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资格,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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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资格,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吗?

2024-04-19 16: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5篇文字

符合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资格,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吗?

有限责任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资格和条件,严格来说,只有一种,那就是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曾经在客户咨询过我,问我上面这些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集、主持方面的法律规定能不能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自定义式的修改。

不建议自行修改这方面的规则,因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这方面的规则,《公司法》并没有给予公司股东自由制定规则的权利。

在《公司法》中,凡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自行制订规则的内容,都是在条文中明确写清楚的。比如说: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这些条文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会的机制中,《公司法》给有限责任公司留下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自定义制订规则的空间。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会议的提议、召集、通知,这些方面并不属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此,这些内容仍然是以法定为准比较务实一些,不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那么,回到主题,当相关的当事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且符合提议的主体资格,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这时候,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有没有权利拒绝呢?拒绝的话,是不是一定属于不履行职责?

2020年有个案件,上海某中院二审判决就认为,假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那么执行董事就没有权利拒绝。

甲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以及召集、通知股东会会议的规定,几乎与前面提到的《公司法》一模一样。

甲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

在有争议的临时股东会开会之前,当时的执行董事是陈某,也就是本案一审的原告。

但是,陈某不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有2名股东,分别是沈某、毕某。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甲公司2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很有意思:

毕某,持股50.01%;

沈某,持股49.99%。

这样的持股比例,除非公司章程中对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特别约定,否则这样的持股比例意味着毕某在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上是有某种决定权的。

陈某向法院起诉,以甲公司为被告,以2名股东为第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法院认为不存在无效理由,则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陈某提到的这个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过程是这样的:

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毕某向原告邮寄《关于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函》,内容为:“陈某女士:因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三年任期即将届满,且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存在严重问题,急需股东会审议。本人现根据《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尽快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地点待定,会议不迟于2019年5月24日,审议表决如下事项:一、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二、确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四、确定公司证照印鉴和财务账簿等公司财产的保管和交接。请根据《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在收到本函之日三(3)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依法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审议表决上述事项。逾期未召集,将构成《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和《章程》第十条规定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原告陈某确认收到该函件。2019年5月8日,第三人毕某向第三人沈某发送《甲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的邮件,告知第三人沈某将于2019年5月27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审议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等四项议题。第三人沈某于2019年5月9日签收邮件。2019年5月27日上午10时,第三人毕某在某某大酒店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并表决通过了选举第三人毕某担任执行董事,确定第三人毕某为法定代表人,选举王某担任监事,确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的全部证照印鉴和财产账簿等公司物品的四项决议。

一审中,陈某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毕某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陈某认为,“……第三人毕某尚未实缴任何出资金额。2019年4月开始,第三人毕某开始各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被告甲公司经营陷入困难。2019年5月初,第三人毕某向被告甲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并且提议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且均改选由其担任。对此原告和第三人沈某均不予认可,并一致认为第三人毕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严重违法。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沈某作为股东曾委派律师出席会议,但是由于第三人毕某召集的会议过程存在众多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况,致使第三人沈某无法行使合法的股东权利,最终导致退会。”

二审中,陈某向法院强调“毕某出于强占公司的非法目的提出召开所谓股东会,陈某系依法履行公司董事职责予以拒绝,……”

陈某这个理由的意思是:自己拒绝毕某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正是一种依法履行公司董事职责的表现。

陈某的这个理由,也是本文的重点。而在一审中,陈某并没有提出这个理由,所以一审判决的情况这里就略去了。

关于陈某这个认为自己拒绝毕某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是履行董事职责的理由,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给出了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5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临时股东会召开前,毕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已向陈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在陈某未召集的情况下,毕某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提前通知了另一股东沈某。上述召集和通知程序均符合我国公司法和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陈某称其未召集股东会是因为其认为毕某有强占公司的非法目的,故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陈某未召集股东会的理由并非判断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股东会召开当天,股东沈某已委托代理人到达会场,准备参加股东会,但因与毕某一方发生不同意见后离开,在此情况下,毕某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相关决议,程序并无不当。沈某称系毕某恶意阻碍其参加股东会,并陈述了两点理由,一是现场有不明身份人员在场,二是毕某欲扣押沈某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但毕某对此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沈某陈述的上述两点理由均不构成“恶意阻碍”的情形,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其他人员在场或核实代理人身份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故沈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沈某代理人自行离开会场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会的程序及决议的效力。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证照印鉴等保管事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不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两上诉人提出毕某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起诉毕某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毕某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尚未认定,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毕某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则应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故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还提出,毕某一人不能召开股东会,其一人形成的决议属于未召开会议,导致决议不成立。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观点并无法律依据,2019年5月27日的股东会事实上已经召开,股东沈某亦已委托代理人到达过会场,其后代理人离场并不表示没有召开会议,故本案事实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未召开会议的情形,两上诉人主张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后,意味着毕某一个人同意通过的更换自己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更换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中那句“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在表述上可以更完善一下,但是其整体论述的意思是准确的,那就是,除非召集股东会的提议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执行董事是不能拒绝召集股东会会议的。

陈某,作为甲公司原来的执行董事,对于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的理解是有认知上的偏差的,而这种偏差很可能导致他在处理与毕某的相关事务中产生了不正确的预判。

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设计,其权力阶层是在股东和股东会之下的。因此,执行董事根据符合条件的股东或高管的提议召集通知股东会会议,这大体上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权力。当然,执行董事对于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是可以拒绝的,但是必须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不能以其他理由来拒绝召集股东会,即使这个理由带有某种正当性,那也是不可以的。

最后顺便说说,前面这个案子中的甲公司,2个股东,一个持股50.01%,一个持股49.99%,持股50.01%的股东已经在充分行使其股权带来的表决控制权,两位股东的矛盾已经进入对抗状态,而且这种对抗不可能因为这个案件的判决而结束。股东关系处于这种状态的,公司发展的天花板已经大大降低了。

正在开始组建公司或者构建股东队伍的,一定要避免这样的情况在未来发生。怎么避免?一看机制如何,二看执行如何,三看时运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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