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有偿新闻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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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有偿新闻合同,无效

2024-07-11 17: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广告合同纠纷,且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一)案涉文章系新闻报道,故本案性质不属于广告合同纠纷。根据《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活动,第十四条之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案涉“冤情”文章实际上是对被告厂房在拆迁中未得到政府公正处理的时事进行报道并予以评论,是就新闻事实和社会现象发表意见,其性质应属于评论性的新闻报道。该文章不会让受众对甲方及其商品产生正面印象,其内容不符合广告法第二条关于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定义,其形式也不符合广告法第十四条关于广告应具备可识别性的基本要求。案涉文章显然不属于广告,应属新闻报道的范畴。原告以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将甲方诉至法院,显然错误。

(二)本案合同内容系新闻工作者有偿发布新闻并利用舆论干涉行政决策及司法审判,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有损公共利益。案涉合同的基本内容为被告以80万的价格委托原告撰写一篇反映被告厂区土地性质因历史原因认定错误,致使拆迁得不到公正补偿的文章,并由原告将该文章在相关媒体刊载,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该事件并引起有关部门注意,从而在政府就该地块拆迁补偿或法院审理该纠纷时制造舆论压力。吴某作为新闻工作者,接受被告佣金,有偿撰写并发表新闻的行为有违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根据《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第六条“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及《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的规定可以得出,新闻工作者应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不得干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显然案涉的文章中“冤情”、“变更工业用地错在哪里”“系商住用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言辞显然是在提前定性并利用舆论干涉行政决策及司法审判,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和新闻行业秩序,让民众产生出钱即可借助记者文章影响司法的误导,侵犯独立审判权,损害社会风气,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即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那么甲方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如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显失公平

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想通过原告的资源优势,将被告认为未得到政府公正处理的事件在搜狐、网易、百度等知名媒体上公布,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关注该事件。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在搜狐、网易、百度等媒体刊载一篇文章,未约定具体的展示位置、时间、预期宣传效果等具体事项。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从合同对价80万的酬金来看,必定是要求通过原告的运作,让该篇文章能在约定的主流媒体醒目位置展示从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事件。而原告的履行方式仅仅将文章在其注册的网易、搜狐平台的自媒体上以及自身运营的网站上刊载,该种方式的刊载没有任何传播力度,只有通过精准搜索才会看到该文章页面,根本不可能达到广泛宣传的效果,原告的发布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低流量的宣传,被告可以自行在网易、搜狐注册相应的自媒体账号发布相关文章实现,无需重金委托乙方宣传。可见,案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甲方代理意见,认定该合同因其目的违法性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归于无效,驳回乙方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经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2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民终149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广告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是涉案系争合

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代为撰写“冤情”文章,并在媒体刊发,其认为“冤情”文章是作为商品进行的营销、广告行为,但该文章并无广告标志。即便如原告而言其推销了被告“冤情”的经过、理由,文章就是文化商品,此与一般消费者理解的广告不匹配,被告亦不认可此举为广告。反观原告刊发的文章,主题明确,叙事要素齐备,并有作者吴某的署名,与广告有明显区别,显属新闻报道范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广告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对于焦点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本身有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亦不容任何其他因素对司法审判进行不当干扰。首先,原告既然主张其撰写并刊发网络文章的行为系通过报道事实来履行对政府和法院工作的监督义务,则应当遵守新闻报道的行业的基本道德准则。依据《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不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利用新闻报道发泄私愤,不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的规定,不以新闻报道形式做任何广告性质的宣传,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创收等经营性活动”。据此,不进行有偿新闻、不以新闻报道形式做任何广告性质的宣传,应是从事新闻报道的媒体和人员所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的行为实质系以金钱换取报道,已严重违背新闻媒体行业的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陈述,被告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胜算,故想通过新闻发布的方式获得更多动迁补偿。被告陈述,被告方已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在等待政府作出新的补偿决定后再决定是否起诉。因此,被告委托原告撰写并刊发文章的目的实际是希望借助媒体平台对政府的拆迁补偿工作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行政诉讼造成影响,该行为并非舆论监督,而是试图营造舆论环境对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以便谋取私利。这种以金钱购买报道的合同履行方式,已然与新闻真实性原则的要求相悖,损害司法环境,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有偿委托发布新闻的合同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所谓“有偿新闻”,是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希望获得媒体宣传报道的个人或组织,或者不希望媒体对不利于自己的有关信息进行报道的个人或组织,向新闻从业人员提供金钱或实物,以获得事实上的宣传报道或不报道的行为。

新闻来源于现实生活,由新闻工作者通过调查、收集、加工新闻素材,最终通过各种载体、形式让其公众了解、关注某事实,其承担着社会监督、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重要积极功能。真实性是新闻的特点之一,新闻在公众认知中具有较大的权威性,“报纸上登的、电视上放的”,这些挂在公众嘴边的口头禅,非常形象地表明了大众认可新闻的公信力。“有偿新闻”会让新闻工作者在利益驱使下,违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 ,不能站在客观真实的立场对事件进行报道,常常会夸大、歪曲、隐瞒事实,甚至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误导公众。在有偿背景下产生的新闻,多已丧失了新闻促进、引导社会法制和谐的积极功能,损害新闻媒体的公信力。

目前对于有偿新闻的惩戒和制约仅限于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及行业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于本案因有偿委托发布新闻进而引发的索退款纠纷的合同效力,各地裁判不一。虽然合同的效力评价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内容,但涉及有偿新闻的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具有弹性。类似案件中,有些代理律师忽视了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分析或虽提出违背公序良俗的观点但不能予以充分论证,有的法院也忽视了对合同内容的道德伦理审查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思考,而以有偿新闻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有效。实际上,法院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行为成立时的客观环境、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充分考虑了以上因素,立足合同签订的背景,证明了合同内容是以金钱购买报道,合同目的是试图以舆论干预司法或行政决策,充分论证了合同行为及目的的非正当性,使得原告系基于非正当性目的有偿发布新闻的论点得以论证;同时,代理律师援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论证了发布有偿新闻系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论点。继之,以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得出了原告有偿发布新闻,违背公序良俗,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结论。最终本案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当地类案支持付款请求的案例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绝然相反的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给付酬金80万元的请求,取得了理想的代理效果,也为试图通过发布新闻报道牟利的新闻工作者敲了一记警钟。

(原载安庆律师网2020-04-01,本文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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