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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 21: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秦鹏博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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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薅羊毛”一词进入大众视野不过20年,“羊毛党”作为群体被公众热议也不过10年。10年间,“羊毛党”从精打细算过日子,朝向规模化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发展。如何准确为不同类型的“薅羊毛”行为定性并确立裁判规则,如何发挥法律规范的矫正、预防和指引功能,是司法机关有效解决这一复杂、新型法律纠纷,应对时代挑战的关键所在。

“薅羊毛”行为特征与分类

“薅羊毛”是指用户在各类商家及网络平台上有选择地参与活动,从而以低成本甚至零成本换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久而久之,这些人通过微信、QQ、论坛等渠道联系在一起,集中进行“薅羊毛”行为,故被称为“羊毛党”。

从赚取信用卡积分、电商平台优惠券到P2P网贷奖励金等,都有“薅羊毛”行为的出现。综合其目的、影响等因素,“薅羊毛”行为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一是经济关联性强。积分、优惠券等具有财产性利益,商家或电商平台发放积分、优惠券的行为可以被视为附条件的赠与。

二是危害大。依据相关报道,电商平台发放的各类优惠券约80%都被“羊毛党”利用非法软件和机器人小号所获得,随即再被转卖套现。这一行为给电商平台和商家带来了巨大损失,这也是一部分人呼吁将其入罪处罚的原因所在。

三是产业化运作趋势明显。近年来,“薅羊毛”爱好者逐渐从分散个体向组团集聚发展,形成了一条分工精细的产业链:上游提供工具支持,包括软件、手机群控平台等可以批量注册账号的工具;中游实施具体“薅羊毛”行为,通过购买大量手机SIM卡,再利用上游提供的工具将“羊毛党”模拟伪装成普通用户,恶意注册各平台账号并大量“养”号,待“薅羊毛”机会出现时,即利用大批量的机器人账号获取优惠券等平台补贴;下游则负责出售套现,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快速将优惠券等转售,或者与线下商户共同套现获利。这种产业化的运作模式,也决定了“羊毛党”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其中,可能涉及众多民刑交叉问题及刑事罪名,包括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诈骗罪,盗窃罪等。这样的运作模式也导致每起事件涉及的人数众多,网络平台排查所需的技术门槛和成本较高。

“薅羊毛”行为按照轻重程度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按照平台优惠规则,偶尔利用平台漏洞获取优惠并自用的普通消费者;二是利用平台优惠规则疏漏,借助信息及技术优势,在攫取优惠后进行二次转卖、变现的“羊毛党”;三是利用系统漏洞恶意牟利的黑灰产业链。本文重点讨论和关注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薅羊毛”行为。

以“薅羊毛”“羊毛党”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所涉及的相关案件不仅有“薅羊毛”具体行为,更有产业链中的上游和下游行为。

“薅羊毛”行为的民事评价

(一)“薅羊毛”是新的要约,合同未成立

禤某在启铂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22张错误标价的礼品卡。此外,还有其他1.6万余名消费者也购买了这种礼品卡,共计4.3万余张。经统计,店铺损失高达2000万元。

启铂公司在网店发布标价错误的公告后,95%的购买者办理了退货手续。但是,禤某拒绝退款,并起诉要求启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铂公司通过网店销售电子礼品卡,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要约。由于启铂公司将商品价格设置错误,禤某按此下订单,订单内容则发生了变更。启铂公司要约的内容与禤某承诺的内容不一致。所以,禤某的承诺为新要约。启铂公司在短时间内得知价格设置错误后,已及时向禤某进行了说明,表示不接受禤某的新要约。据此,禤某与启铂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未成立。由于合同未成立,不存在撤销合同及继续履行的问题,遂驳回了禤某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从正面论述商家将价格设置错误的行为和“薅羊毛”行为的性质,以及两者孰是孰非,而是着眼于论述合同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作出判决。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即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二)商家无法举证证明“薅羊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林某购买卡尔森公司标价错误的商品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标价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义。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商品标价错误系卡尔森公司过失所致,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卡尔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撤销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系恶意购买,故判决卡尔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林某交付组合家具一套。

(三)认为“薅羊毛”成立的合同可撤销,但商家应给予赔偿

对于黎某购买连盈科公司错误标价的三台手机的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连盈科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以明显低于涉案商品真实价值的价格对外发布销售信息,违背了连盈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按照该价格交付商品,将给连盈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连盈科公司有权申请撤销。同时,法院指出,连盈科公司错误标注价格的行为虽非故意,但给黎某造成了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损失,并导致黎某采取维权行动,连盈科公司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连盈科公司补偿黎某合理损失3000元。

“薅羊毛”行为的刑事评价

(一)虚构身份、虚假交易赚取信用卡积分的,构成诈骗

冉某虚构商户身份,利用多家公司的交易平台,使用名下的多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以虚假购物和消费的方法,虚假交易额累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从而骗取招商银行信用卡300多万消费积分。此后,冉某将骗取的积分兑换成不同价值的高端专享运通礼宾服务、SPG积分、亚洲万里通、南航或国航里程等各类收费性服务。经评估,冉某所兑换的积分成本最少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闭环式的虚假交易,获取了大量的银行信用卡积分以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破解二维码后盗刷红包,构成盗窃

