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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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1 05: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15年12月14日9时至10时左右,黄某驾驶车辆搭载两名乘客到火车站,随后在某酒店门口将两名乘客放下。某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黄某及乘客展开调查。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执法人员曾向黄某出示证件,现场亦有身着制服的执法人员在场。黄某现场仅提供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不能提供其他营运证件或证明。一名乘客在接受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取证时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并明确“其系搭乘案涉车辆、黄某向其收取运费2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黄某涉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作出扣押车辆30日的决定,但黄某不予签字接收。被告根据现场情况制作执法笔录,但黄某未签字,留下案涉车辆,自行离开。扣押当日,被告补办了强制措施审批手续。

  2015年12月17日,黄某签收了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6年1月8日,被告认为案件复杂,作出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黄某邮寄。

  2016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连续致电黄某,但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向黄某手机发送短信,告知本次车辆扣押期限届满为2016年2月11日,但由于该时段系春节假期,故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天即2月14日办理解除扣押及领取车辆手续。

  2016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再次拨打黄某电话,但其电话仍处于关机状态,随后,被告再次向黄某发送短信,通知领取被扣押车辆及相关听证事项。当日,黄某回复短信称刚收到短信,但春节期间已经离厦返乡,现车票紧张,无法在2月15日前赶回,请求将听证时间排至2月20日后。

  2016年2月17日,黄某签收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领回案涉车辆。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黄某涉嫌非法营运的初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采取扣押行为及延期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告所做扣押车辆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八条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黄某在被检查时当下无法提供营运车辆证件或其他证明,涉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30日,之后因认为案件复杂,决定将涉案车辆扣押期限延长30日,法院认为被告的扣车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二)复议机关所作维持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告黄某认为在复议期间有补充提交材料,但复议机关在涉案复议决定当中对此并未提及,属于遗漏申请人复议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黄某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规定实施受理、通知、审查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环节,并无不当。从黄某在复议阶段补充提交的材料看,仅系其个人意见的补充说明,而补充意见并未影响复议机关对整个案件综合判断,故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案件启示】

  (一)执法机关延期扣押应做到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院认为,“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对于自身案件复杂程度及进展情况的把握更加准确,因此对于案件是否需要决定延长扣押期限,法院会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合理范围内的选择。但本案涉及对于非法营运的处理,从证据上看案件本身未见复杂之处,交通执法支队对于延期扣押的理由说明亦难言充分,仅以案情复杂为由,显然过于简练,因此将其作为瑕疵予以指出。”结合上述法院判决,虽然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在合理范围内认定“案情复杂”,但是案件“情况复杂”的认定并非没有标准和原则,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客观认定案情是否复杂,并决定是否需要延长扣押期限。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单纯以行政相对人拒不配合执法行为特别是拒不缴纳罚款来认定案件“情况复杂”,更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方便或者顺利执行处罚决定而随意地认定案件“情况复杂”。

  (二)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法确定法定扣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某省行政执法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案中,交通执法支队作出涉案扣押车辆决定时载明的期限系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延期扣押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1日。证据显示,被告在延长扣押期限届满前,多次致电黄某,但黄某电话多次处于关机状态。鉴于2月11日为春节期间,被告将扣押期限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天即2月14日办理解除扣押及领取车辆手续。2月14日,由于原告黄某无法赶回原因,其并未如期领回车辆,而是在2月17日签收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并领回案涉车辆。本案中,虽然原告因种种原因超期领回车辆,法院认定,“对于扣押期限届满之日恰逢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并无明文规定”,并判定“交通执法支队在处理扣押期限届满日恰逢节假日时的做法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出,但不认定违法”。法院同时认定,“由于行政扣押对相对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的控制,对相对人利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尽量减少此类原因导致扣押顺延的情形。”所以,执法机关在作出扣押决定时,“应当全面考虑扣押期限的起止,一旦遇到届满时间系节假日应当提前安排或者调整,以防无正当理由超期扣押而出现给相对人造成无谓损失的可能”,尽量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权益角度作出执法行为、确定扣押期限,不断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相关地方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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