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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14: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机关、事业单位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也是继续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对于艰苦边远地区稳定和吸引人才、促进西部开发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把调整工资等有关政策落到实处。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出台的调整工资和离退休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对于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发放,保证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清理、整顿地方性津贴、补贴和建立地区附加津贴的工作,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 ○○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职务级别工资制标准表

 

 附表二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等级工资标准表

 

 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表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 ○○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15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经费来源

  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拖欠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的调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的发放和国家工资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原则,实行规范、严格、透明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并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高教、科研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附表二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程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中专、技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五

  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六

  农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七

  经济、会计、统计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八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九

  翻译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

  图书、文物、博物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一               

  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二

  地质、测绘野外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三

  事业单位船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四

  艺术表演人员艺术结构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五: 

体育运动员体育津贴、奖金标准表  

 

 附表十六

  行员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七

  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十八

事业单位工人工资标准表  

 

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

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于部分困难地区,中央财政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的通知》(中发〔1999〕12号)规定的办法给予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首先用于解决拖欠问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的原则,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体现对艰苦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引导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和津贴类别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根据各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被列入艰苦边远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此项津贴;津贴类别,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范围和类别见附表一)。

    二、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分别为:一类区平均43元,二类区平均86元,三类区平均172元,四类区平均300元。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40元至100元,二类区每月80元至200元,三类区每月160元至320元,四类区每月280元至560元(详见附表二)。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财政负担人数、增资额等有关情况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并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人数和各类区平均标准拨付资金。

    三、实施时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以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的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2001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二)调入艰苦边远地区的人员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之间调动的人员,执行调入地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艰苦边远地区的,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三)中央各部门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的人员,比照当地标准执行。

    五、组织领导

  各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工作,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有关部门驻艰苦边远地区的单位由人事部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

(共634个县、市)

   

一类地区(204个县、市)

1.新疆(7个)

  乌鲁木齐市

  石河子市

  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米泉市、呼图壁县、玛纳斯县

2.内蒙古(43个)

  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科右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阿尔山市

  通辽市:科尔沁区、开鲁县、科左中旗、科左后旗、奈曼旗、库伦旗、扎鲁特旗、霍林郭勒市

  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察右前旗、丰镇市、凉城县、兴和县、卓资县

  伊克昭盟:达拉特旗、东胜市巴彦淖尔盟:磴口县、临河市、五原县、乌拉特前旗

  呼和浩特市: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

  包头市:九原与石拐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

  乌海市

赤峰市:松山与元宝山区、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敖汉旗

3.宁夏(11个)

  银川市:贺兰县、永宁县

  石嘴山市:市区、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

  吴忠市:市区、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中卫县

4.甘肃(11个)

  陇南地区:徽县

  平凉地区:华亭县、灵台县、崇信县、泾川县

  庆阳地区:合水县、宁县、正宁县、庆阳县

  白银市:白银区

  天水市:市区

5.云南(45个)

  昆明市:东川区、寻甸县、石林县、禄劝县

  昭通地区:昭通市、水富县、鲁甸县、盐津县、大关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

  曲靖市:宣威市、会泽县、富源县、罗平县、师宗县

  玉溪市:华宁县、易门县

  红河州:石屏县、泸西县

  文山州:文山县、砚山县、丘北县、广南县

  思茅地区:思茅市、普洱县、景谷县、镇沅县、景东县

  楚雄州:双柏县、南华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

  大理州:漾濞县、宾川县、永平县、云龙县

  保山地区:昌宁县

  临沧地区:风庆县、云县、临沧县、永德县

6.贵州(39个)

  贵阳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盘县

  遵义市:赤水市、习水县、正安县、道真县

  安顺地区:普定县

  黔南州:独山县、贵定县、龙里县、惠水县、长顺县

  黔东南州:凯里市、黄平县、麻江县、施秉县、镇远县、三穗县、岑巩县、锦屏县

  毕节地区: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

  铜仁地区:松桃县、万山特区、石阡县、印江县、思南县

  黔西南州:兴义市、兴仁县、贞丰县、普安县、晴隆县、安龙县

7.广西(30个)

