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迟到、早退等是否一定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不算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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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迟到、早退等是否一定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不算旷工?

2024-07-17 06: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劳动者迟到、早退等是否一定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不算旷工?

  裁判要旨:迟到是指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刻之前没有到达指定地点。加班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迟到必然导致违反约定和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的是义务,而劳动者因加班不能补休时,有权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和义务相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根据行业惯例,劳动者迟到、早退、请假均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小编注:也就是说,只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迟到等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劳动者迟到等才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此规定负有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68号;原告香格里拉酒店(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与被告袁应成劳动争议。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被告袁应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建筑师一职。最近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每月工资为9920元。被告入职时已详细阅读、签收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各项规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还签收并确认了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

  原告《员工手册》第3.13条规定: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视为旷工;年累积旷工三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考勤制度》第3.1.4、3.1.5条分别规定,工作日每日工作时间应满8小时;每月迟到累积超过60分钟的,视为旷工一天。 2015年4月起,被告频繁出现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上班时间擅自离岗情形。其中,被告在2015年4月总共20个工作日中迟到天数达14天,累计迟到达179分钟,2015年5月截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日止的总共18个工作日中迟到天数达9天,累计迟到达99分钟。根据《考勤制度》第3.1.5条规定,被告年累计旷工已超过3天,原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第3.1.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且,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还累计16天工作时间不满8小时,不足额工作时间累计达141分钟。

  被告袁应成辩称:

  被告袁应成辩称,原告以被告考勤不符合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多以来一贯按照规定的正常时间上下班,相关作息与公司其他同事的作息时间保持一致,并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违反考勤规定的现象,也未擅离工作岗位。

  2.原告《员工手册》与项目部2014年8月下发的《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同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制定,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便存在个别员工偶尔的迟到早退,也属人之常情,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的程度,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合法。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劳动合同,拟证明:(1)《员工手册》第3.11条规定:临时有事外出,应征得部门主管、经理或项目经理的批准;第3.13条规定: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视为旷工;年累积旷工三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7.打卡记录,拟证明2015年4月起,被告频繁出现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等旷工情形:(1)被告在2015年4月总共20个工作日中迟到14天,累计迟到179分钟;在2015年5月截至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日的总共18个工作日中迟到9天,累计迟到99分钟。根据《考勤制度》第3.1.5条“每月迟到累积超过60分钟的,视为旷工一天”的规定,单就被告累计迟到的时长进行计算,被告年累计旷工就已超过三天,符合《员工手册》第3.1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2)除此之外,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还累计16天工作时间不满8小时,不足额工作时间累计达141分钟

  被告袁应成质证:

  被告表示,被告也曾表达对于考勤制度不合理条款的修改意见。基于现阶段的交通状况,上下班高峰期堵车是非常正常、普遍的事情。对于大部分员工来说,每月累计迟到60分钟都是很容易达成的不可控事件。

  迟到可以要求以加班时间补足,也可以扣工资,但是原告《员工手册》规定每月累计迟到60分钟即视为旷工,《考勤制度》3.1.4规定上班不足8小时视为当日旷工,年累计旷工达三天公司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太过于严苛,同时滥用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导致其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合理,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除本次以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外,原告从2011年开始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严格执行过考勤规定,被告质疑原告有关考勤制度的有效性;

  对打卡记录,对打卡记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三年多以来一贯按照公司规定的正常时间上下班,相关作息与公司其他同事的作息时间保持一致,并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违反考勤规定的现象。请原告出具公司员工陈文强、洪燕玲、林俊滨、李荷英、吴佩建、林开张、苏红、蓝彩凤、练振雄、邓辉、李雅芸等人在对应期间(即自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考勤记录。通过上述考勤记录可以了解公司的正常上下班作息时间。工地现场施工建设及筹建处各职能部门有它的特殊性,迟到几分钟在公司属于正常现象。虽然被告在超过8:30以后打卡的次数较多,但是平均下来每次超过的时间只有十分钟左右,不会对其工作产生任何影响,在该时间内即使已到公司的同事也都在吃早餐,远未达到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程度。而且原告公司领导曾经说过,只要在早上9点之前打卡上班都不算迟到,且一直都按此执行。

  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在早上8:30前、下午17:30后的加班时间合计达到1685分钟,足以补足其迟到的合计257分钟的时间,另外还尚余1428分钟(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加班时间免费为被告工作。根据行业惯例,劳动者迟到、早退、请假均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被告根本不存在上班时间不足8小时由此被定义为旷工情形的可能。

  法院判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1.被告认为“基于现阶段的交通状况,上下班高峰期堵车是非常正常、普遍的事情。对于大部分员工来说,每月累计迟到60分钟都是很容易达成的不可控事件。”,被告将上下班高峰期堵车造成迟到合理化没有任何依据,违背常理,不予采信。

  2.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导致其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合理,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已签署《员工手册》和《考勤制度》等,也了解《员工手册》中“规定每月累计迟到60分钟即视为旷工,《考勤制度》3.1.4规定上班不足8小时视为当日旷工,年累计旷工达三天公司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相关的规定是知晓的,在此前提下也愿意选择入职,现在以被告太过于严苛,滥用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规章制度不合理作为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3.迟到是指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刻之前没有到达指定地点。加班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迟到必然导致违反约定和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的是义务,而劳动者因加班不能补休时,有权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和义务相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根据行业惯例,劳动者迟到、早退、请假均可以用加班时间调休”,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已明确表示“对打卡记录本身无异议”,但又认为原告从2011年开始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严格执行过考勤规定,质疑原告有关考勤制度的有效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被告自认的“虽然被告在超过8:30以后打卡的次数较多,但是平均下来每次超过的时间只有十分钟左右”,与被告主张的“三年多以来一贯按照公司规定的正常时间上下班”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其迟到行为“不会对其工作产生任何影响”,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述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被告对规章制度不重视,不遵守,才导致经常迟到。被告称原告公司领导曾经说过,只要在早上9点之前打卡上班都不算迟到,且一直都按此执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5.《员工手册》规定:临时有事外出,应征得部门主管、经理或项目经理的批准;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视为旷工;年累积旷工三天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考勤制度》规定:每日工作时间应满8小时,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打卡次数1日2次,分别为上午8:30之前和下午17:30之后;每月迟到累积超过60分钟的,视为旷工一天;因公外出须事先申请,并由部门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批准,如特殊情况不能实现申请的,应电话或短信通知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行政部,在到岗当日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被告于入职时签收了原告的《员工手册》,承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各项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签收《考勤制度》。即原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劳动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对其作出警告,被告撕毁了警告信,被告行为也表明其对单位的处理并无作出改变的意向,原告在此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明确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程序合法,可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单位存在的各方面的问题,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动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即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系基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给被告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格里拉酒店(厦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袁应成赔偿金70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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