泸州老窖公司、郎酒公司开展回馈消费者活动,消费者通过微信扫描商品包装内的二维码可领取红包,红包通过企业微信公众号发放。

施某、潘某等三人通过自己所编程序破解了二维码红包链接,将泸州老窖公司、郎酒公司的红包二维码链接放到开发的软件里,生成大量的红包二维码链接。其后,三人使用多个手机、多个微信账号点击二维码红包链接盗刷郎酒公司派发的红包。至案发时,三人取得红包金额高达18万元。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退赔受害人损失。

“薅羊毛”产业其他链条的法律评价

(一)建立QQ群教授方法,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刘某、滕某与容某三人成立工作室,组建了多个用于发布“薅羊毛”信息的QQ群及网站,并吸收了1500余名会员入群,合计收取会员费人民币60余万元。三人在QQ群内分享优惠福利获取教程、利用规则漏洞获取不当利益教程、违法犯罪教程等内容,并发布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上述资料被会员下载量达11万余次。其中,会员葛某、金某、王某、陈某通过交费加入上述“薅羊毛”QQ群后,多次按照群内发布的“饿了么赔付教程”步骤,利用“饿了么”软件点外卖餐食后,故意在餐食中投放虫子等异物,进而在该软件上虚假投诉并恶意索赔,合计骗取赔偿款280余元。后刘某、滕某与容某三人因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

(二)开发“薅羊毛”软件,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17年11月,陈某、吴某共同出资成立快雷公司,经营软件开发、销售业务。陈某、吴某在经营快雷公司的过程中,聘用程序员擅自开发、维护、修补针对苏宁易购网络销售系统的“苏宁注册软件”“苏宁下单软件”“苏宁查券领券”等程序软件,并在电商平台进行出售牟利。上述软件程序通过解码平台自动获取短信验证码,绕过苏宁易购网站滑块拼图验证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统计,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该公司销售上述软件达1019人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后法院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分别判处快雷公司罚金;判处陈某、吴某及其他程序员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裁判的困境与出路

(一)限制与保护:重大误解与信赖利益平衡难度大

首先,从合同成立角度进行论证的方式,有待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商家标价错误而被“薅羊毛”的情形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于买家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并生效。

其次,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购物方式,构成重大误解的,损失确定应谨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系过错责任。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无过错方在合同磋商阶段的损失。因网络购物具有即时性和便捷性,磋商成本较低,且在探讨“薅羊毛”行为的语境下,如果法院确认买家系“薅羊毛”行为,因构成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之后,鉴于买家的主观恶意,应当免除或减少商家的赔偿金额。当然,商家可能会遇到对“薅羊毛”行为举证困难的问题。

再次,平衡重大误解与信赖利益保护,应当立足于实质公平。笔者认为,以《合同法》中通用的30%这一标准,足以判断商家标价是否偏离市场定价;根据买家下单的数量和时间,也能够判定相关购买行为是否属于“薅羊毛”黑灰产。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要规避的并非单个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而是防止产业化的“羊毛党”抓住并利用漏洞一拥而上。电商平台在进行营销活动之前一般会进行“成本-收益”核算,普通消费者在正常经济交往中能得到的优惠是有限的,并在商家计算的营销成本范围之内。由此,区分“薅羊毛”行为的法与不法,重点在于行为是否发生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目标在于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同时,打击相关黑灰产。

(二)罪与非罪:复杂经济纠纷不能“一刑了之”

笔者认为,在处理相关“薅羊毛”案件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刑民交叉”案件泛刑化趋势。

首先,罪与非罪问题的实体判断,应遵循先民后刑。周光权教授指出,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应当遵循三个步骤:第一,立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考察民商法对当前案件的处理态度,包括权利归属能否被确定、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取向。第二,立足于法益保护主义,确定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不存在损失的情形,不能定罪;对于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定罪必须慎重。第三,基于程序正义,分析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被害人是否能够通过相对容易的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伸张正义,对于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十分重要。按照上述三个步骤依次对某一个行为进行检验,将降低司法实务中出现偏差的几率。

其次,对“薅羊毛”行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方法,应与时俱进。在前述施某等三人盗窃红包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盗刷红包的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然而,法院也指出,该案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手段与传统盗窃有所区别。被告人通过软件操作,批量获得红包二维码链接,但红包仍通过受害企业的微信公众号发放。笔者认为,由非法软件生成的链接使受害企业误以为三被告中奖,进而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其发放红包,在这样的逻辑下,三被告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不同即在于,盗窃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转移财产,而诈骗则是受骗者基于有瑕疵的自由意志而主动处分财产。在机器人“预设指令-作出行为”的算法模式下,施某等三人的行为使后台机器误以为达到了预设指令的条件,从而引发自动发放红包的操作。因此,机器人是否具有意志,是判定机器人可否被骗的前提,而这一判定,在人工智能时代是个仍需讨论的重要问题。

结语

为了有效遏制“薅羊毛”黑灰产的发展势头,除司法予以规制外,还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家及电商平台共同合作,从加大执法力度、细化营销规则和更新技术等多角度入手,给予其“断链”式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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