  南宁地区:上林县、马山县、隆安县、天等县、崇左县、扶绥县

  柳州地区:象州县、武宣县、融安县、忻城县

  贺州地区:昭平县、富川县

  百色地区:百色市、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德保县、田林县

  河池地区:河池市、宜州市、南丹县、天峨县、罗城县、环江县、东兰县

  桂林市:灌阳县、资源县、恭城县

  梧州市:蒙山县

  防城港市:上思县

8.四川(6个)

  攀枝花市:米易县

  凉山州: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

9.陕西(8个)

  汉中市:宁强县、略阳县

  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

  榆林市:神木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

10.重庆(4个)

  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武隆县

二类地区(274个县、市)

1.新疆(34个)

  克拉玛依市

  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托克逊县

  哈密地区:哈密市

  昌吉州:奇台县、吉木萨尔县

  伊犁州:奎屯市

  伊犁州伊犁地区:伊宁市、伊宁县、察布察尔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

  伊犁州塔城地区:塔城市、乌苏市、额敏县、沙湾县

  博尔塔拉州:博乐市、精河县

  巴音郭楞州:库尔勒市、轮台县、焉耆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湖县

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温宿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

2.青海(8个)

  西宁市:市区(含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

  海东地区:民和县、乐都县、平安县、互助县、循化县

3.内蒙古(36个)

  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牙克石市、阿荣旗、莫力达瓦旗、鄂温克旗

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多伦县、正蓝旗、正镶白旗、镶黄旗、苏尼特左旗、西乌珠穆沁旗、东乌珠穆沁旗、阿巴嗄旗、锡林浩特市、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市

  乌兰察布盟: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

  伊克昭盟: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旗、乌审旗、杭锦旗、鄂托克前旗

  巴彦淖尔盟:杭锦后旗

  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

  包头市:白云区、达茂旗

4.宁夏(5个)

  吴忠市:盐池县、同心县

  固原地区: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5.甘肃(51个)

  兰州市: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永昌县

  白银市:景泰县、靖远县、会宁县

  天水市: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

  酒泉地区:酒泉市、玉门市、金塔县、安西县、敦煌市

  张掖地区:山丹县、民乐县、张掖市、临泽县、高台县

  武威地区:武威市、民勤县、古浪县

  定西地区:定西县、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

  陇南地区:成县、武都县、文县、康县、宕昌县、西和县、礼县、两当县

  平凉地区:静宁县、庄浪县

  临夏州:临夏市、临夏县、永靖县、和政县、康乐县、广河县、积石山县

  甘南州:合作市

6.云南(42个)

  昭通地区:巧家县、永善县、绥江县

  曲靖市:马龙县

  玉溪市: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

  红河州:屏边县、河口县、金平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

  文山州:麻栗坡县、马关县、富宁县、西畴县

  思茅地区:江城县、澜沧县、孟连县、墨江县

  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大理州:祥云县、南涧县、巍山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

  保山地区:腾冲县、龙陵县

  德宏州: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市

  临沧地区:镇康县

  丽江地区:永胜县、华坪县、丽江县、宁蒗县

7.贵州(26个)

  六盘水市:水城县

  遵义市:桐梓县、仁怀市、务川县

  安顺地区:镇宁县、关岭县、紫云县

  黔南州:平塘县、荔波县、三都县、罗甸县

  黔东南州:丹寨县、雷山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剑河县、台江县、天柱县

  毕节地区:纳雍县、威宁县、赫章县

  铜仁地区:德江县、沿河县

  黔西南州:册亨县、望谟县

8.广西(18个)

  南宁地区: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凭祥市

  柳州地区:三江县、融水县、金秀县

  百色地区:靖西县、那坡县、乐业县、凌云县、隆林县、西林县

  河池地区:凤山县、巴马县、都安县

  桂林市:龙胜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9.四川(7个)

