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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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2024-07-15 14: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行政协议无效

除了因缺乏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可导致行政协议无效外,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这些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也可以用来作为认定行政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有关认定合同无效及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可以作为认定行政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3.无效事由的补正

有些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可能因为条件的变化而消除。因此,《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适用这一款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无效原因消除的时间,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超过这个时间期限的,法院不应再采纳原因消除的事由;二是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时,是“可以”认定行政协议有效,而不是“应当”认定。故即便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法院也不是必然就会认定行政协议有效。

二、可撤销的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的可撤销事由,与民事协议的可撤销事由基本相同。《行政协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条规定了行政协议的可撤销事由主要有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

根据《行政协议规定》的相关精神,认定上述可撤销情形,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1.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2.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4.显示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行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行政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已丧失合法依据,故应当返还给对方,原物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2.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如行政协议是因为被告(即行政机关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效或被依法撤销,被告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受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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