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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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7-15 18: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8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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