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协助追偿义务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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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协助追偿义务的裁判规则

2024-07-11 18: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负有协助义务,对于协助配合的标准、提供必要文件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被保险人协助追偿义务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

【被保险人负有协助追偿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有追偿权】

在濮阳中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由于运输公司未积极向第三者及第三者车辆所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未索取第三者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证据,且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第三者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人保财险公司追偿无法进行,故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濮阳中院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因第三者原因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可行使代为追偿权。但本案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即保险事故不是因第三者的原因而发生,故不存在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权。人保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只有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才具有相应的配合义务】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大海商初字第339号】,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裕港物流公司仅需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乙二醇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即集装箱损坏而渗漏的事实即可,裕港物流公司提交了承运人的货损证明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的相关单位作出的查勘报告等证据,已完成其证明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为了下一步追偿权的行使而要求裕港物流公司提供侵权人的详细情况的要求,明显超出了裕港物流公司的证明范围,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只有在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被保险人才具有相应的配合义务,在本案中,裕港物流公司无此义务。

【被保险人已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标明事故对方责任人的身份证号码,但对于其出生时间、住所等基本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记载,这不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在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赵桂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2016)鲁0782民初2834号】,诸城市法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赵桂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法律规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对方当事人进行代位追偿,但赵桂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对方当人的详细身份,无户籍信息,不属于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因此,不同意全额赔偿。《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后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桂林在审理中已经提供了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标明事故对方责任人的身份证号码,但对于其出生时间、住所等基本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记载,并不妨碍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且考量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亦不是以是否办理公民身份证为依据。因此,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事由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赵桂林要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的牌、证情况,保险人以未核查车架号增加追偿难度为由而拒赔缺乏依据】

在秦皇岛中院审理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艺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7)冀03民终544号】,渤海财险公司上诉称:因在事故发生时,王艺博不予配合因而导致渤海财险公司一直未拍摄到该涉案车辆车架号,一审法院判决渤海财险公司行使代为求偿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但《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王艺博在本案中既没有向保险人提供三者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其投保情况,无疑增加了渤海财险公司追偿的难度。

秦皇岛中院认为,渤海财险公司与王艺博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王艺博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有权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王艺博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的牌、证情况,渤海财险公司以未核查车架号等理由不予理赔缺乏理据。

【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获得涉案事故其他车辆的赔偿,或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以被保险人未出具转让其他车辆应当赔偿数额的承诺等为由,推定被保险人在其他车辆处获得赔偿,不予支持】

在新乡中院审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郑继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59号】,新乡中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国寿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继岭已经获得涉案事故中其他车辆的赔偿,或者郑继岭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以郑继岭未出具转让其他车辆应当赔偿数额的承诺等为由,推定郑继岭在其他车辆处获得赔偿,并认为郑继岭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以期获得不当利益,依据不足。

三、总结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并且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的配合义务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配合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本文节选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一书。该书是中国第一部以部门法重述(Restatement)的形式编纂的保险案例裁判思路汇编书籍,共27章114,涵盖340类保险法律问题和众多新兴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由安杰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历时三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万多个保险法案例中,筛选出1300多个典型案例,编纂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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