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业务频道 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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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业务频道 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08 23: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农业发展银行各市分行:

为适应粮食收储制度改革,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更好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切实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粮食收购贷

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2021年8月31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粮食收储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更好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切实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等11部委《关于2020年度认真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通知》(发改粮食〔2020〕66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8〕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的通知》(鲁政发〔2021〕4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和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及本办法规定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专门为粮食企业市场化收购粮食的贷款提供融资增信,防范粮食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

第三条  基金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风险共担的原则设立,实行银企协作、依法合规、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参与各方共同应对、化解风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牵头组织、综合协调基金管理相关工作,推动基金正常运作;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出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贷款合作银行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贷款合作银行主要为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同时吸纳其他符合金融监管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省内分支机构)参与。贷款合作银行负责按规定制定贷款基本条件,及时审批、投放贷款。贷款合作银行名单及联系方式在省粮食和储备局网站公布。

第六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及其他贷款合作银行共同成立山东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基金管理制度,研究调整、补充基金额度,认定基金损失,审议基金存续、终止、清算等事项,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使用等。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金办”),设在省粮食和储备局(代章)。省粮食和储备局分管负责同志任省基金办主任,省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省基金办定期向省基金管理委员会通报贷款审批、投放、收回和风险处置等基金运作情况。

第七条  设立基金管理人,负责日常运行与管理等工作。基金管理人由省基金办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与省基金办签订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并根据协议开展工作,定期向省基金办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第八条  基金服务对象为山东省省内注册登记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主要包括小麦、稻谷、玉米。

第九条  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基金办和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配合加强辖区内基金参与企业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十条  基金总规模为4亿元,其中省级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出资1亿元,参与的粮食企业以自有资金出资认缴3亿元,严禁非权益性资金出资。各方出资同比例到位。

第十一条  基金设置90日的募集期,募集期自基金管理人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协调辖区内粮食企业积极参与基金设立。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银行设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于提供信用保证业务的增信、代偿及日常管理,严格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自愿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须在基金募集期内向所在地贷款合作银行(市、县级分行或支行)提出申请,原则上每户粮食企业选择一家贷款合作银行。

第十四条  贷款合作银行受理粮食企业申请后,及时收集企业相关材料,审查企业是否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报有权审批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信用等级评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答复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  贷款合作银行确认申请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后,应结合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企业认缴基金的资格及缴存上限,并报基金管理人审核。基金管理人审核同意后,书面反馈贷款合作银行,同时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认缴资格的粮食企业与贷款合作银行、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作管理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合作管理协议报省基金办备案后,粮食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自主将资金实缴入基金管理人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缴存金额不得低于缴存起点且不得高于贷款合作银行确定的缴存上限。基金缴存起点为100万元,以10万元为单位增加。基金份数按参与企业实缴金额计算(即1元=1份)。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出资和粮食企业实缴资金统一归集到基金专户,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专户下设立明细管理台账,任何银行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坐支基金。基金归集资金执行协定存款优惠利率。

第十九条  募集期内,粮食企业认缴额度先到先得,满额为止。若募集期内粮食企业认缴额度尚未达到上限,由省基金办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后适当延期或调整规模。

第二十条  基金存续期3年,自募集期启动之日起计算。为保持基金稳定运行,存续期内除本办法规定的基金终止或清算等情况外,省级财政和粮食企业实缴资金不得退出。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期结束后,省基金办将实缴基金的粮食企业名单在省粮食和储备局网站公布。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粮食企业取得的粮食市场化收购增信贷款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鼓励贷款合作银行根据粮食企业资信状况,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按一定比例向下浮动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增信贷款。贷款合作银行最高按粮食企业实际缴存额度的15倍确定粮食市场化收购增信贷款额度的上限,一般为10-15倍。具体贷款放大倍数,由贷款合作银行根据粮食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原则上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单户粮食企业的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1.5亿元。

第二十四条  贷款流程。

(一)粮食企业以书面形式向贷款合作银行提出增信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贷款合作银行根据贷款审批流程开展调查审批,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意向函,主要事项包括:贷款用途、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抵(质)押情况等。

(三)基金管理人根据贷款合作银行提报书面意向函及相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对增信贷款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贷款合作银行出具书面保证函,明确信用保证主要事项和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向贷款合作银行出具不予保证的书面意见。

(四)贷款合作银行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信用保证函与粮食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按收购资金需求和收购进度,发放增信贷款,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封闭运行。粮食企业通过基金取得的增信贷款,专项用于粮食收购。贷款合作银行按照银行相关贷后管理制度和基金管理人要求,对贷后资金实行全过程封闭管理,确保“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销货时,原则上实行“先款后货”,销货款必须回到粮食企业贷款账户。在授信有效期内,允许企业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并坚持“购贷销还”,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做到“粮走钱回”。

