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信报: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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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

2024-07-09 13: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三)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服务费,其中四类境外支付不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况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的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例如,境内B公司向其境外A集团公司支付服务费500万美元,而A集团公司既没有派人到B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即A集团公司未对B公司履行服务职能、未承担任何风险,那么境内B公司支付给A集团公司的服务费500万美元不得在境内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无实质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通常设在避税地等低税国家或地区。实务中境内企业常将境内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关联企业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境内自然人在开曼投资设立Cayman公司,Cayman公司投资在境内设立C公司,Cayman公司收入仅有来源于境内C公司的投资收益。境内自然人通过间接持有C公司100%股份达到了控制境内C公司的目的。按照16号公告,C公司向Cayman公司支付服务费明显具有转移利润逃避中国税收的痕迹,其向Cayman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六种无法使企业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1)与企业承担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3.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签订技巧

  为了控制关联方收取(支付)服务费用中存在的税收风险,必须从合同签订入手,遵循以下合同签订技巧。

  1.关联方之间必须签订能证明其真实交易发生并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价格。

  2.依据“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六项测试方法,对关联企业间服务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与判定。

  (1)需求方测试。所谓的需求方测试是指必要性测试,即从支付服务费用的一方到底要不要收取服务费用的一方提供服务的角度进行测试其支付服务费用的必要性。很多情况下,境内子公司可能并不需要境外关联方提供与其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例如,境内子公司从事租赁业务,并不需要境外集团公司提供高科技技术顾问,则境内子公司若接受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顾问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所有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所支付的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受益方测试。所谓的受益方测试是指从企业受益性角度分析劳务费支付合理性的一种测试方法。即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或者说,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例如,境外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境内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企业并不是收益主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境内企业支付的“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的股东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未完待续)

  文 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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