  凉山州:喜德县、冕宁县、普格县、越西县

  阿坝州:汶川县、理县、茂县

10.黑龙江(30个)

  齐齐哈尔市:市区、讷河市、克山县、克东县、甘南县

  鹤岗市:市区、萝北县、绥滨县

  双鸭山市:市区、宝清县、饶河县

  鸡西市:市区、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

  大庆市:杜蒙县

  伊春市:市区、嘉荫县

  牡丹江市:绥芬河市、穆棱市、东宁县

  佳木斯市:抚远县、同江市

  七台河市:市区

  黑河市:爱辉区、北安市、嫩江县、五大连池市、逊克县、孙吴县

11.吉林(11个)

  白山市:抚松县、靖宇县、长白县

  延边州: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珲春市、敦化市、延吉市

12.重庆(6个)

  黔江区、石柱县、彭水县、酉阳县、秀山县、城口县

三类地区(94个县、市)

1.新疆(36个)

  哈密地区:巴里坤县

  昌吉州:木垒县

  伊犁州伊犁地区:特克斯县、尼勒克县

  伊犁州塔城地区: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

  伊犁州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

  博尔塔拉州:温泉县

  巴音郭楞州:尉犁县

  阿克苏地区:柯坪县

  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阿克陶县

喀什地区:喀什市、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

  和田地区:和田市(含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

2.青海(16个)

  海东地区:化隆县

  海南州:共和县、贵德县、贵南县、同德县、兴海县

  海西州:都兰县、乌兰县、格尔木市、德令哈市

  海北州:门源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黄南州:同仁县、尖扎县

3.内蒙古(11个)

  呼伦贝尔盟:根河市、额尔古纳市、鄂伦春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陈巴尔虎旗

  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

  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4.宁夏(3个)

  固原地区: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

5.甘肃(10个)

  天水市:张家川县

  庆阳地区:镇原县、华池县、环县

  临夏州:东乡县

  甘南州: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夏河县、迭部县

6.云南(8个)

  思茅地区:西盟县

  怒江州:兰坪县、福贡县、贡山县、泸水县

  临沧地区:双江县、耿马县、沧源县

7.四川(9个)

  攀枝花市:盐边县

  乐山市:峨边县、马边县

  阿坝州:九寨沟县、小金县

  凉山州:盐源县、甘洛县、雷波县

  甘孜州:泸定县

8.黑龙江(1个)

  大兴安岭地区:全地区

四类地区(62个县、市)

1.新疆(8个)

  哈密地区:伊吾县

  伊犁州伊犁地区:昭苏县

  巴音郭楞州:若羌县、且末县

  克孜勒苏州:阿合奇县、乌恰县

  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

  和田地区:民丰县

2.青海(15个)

  海西州:天峻县

  黄南州:泽库县、河南县

  玉树州: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果洛州:玛沁县、甘德县、达日县、玛多县、班玛县、久治县

3.甘肃(6个)

  酒泉地区:肃北县、阿克塞县

  张掖地区:肃南县

  武威地区:天祝县

  甘南州:碌曲县、玛曲县

4.云南(3个)

  迪庆州:中甸县、维西县、德钦县

5.四川(30个)

  阿坝州:松潘县、金川县、黑水县、马尔康县、壤塘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

甘孜州:康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凉山州:木里县、布拖县、金阳县、昭觉县、美姑县 

 附表二

  各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

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体育总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的精神,为优化体育教育资源,统筹培养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师资,进一步提高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有利于教育、训练、科研的结合,现对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的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方案

  除北京体育大学继续由体育总局直接管理,并将其重点建设成为综合性、高水平的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基地外,从2001年起,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成都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以下简称5所体育学院)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采取地方体育部门与教育部门共管,以体育部门为主的管理方式,如需调整上述管理方式,须商体育总局。

    二、实施办法

  (一)5所体育学院的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地方政府统筹进行必要的布局结构调整。

