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夫妻感情破裂的裁判标准!(疑难案例+法官点评+裁判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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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夫妻感情破裂的裁判标准!(疑难案例+法官点评+裁判精要)

2024-06-19 02: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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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难题

离婚类案件中从宏观层面主要是三个问题:离婚的条件、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而能否离婚是后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目前,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离婚问题的重点和难点,由于婚姻本身具有私密性、复杂性的特点,能否离婚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项主观意义上的单纯判断,而难以做出客观化的衡量。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 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 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我国《民法典》第 1079 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 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如何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离婚事由涵摄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以及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离婚均难以判决离婚,最终的问题在于感情破裂有没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疑难案例

潘某、李某 2013 年 10 月 1 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 年 11 月 5 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由潘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抚养,李某某由李某(与前妻所生子女)抚养。潘某、李某婚后共同居住,潘某于 2015 年8月1 日搬出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潘某、李某婚后,孙某、李某某均与其共同生活。现潘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李某酗酒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李某认可每天一般在中午、晚上各喝一次酒,偶有喝醉,称其酒后一般都是睡觉,不认可因喝酒与潘某吵架打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李某长期酗酒赋闲在家,双方因此所生矛盾日渐加深并最终导致潘某于 2015 年8 月1 日离家至今。现潘某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按惯例应起诉二次以上才可以判决离婚,双方不符合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上诉人饮酒适中,未达到无法自我节制程度,不构成离婚的理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离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世界范围内对于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三种,列举主义即法律明确地对离婚理由进行规定,非有其中之一情形,当事人不得提起离婚诉讼;概括主义即法律不具体列明离婚事由,仅对裁判离婚的依据进行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例示主义即法律除明确规定一个抽象概括的离婚理由外,又逐一列举一些具体的主要离婚原因,以作为抽象离婚理由的例证。列举主义可操作性强,司法裁判标准统一,但无法穷尽所有的现实情况,无法维护法律的稳定以及与现实相结合;而概括主义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极易造成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例示主义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使离婚标准的原则性和实际性得到有机统一,是我国目前采取的裁判离婚标准,例示主义虽对前两者的缺陷有所克服,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例示情形与现实情形匹配度弱是问题的核心,根据有关资料分析,就 2001-2010 年北京市某基层法院1000件判决离婚的案件而言,高达 78.6%的判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离婚原因不在四项法定的例示情形之列,即主张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几类的并不占多数,占多数的反而是性格不合、吵架、草率结婚等原因,面对并非属于法定离婚情形的主张,法官如何进行裁量是摆在每个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自 1969 年起,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立法相继从过错主义的离婚原则向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过渡,这是时代观念发生变化的结果,是从家庭观念向个人自由主义转变。过错主义往往限制有过错一方的离婚请求权,同时部分当事人正当的离婚要求也得不到支持。而目前世界通行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则是离婚自由的体现,比过错主义的离婚原则更为进步,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对 1980 年《婚姻法》修订工作的讨论中,争论最多的就是关于诉讼离婚的标准,主要有“感情破裂论”和“婚姻关系破裂论”两种。2001 年《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采取概括性规定与例示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情形相结合的方式。而至今,“感情破裂论”与“婚姻关系破裂论”的争论仍然存在,坚持“婚姻关系破裂论”的学者主张“婚姻关系破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感情是夫妻之间的主观感受,夫妻之间的感受会随着时空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变化,第三人往往很难体会当事人之间的感受,而婚姻关系的着眼点在于婚姻关系本身,即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不可能期待婚姻双方重建此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破裂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除感情基础之外,婚姻还需要物质基础、家庭责任等诸多条件,婚姻关系破裂同时能够囊括各种引起离婚的不同情形,因而其相较于感情破裂而言更加合理。

笔者认为,无论是感情破裂还是婚姻破裂,都应当指向司法实践的判断问题。目前对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判断均是一项综合判断,不管是感情破裂认定中需要考虑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还是夫妻关系破裂中应当予以把握的夫妻双方经济依赖程度,配偶义务履行情况、夫或妻对另一方不良行为的容忍程度以及夫妻对于对方家庭成员的和谐关系等指标,均存在主观层面的判断,符合几个离婚条件才能算作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婚姻关系破裂呢?仅离婚原因一项就有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形,更不用说对于感情或者和谐关系的把握了,当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就意味着夫妻的感情或者和谐关系出现恶化,其实也并不尽然,人作为复杂的高等生物,行为的目的性往往十分复杂,抛出虚假离婚不谈,就单单以诉讼离婚来达到警告、威胁另一方的目的的情形就并不鲜见,此时需要司法者从主观上对其目的进行判断,主观判断虽会引发裁判标准的不一致以及裁判规则的多样化,但在诉讼离婚的标准上不可或缺,而离婚标准差异的原因在于司法者生活阅历、经验以及价值观的差异。

就本案而言,夫妻二人分居的期限并不满两年,但一审、二审均判决当事人离婚,这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居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数量最多、认定率最高的离婚原因,由于分居反映的是夫妻间现状的客观状况,极易调查和举证,故而更容易作为离婚的事由。本案中,夫妻分居虽不满两年,但并不代表不能判决双方离婚。除分居之外,法官仍会对其他情形进行综合衡量,如在本案中,还存在三项离婚情形,一是性格不合,二是酗酒,三是吵架。这三种情形法律虽然并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均不是导致离婚的法定理由,但亦可以作为相关的参考因素。

《民法典》中,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的规定延续了《婚姻法》的规定,其第 1079 条的规定内容与《婚姻法》第 32 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二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 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例阐释的内容为感情破裂的具体把握标准与审查要素问题,因相关法律条文内容无变化,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并无不同。

裁判精要

笔者认为性格不合与吵架在被广泛提及的离婚理由之下,其应作为感情不和的下位概念—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性格不合加上长期吵架势必造成感情不和,在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之后,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离婚,但前提在于要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权益以及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官虽然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一方坚决离婚的,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而若夫妻被判决离婚后,也并不是没有复婚的可能。司法的主要精力应放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女性的倾向性保护上,对于夫妻感情的把握应当交予夫妻双方本身去判断,司法应保持其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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