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还有抚养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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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还有抚养义务吗?

2024-07-09 15: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非亲生子女抚养权问题

一、首先了解一下对未成年孩子有抚养权(或者说抚养义务)的人有哪些:

1、亲生父母、养父母。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2、祖父母、外祖父母

《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3、兄、姐

《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二、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孩子不是亲生,又没有收养关系、也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当事人对孩子是没有抚养义务的。换个大家都能一目了然的说法,男方发现妻子生的孩子不是自己的,如果离婚,那么孩子抚养权肯定属于女方,对孩子有抚养义务的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如果男方突然抱回一个孩子说是“捡的”,女方不同意收养,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在男方。

  那么,如果发现养了多年的孩子发现不是自己亲生的,能要求赔偿吗?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院1992年的一个回复函,还是可以参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 〔1991〕民他字第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 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1991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 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3、如对男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至于处理时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可根据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务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处理等情况酌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如女方指认小孩的生父属实,应将小孩的生父作为共同被告;原则上应返还本夫所支付的费用,如女方未指认或指认不实,可将女方单独作为被告。  当否,请批示。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年04月02日 实施日期:1992年04月02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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