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工程款让利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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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工程款让利判例

2024-06-08 19: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例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凤凰电器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江苏中天凤凰电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施工承诺书》,对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其中对工程期限、计价方式等合同实质内容作出变更,应属无效,其余对合同作出的非实质内容变更应属有效。置业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应当在工程款中让利18%,因置业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的经物业登记,并由建设公司、置业公司确认为施工质量造成的投诉之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施工承诺书具体出具的时间均不能确定,且该承诺书中涉及的关于工程款结算让利、审计费负担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备案合同相矛盾,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置业公司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来主张要求扣减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审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红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迪青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潘迪青借用圣鲁公司的资质与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之后,潘迪青其案涉28号楼整体转包给陈雨、师红升实际施工,二人与潘迪青签订的施工协议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28号楼工程造价为6,864,310.58元,根据合同约定,陈雨、师红升对工程款让利5%后,案涉工程总价款即应为6,521,095.05元。

【案例5】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多少的问题。金石公司上诉称因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让利7%,工程进度款应是五鸿公司完成工程量折算成工程款让利7%,再按85%进度计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上诉称施工协议约定的7%让利是在金石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才适用,即使2#楼工程款让利7%,合同外增加造价和地下室造价不应让利。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约定若金石公司资金到位在进行2#楼施工时,金石公司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则五鸿公司按定额预算总价让利7%作为工程结算总价;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按相同的让利优惠方式核定。

金石公司已按约定在案涉工程开工前的2010年8月9日预付了200万元,约定让利的条件已成就,且结合双方在2#楼及地下室施工过程的往来文件,五鸿公司在历次请款报告中无论是2#楼主体工程还是地下室工程均按照工程进度让利7%后再按85%申请工程进度款,故2#楼及地下室工程(含合同外增减工程)结算总价应为41862081.06元×93%≈38931735.39元。五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五鸿公司在历次请款报告中均是按照让利7%申请工程进度款,故金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1862081.06元×93%×85%≈33091975.08元。一审法院虽在工程结算总价中进行让利,但计算工程进度款时未予让利7%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3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新乡医学院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在签订中标合同的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减少工程价款169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减少工程价款169万元,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情形,故该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河南五建公司关于该169万元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只有中标人出具承诺书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让利才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本案未构成大幅让利的情形,补充协议有效,原审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扣除该169万元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7】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欣德源公司)与南阳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汇城公司)签订桐柏书香水岸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河南欣德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让利问题,根据河南欣德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应按让利6%执行,经鉴定让利6%核定的工程价款为8564567.22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让利问题,本案中2010年10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让利10%,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1日又形成会议纪要将让利改为6%,会议纪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变更,该约定变更了合同中让利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按照让利6%计算工程价款正确。

【案例8】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0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与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龙亭文教局)之间签订的准提街小学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方式、让利、工程款决算等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某作为兴隆建筑公司承建准提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于2005年2月6日、2006年1月27日向龙亭文教局出具的证明兴隆建筑公司同意工程款让利10000元及认可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保证书、证明,龙亭文教局没有理由对黄某某的行为持有异议。黄某某对龙亭文教局作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对兴隆建筑公司应具有约束力。

【案例9】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仲审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21日)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齐清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关于工程造价让利问题,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公司)与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大才公司自认让利比例为7.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大才公司与唯新公司调解结案,让利比例经计算为17.5%,相比一审增加让利10.3%,是大才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并不能必然适用于王齐清与大才公司之间的结算让利,而且该结算让利也未经王齐清同意,大才公司主张的让利比例也不能必然约束王齐清。

参照建筑市场承接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让利幅度,仲裁庭酌情认定王齐清施工的工程让利比例为7.2%,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让利的比例。关于大才公司与王齐清所约定的上交管理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也应作为本案处理、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从应支付王齐清工程款中扣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才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申请人大才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例10】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宗橡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一审期间,关于工程款是否存在让利的问题,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公司)称,最终签订合同时,合同没有约定让利比例的问题,并约定按实结算,故不存在让利,应当按实结算。浩宗橡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宗公司)称,璜塘公司在投标时,投标价格为19047869.84元,双方签约时价格为1500万元,故应当根据1500万元与19047869.84元的比例进行让利。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尽管璜塘公司投标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估价1500万元(含开办费)不一致,但合同约定明确1500万元仅为暂估价,且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审计单位的价格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方式”,此外,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款让利比例的条款,故浩宗公司主张工程款按比例让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下浮让利,浩宗公司主张让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1】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东方艺术学校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巨祥

