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车位、送家电、返现金……开发商“变相降价促销”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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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车位、送家电、返现金……开发商“变相降价促销”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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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图据中央人民政府官网

原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2011年5月17日施行

第六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可以给予购房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

(一)购房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

(二)购房者已在该商品房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房的;

(三)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一套一标。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2)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对已销售的商品房,如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记者:希竞

内容自《科林维权热线》节目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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