合格机动车通过登记审核等违法违规问题,启动嫌疑情形调查程序。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数据分析研判,对异常业务及时预警、通报、核查处理,分析研判监督重点事项为: 

(一)对机动车查验登记业务,分析同一车型集中注册登记、嫌疑违规机动车产品注册登记、机动车异地集中注销登记、机动车档案补建、机动车信息变更等数据,研判机动车查验替检、未实车查验办理登记、降低查验标准等违法违规嫌疑; 

(二)对机动车牌证发放业务,分析机动车选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发放、非工作时间办理业务、多次补领号牌或者行驶证、机动车频繁转出转入等数据,研判骗领机动车牌证、违规发放机动车牌证、假牌套牌等违法违规嫌疑; 

(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数据,分析异地集中办理检验、同一车型集中办理检验等数据,分析机动车替检、降低检验标准、伪造检验结果等违法违规嫌疑; 

(四)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发现等违法违规嫌疑。 

对分析研判发现的异常业务种类、办理网点、时间、地点和经办人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形成机动车重点业务异常情况预警;对涉嫌违规的,启动嫌疑情形调查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情况,制定音视频回放、档案抽查、业务回访计划,抽查回访监督重点事项为: 

(一)进口机动车、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登记业务; 

(二)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单位协助办理的业务、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备案业务、档案更正业务; 

(三)退办业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业务以及分析研判发现的异常业务; 

(四)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发现等违法违规嫌疑。 

对抽查回访发现的问题或者嫌疑违规情形,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通报业务部门核查处理;对涉嫌机动车查验替检、为明显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查验等违法违规问题,启动嫌疑情形调查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对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一)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的; 

(三)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五)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六)明知是被盗抢骗、报废、拼(组)装、套牌等机动车予以通过检验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以及业务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岗启动嫌疑情形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涉嫌走私、被盗抢骗、非法生产销售、拼(组)装、非法改装的; 

(二)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 

(四)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 

(五)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牌证、转让登记、转出转入等异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启动嫌疑情形调查时,监管岗应当通知申请人到车辆管理所协助调查,指派两名以上民警依法开展嫌疑情形调查询问,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属于机动车涉嫌走私、被盗抢骗的,对车辆识别代号存在的凿改、挖补痕迹或者另行打刻等情形进行拓印并制作电子资料与机动车证明凭证、机动车档案、已登记机动车信息、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盗抢骗机动车信息库比对,必要时可以联系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调查;对无法确认车辆唯一性需要进行溯源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溯源。经核实确认机动车涉嫌被盗抢骗的,应当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查处;经核实确认机动车涉嫌走私的,应当按规定移交海关依法查处; 

(二)属于机动车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拼(组)装、非法改装的,联系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以及生产、销售企业进行调查。经核实确认机动车非法生产销售的,按规定移交相关主管部门查处;经核实确认机动车属于拼(组)装、非法改装的,依法收缴报废或者责令恢复原状; 

(三)属于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存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属于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的,向机动车牌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调阅机动车档案;经核实存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依法予以处罚; 

(五)属于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调阅核查业务档案、信息系统日志以及相关音视频记录,对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属于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牌证、转让登记、转出转入等异常情形的,调取嫌疑机动车登记信息、业务经办人、办理网点及时间等特征进行数据分析,经调查存在通过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条情形的,应当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条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申请人一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办理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进行嫌疑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确认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将撤销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书》,交机动车所有人签字确认后,当场送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书》上注明;机动车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限制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收缴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收存相关证明材料; 

(二)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异常业务量大、群众举报投诉多、媒体曝光影响恶劣等违法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车辆管理所,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对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私自保存,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一日”、“二日”、“三日”等均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附件:1、机动车注册、转让、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3、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5、校车标牌领取表

          6、机动车灭失书面承诺

          7、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

          8、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