原审被告:陈晓梅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让利2%的问题,因此约定存在于双方的补充协议中,该补充协议未经备案,且此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补充协议中让利承诺的约定,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山东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中关于造价让利的约定计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应否扣除6%的让利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让利6%,但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均没有关于让利的约定,补充协议中的让利条款实际上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了对中标文件内容实质性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关于“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没有适用让利条款,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1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0日)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工程让利问题,双方在3#、5#楼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按计算价税前让利5%给发包方,因该工程系招标工程,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1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4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让利问题,鉴于让利问题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提交的合同记载不一致,省建工集团对天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让利条款的记载不予认可,天安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系签订合同的同时形成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15%的承诺让利实质上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让利条款无效。

【案例1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源公司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延期安置过渡费、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及部分维修费发生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富源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对于上述费用的存在是明确知晓的,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虽未对上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约定,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应已对上述款项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九建陕西分公司工程款让利金额作出约定。故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与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煤炭技工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煤炭技工学校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曾经协议约定在工程价款基础上进行让利,煤炭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让利问题进行过协商或者协商一致,且该约定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此,该院对煤炭技工学校应对工程价款扣减、工程款应当逾期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意见无改变)

【案例17】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让利问题,投标报价单中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015185元,优惠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300,000.00元(6%的建安税,税票根据发包人需要时提供),优惠比例为3.57%。合同第23.1.1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300,000.00元,结算时优惠让利幅度同报价书优惠让利幅度同比例下浮。

因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让利约定了比例,并约定结算时让利幅度同报价书让利幅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金禹公司虽辩称优惠让利是在全部工程均由其施工的情况下提出的,实际施工中有一部分工程翔森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不同意再进行让利。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款让利是以全部工程由金禹公司施工为条件,故对金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意见无改变)

【案例18】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府善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宸圆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府善与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府善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王府善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让利15%,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王府善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应为41819307.01元【49199184.72元×(1-15%让利)】。王府善主张该项让利不应支持,但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在“盐化工学校项目中源支付王府善工程款对账确认明细表”中扣除的管理费,也是按照让利后的价款所计取,故对王府善认为涉案工程不应当扣除让利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6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益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与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就阳光新城小学工程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经竣工结算,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工程款为3485015.18元,土建工程(不让利部分)工程款为294426.42元,安装工程款为495115.91元,合计4274557.51元。就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工程款3485015.18元,王益斌主张合同约定让利6%,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应在该基础上加上3485015.18×6%确定该部分的工程款。该让利约定,系荣旺公司在其利润范围内给予阳光公司的让利,系其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8年3月13日编制工程结算审定单时,已对让利部分进行说明,王益斌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其起诉状上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款,在2014年4月26日庭审中又提出该让利约定违法,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不符,也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益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让利6%,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支持了荣旺公司与阳光公司串通损害王益斌利益的歪风邪气,但经查,本案荣旺公司与阳光公司“黑合同”与“白合同”,虽然存在6%的让利的差别,但是,从两份合同关于的工程价款和结算的具体约定条款中,并不能得出前后合同是实质性变更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黑合同”是对“白合同”相应约定的补充和明确,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俊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庆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让利部分争议裁判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对工程款让利处理不当的部分,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都约定了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1%让利发包方中鹤投资公司,但在实际施工中,中鹤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利润相对较大的地暖盘管、内外墙漆、门窗工程、楼梯、阳台的扶手不锈钢栏杆等工程进行外包,且没有证据证明经协商后辛俊军、秦文兵、秦保庆同意中鹤投资公司外包该部分工程。让利部分造价3095913.41元记取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中鹤投资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盈科北京建设工程部 张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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