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应赔偿职工损失吗?『一波四折每次结果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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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应赔偿职工损失吗?『一波四折每次结果都不一样』

2024-07-07 11: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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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L与M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M公司未向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劳动仲裁:不支持职工主张的生活费

职工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并主张办理上述手续之前应支付生活费。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M公司在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十五日内为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律师注:职工立案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早已超过15天,不知道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真生效了如何执行),驳回了职工主张生活费的请求。

一审基层法院:单位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势必会对职工重新就业、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支持解除之日至申请仲裁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M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到L,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M公司明确表示否认L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M公司出具,未为L出具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M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事实清楚;M公司亦未通知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则M公司关于未办手续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原因均在L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M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L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为L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依法应对L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L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势必会对L重新就业、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L要求M公司按下岗待工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L与M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L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仲裁,2014年6月至8月的损失数额为1500元/月×70%×3=3150元。2014年8月之后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办手续时间,法院认定为M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L应予以配合。(张律师注:二审、再审对此项判决事项均予以维持)

二审市中院:改判支持自解除后15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毕之日止

关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M公司应在2014年6月13日前为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M公司未为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L在M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尚未转移,M公司亦未通知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L,现L要求M公司按待岗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M公司关于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L在仲裁及原审均要求M公司支付办理相关手续前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M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M公司为L办理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对该损失的期间和数额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M公司支付L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自2014年6月14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毕之日止按烟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计付。

再审省高院:职工不能证明其损失,改判不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M公司如果给L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义务,参与劳动也是劳动者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L主张因M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而产生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损害后果,缺乏证据证明。如L在与M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亦可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待岗生活费计算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再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市M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东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唐培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蕊,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再审申请人蓬莱市M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鲁民申2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蕊、杨雪,被申请人L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公司按烟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向L支付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缺乏事实证据。首先,2014年5月4日M公司通过EMS向L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制作《企业交纳社会保险基金减少表》,提交至社保部门,已经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另外,L在M公司工作时并未提交其个人的原始档案,M公司仅保存有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是否及时移转,并不影响L再次就业。因此,二审法院以M公司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判令M公司赔偿L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其次,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过程中履行的是协助义务。本案中,虽经M公司多次催促,L仍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责任在L。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L有责任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据此,能够说明二审判决M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2.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判令M公司承担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是一种后合同义务,该条款并未具体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负担。

L答辩称,坚持二审判决认定的结果及意见。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1元;二、支付开工奖300元,满勤奖500元;三、支付2010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38元;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并支付上述手续办理前造成的损失,按最低工资的70%计算生活费;五、支付2014年4-5月工资26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L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L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M公司支付L经济赔偿金等,2014年5月22日L撤回仲裁申请。

2014年8月19日,L再次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1元;二、支付开工奖300元,满勤奖500元;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38元(2013年-2014年);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办理上述手续之前应支付生活费;五、支付2014年4-5月工资2600元。

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07-1、80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807-1号裁决书针对L的第五项请求裁决如下:一、M公司支付L2014年4月工资1249.78元;二、驳回L的其他申诉请求。807-2号裁决书针对L的第一、二、三、四项请求裁决如下:一、M公司在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十五日内为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L其他申诉请求。L不服上述两份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L与M公司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以下内容无异议:L于2006年参加工作;2010年10月1日L与M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4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M公司将L派遣到X公司蓬莱分公司工作,同时,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务派遣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受派遣劳动者)派遣期满或其他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劳务派遣单位)的,甲方可以对其重新派遣,乙方同意重新派遣的,甲方应签订变更协议……”2014年4月18日,L因X公司蓬莱分公司裁员被退回M公司处。2014年4月19日至4月24日,M公司安排L到A公司、B公司了解工作岗位,L到上述两个单位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解,因对M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L未到M公司派遣的新单位工作。2014年4月24日后L再未回M公司处。2014年5月4日M公司以L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不回单位接受新的工作派遣,以L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方式向L发出该决定,L没有收到,M公司再次通过EMS方式向L发出该决定,5月29日L收到。另查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各月L在用工单位多的时候出勤10多天,少的时候出勤4-5天。蓬莱市M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账号分别是37×××69和37×××76。