  5所体育学院的教育事业费,原则上由财政部按照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专款后,再上浮15%,作为划转地方2001年的经费指标。实际划转经费基数不低于2001年已下达体育总局的指标数(正常经费部分)。

  5所体育学院所需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核定管理体制调整院校年度基建投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社会〔2000〕287号)要求进行核定,原则上按照每所体育学院前5年(1996—200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每所体育学院发展的实际情况,由体育总局与国家计委协商后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5所体育学院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二)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服务,努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对一些体育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直辖市)或面向全国招生,如需调整须经教育部和体育总局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体育总局对上述专业或专业点的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5所体育学院的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5所体育学院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5所体育学院享有本地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优惠政策。为进一步发挥5所体育学院在培养特殊体育人才、提高优秀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作用,有关省(直辖市)要积极支持体育学院进行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办学模式的探索。

  体育总局对5所体育学院的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信息沟通、扶持特色专业等方面,在政策上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承担并完成好体育总局有关训练、竞赛、科学研究、教练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任务,继续享受国家关于优秀运动员免试入学的有关政策。

  (四)5所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以下简称竞技体校)一并划转地方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体育总局指导,继续作为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训练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由财政部根据2001年度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和人均经费标准,核定经费划转指标。人均经费标准在2000年度人均经费数(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经费和后备力量专项经费除以6所竞技体校学生总数)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加6元(按360天计算)。由体育总局根据各竞技体校过去的成绩和国家今后的任务,在总编制不变的基础上重新调整确定2001年度各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后备力量专款继续由体育总局统一管理。有关省(直辖市)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竞技体校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办共建,不断提高训练水平和办学质量,更好地完成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务。如需调整项目布局须商体育总局。

  5所体育学院已经分别承担的各项国家任务要继续按照原来的安排执行,体育总局可以根据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调整。

  (五)5所体育学院2000年度的决算工作仍由体育总局负责。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组织实施。

  (一)体育总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与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等各项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负责完成5所体育学院事业费、基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体育总局和有关省(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5所体育学院的财务状况按照国办发〔2000〕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办理。

  (四)工作进度:2001年3月底前继续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在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2001年4月份进入实施阶段,并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6月底前完成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印发《关于深化改革 建立面向行业

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国家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和12个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以指导和推动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建设,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二○○○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深化改革 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为促进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尽快形成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工业技术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利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二、总体目标

  依托转制后的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加强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机械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钢铁研究总院、长沙矿冶研究院、自动化研究院、沈阳化工研究院、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等12个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完善分配制度,实行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主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同时,充分利用自身的科技、人才、信息等优势,通过联合重点大型企业及行业科技力量等形式,整合科技资源,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主要国家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国家重点支持的科技成果共享和推广的机制。在逐渐形成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推动重点企业的技术创新,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开发基地。

    三、行业技术开发基地的主要任务

  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应具备开发和推广本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的能力,基本掌握本行业国际先进水平的关键技术和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的工艺技术及装备的研制开发能力。其主要任务是:

  (一)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以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建设项目为依托,采取产学研结合等多种合作形式与企业(企业集团)、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发,重点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中重大的技术瓶颈。

  (二)积极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研究项目的投标工作,继续发挥综合优势,组织和参与跨行业的联合攻关、开发,提高技术集成能力和装备成套能力。

  (三)进一步开展国际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并向本行业推广。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和产品输出到国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四)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坚持公正性原则,做好标准、计量、检测等工作;发挥大型科技企业的辐射作用,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培养人才,面向社会搞好技术中介等服务。

  (五)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现状、趋势,积极为政府部门制定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战略等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四、加强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的指导

  各地经贸委、各部门要正确引导转制后的科研机构按照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切实转变体制和调整功能,把科研优势转变为产业、经济优势,发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要把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和进一步发展作为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发挥转制的科研机构、特别是12个转制为大型科技型企业的综合优势,为行业的技术进步、产业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推动经济、科技体制的改革做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79 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80 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质量 保 修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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