第二十六条  库存监管。贷款合作银行会同基金管理人、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粮食企业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视频监控设施要接入省粮食和储备局有关信息化平台,主动接受远程动态监管,并向基金管理人和贷款合作银行开放相关业务数据与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风险防范。贷款合作银行在不增加粮食企业融资成本的前提下,可采取对企业有效资产抵押、库存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合理控制贷款风险,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和基金良性运转。如有重大资金风险应立即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告知基金管理人。粮食企业应遵守信贷政策规定,理性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  基金监管。基金管理人要组建专业团队,制定贷后管理措施,全面掌握和监督粮食企业生产经营及贷款运行等情况,检查督导贷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金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重大问题立即向省基金办报告。

 

第四章  代偿、追缴及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还贷通知。增信贷款到期前30日,贷款合作银行应向粮食企业送达归还贷款书面通知,符合展期条件的由贷款合作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报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三十条  粮食企业确认到期日无法足额归还增信贷款且无法展期的,贷款合作银行应于到期日后3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同时,贷款合作银行应会同基金管理人,督促粮食企业尽快通过公开粮食流通市场,以拍卖或竞价等方式销售库存粮食并归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启动代偿。贷款本金逾期10个工作日后,粮食企业仍无法足额归还增信贷款的,贷款合作银行会同粮食企业,书面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对部分未收回贷款本金通过基金进行代偿的申请,并出具有关佐证材料。基金管理人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最多可延长5个工作日。符合本办法规定代偿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在提出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支付给贷款合作银行,实施过渡性有限代偿,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省基金办备案。属不予代偿的,基金管理人接到申请函后5个工作日内驳回代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作银行到期未收回的增信贷款,基金以实际到位规模为限进行过渡性代偿。首先使用逾期的粮食企业自身缴存的基金代偿,不足部分由基金按照其余各出资方出资比例共同代偿70%、贷款合作银行承担30%。

第三十三条  代偿追索。基金代偿后,由贷款合作银行会同基金管理人启动债务追索程序,依法依规采取必要手段追缴资金,包括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处置相关抵押物和质押物等。追索回的资金按各方承担风险的比例返还至基金和贷款合作银行。基金管理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省基金办有权按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在其管理收益范围内一定金额的代偿资金追索要求。

第三十四条  损失认定。贷款合作银行和基金管理人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未能追索回的部分,在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版)》(财金〔2017〕90号)规定的认定条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有效证据,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清算组清算等方式确认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和相关贷款合作银行联合向省基金办提交书面报告。省基金办研究提出损失认定意见并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事项的,不予代偿:

(一)贷款合作银行与粮食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或抵(质)押无效,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二)贷款合作银行存在串通粮食企业恶意欺骗,对不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发放增信贷款,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三)贷款合作银行实际放款额超过增信额度以外部分;

(四)贷款合作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下降,年度不良贷款率达到5%(不含)以上时发放的增信贷款;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代偿情况。

 

第五章  退出与奖惩机制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期和存续期内,贷款合作银行、基金管理人或粮食企业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缴存基金的粮食企业存在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向省基金办提出要求该粮食企业退出基金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省基金办审核确定粮食企业必须退出基金时,已发放增信贷款的,先由贷款合作银行立即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回贷款,再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强制要求粮食企业退出基金;未发放增信贷款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退出手续。粮食企业被要求退出基金时,只退还实缴资金本金,不计利息。贷款合作银行须同时督促粮食企业在收到退款后,及时开具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收款收据。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退出的审核及退款情况,于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奖惩机制。

(一)按时归还增信贷款后,对未使用基金代偿贷款的粮食企业,基金存续期内再申请贷款时,在符合贷款合作银行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放大增信倍数;

(二)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的粮食企业,其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实施优质粮食工程、从事多品种经营、放大增信额度等方面,在符合国家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同等条件贷款合作银行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粮食企业拒不执行还款计划、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贷款合作银行计入逾期贷款、调整贷款风险分类,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入相应粮食企业征信报告;同时,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名单报省基金办,由省基金办向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属于国有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基金收支业务应与基金管理人日常业务分账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扣除实际代偿部分后保值增值,可按照合法性、稳妥性、收益性、流动性原则,通过银行存款、国债等低风险途径进行投资并取得收益,具体方式由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基金运作和财务会计核算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与绩效评价制度,由省基金办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相关费用可从基金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费按年计算、按月提取,年度管理费结合上年度绩效评价情况,在不超过基金实际到位规模的1%范围内,从基金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在存续期结束时进行审计,扣除基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如有收益,由省基金办研究提出分红方案,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终止和清算。基金存续期结束后,省基金办组织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省基金办提出延长存续期、到期终止等后续工作意见,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审议,如确定基金到期终止,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清算,其中如有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最终基金净值按各方出资比例返还缴存单位。

因出现系统性风险导致基金发生大规模代偿时,由省基金办及时向省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是否提前终止基金并组织清算。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贷款合作银行和粮食企业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的具体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具体协议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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