庭审中L称,2010年10月到X公司蓬莱分公司工作,与蓬莱市万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与M公司签订劳动合同,L签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

L为证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M公司工作,提交了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一份,该证明载明职工L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缴费情况,载明用人单位是M公司。M公司对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M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L现在的缴费单位是M公司,不能证明L的证明目的。M公司提交L与M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L为证明M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称该证明来源于M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快件内。该证明书填写的内容为“兹有L同志于2010年10月12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年/月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因用工单位(原因),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5月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年/月,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元,发给经济补偿金15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M公司公司印章。M公司对该证明书的内容不认可,否认填写过此内容的证明,也未邮寄过,M公司指出空白证明可能是公司不慎丢失的,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个人签字,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M公司寄发的EMS物品标记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M公司提交2014年4月25日L仲裁申请书及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74号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在M公司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L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不来单位工作,旷工事实成立,期间M公司向L邮寄培训通知,并告知不参加培训以旷工处理。L称2014年4月25日的申请仲裁,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追要经济补偿,没有收到培训通知书。另查,仲裁卷宗内保留了M公司寄发培训通知书的退件。

对L请求M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M公司指出用工单位经常放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发放。L认为用工单位效益不好而放假并非带薪年休假,放假发最低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M公司解除劳动合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L,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M公司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2014年4月、5月工资标准参照最低工资1500元计算,M公司已代L缴纳的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250.22元从中扣除,L仲裁请求支付工资2600元未超过应付工资余额,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L于2006年参加工作,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休假天数的,劳务派单遣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L2013年11月出勤7天,2013年8月、2014年L每月多的时候出勤10多天,少的时候4-5天,经常放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240元,而实际发放的工资无论L是否提供正常劳动均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2014年4月18日以后被退工,无实际工作,M公司承担给付报酬义务,L享受假期的天数已多于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待遇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L关于请求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裁决项目不一致,该项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先裁后审的原则,不予审理。L撤回开工奖、满勤奖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M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到L,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M公司明确表示否认L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M公司出具,未为L出具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M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事实清楚;M公司亦未通知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则M公司关于未办手续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原因均在L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M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L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为L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依法应对L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L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势必会对L重新就业、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L要求M公司按下岗待工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L与M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L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仲裁,2014年6月至8月的损失数额为1500元/月×70%×3=3150元。2014年8月之后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M公司支付L2014年4月、5月工资2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M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L应予以配合。三、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3150元。四、驳回L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L的诉讼请求。

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M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L发出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

M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档案,证明M公司当时在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其与L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从M公司的名单里减掉了,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可了并加盖了公章。L质证称:从程序上讲,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因此没有证据效力。从实体上讲,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怀疑是后补的,但对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M公司已经为L办理了解除合同后的转移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失业手续。

L称其申请仲裁时请求M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仲裁庭审时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仲裁笔录及监控录像中应该有记录。M公司对此不予认可。L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仲裁庭审中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L要求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审理;二、M公司是否应支付L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数额计算至何时;三、M公司是否应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L认可其申请仲裁时请求M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又称其在仲裁庭审时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M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在该院限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L要求M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并对此不予审理正确。

关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M公司应在2014年6月13日前为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M公司未为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L在M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尚未转移,M公司亦未通知L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在L,现L要求M公司按待岗职工生活费标准赔偿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M公司关于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L在仲裁及原审均要求M公司支付办理相关手续前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M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M公司为L办理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对该损失的期间和数额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2010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待遇因L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L认可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各月其在用工单位出勤天数较少,故其2013年与2014年的放假天数已经超出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一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M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L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M公司支付L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自2014年6月14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毕之日止按烟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计付;四、驳回L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M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M公司是否应支付L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L与M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对此双方均认可。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后,M公司未向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M公司如果给L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义务,参与劳动也是劳动者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L主张因M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而产生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损害后果,缺乏证据证明。如L在与M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亦可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待岗生活费计算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L主张蓬莱市M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传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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