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方面的再思考系列之: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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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警查处酒驾案件程序方面的再思考系列之: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024-07-05 01: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木林以为,这只是一个整体的、笼统的程序遵守思路,在相关程序的具体遵守上,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是根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相抵触的部分不得遵守,但在实际操作中,办案民警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并逐级报告请示。本地公安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然要遵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新的效力高的规章对旧的效力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程序规定作出新的规定的,适用新的规定。

(一)从法律层面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91条中规定了饮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没有详细的程序规定。公安交通管理中与《行政强制法》和新《行政处罚法》中不相适应的地方,在公安部未重新修正之前,应当落实好公安机关内部的逐级请求汇报制度,实际操作中,尽量适应新法的要求。

(二)从行政法规层面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只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驾驶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但未规定具体的测试检验程序。

从《立法法》第85条规定的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属于公安部规章,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部规章的法律效力要高于部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操作程序上则更详细具体,在具体适用时,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违背规章、行政法规、法律的程序则是优先适用。

(三)从公安部规章层面来看,交警部门对查到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案件,以及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酒驾违法行为的,在按行政程序办理时,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未规定到的程序,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程序办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调查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结合其具体程序规定办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中:第34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饮酒的车辆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第34条第3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第8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82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犯吊销驾驶证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程序规定。第113条规定,本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中: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关于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主要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第35条、第36条和第48条等中。第80条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中:第53条规定了对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处置措施。第83条规定,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第95条规定了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四种情形,几乎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的内容相类似。第266条第2款规定,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四)从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层面来看,《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均未被公开废止,只是其中的很多内容,已经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中的新规定所替代。

如,《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中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下的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中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36条第1款中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其它修改情况,不再列举。

故而,对于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相冲突的内容,不再适用;未产生冲突的内容,可以继续适用。

(五)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来看,其主要是适用于要在后续转入刑事程序办理的酒驾案件,应当在刑事程序中予以遵守。

(六)对于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地实际制定的相关酒驾案件的查处规程,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执行。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酒后驾车案件中的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对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检测的流程相同,只是在处罚的法律责任上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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