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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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释义

2024-07-12 13: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对卖淫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的,实行劳动教养,[①]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卖淫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1)年龄不满14周 岁的;(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二)嫖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行为特征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给付金钱、物质或者以其他非物质利益等报酬或者约定给付金钱、物质或者某些非物质利益等报酬为手段,换取卖淫者的肉体服务,进行不正当性行为的行为。根据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关于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的规 定,这里的“性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嫖娼并不以性行为的实际进行或完成为必要条件,对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 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认定为嫖娼行为,按照2003年9月24日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 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予以处罚。

2003年5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3)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执法实践,嫖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1)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以手淫方式嫖娼的;(3)因一时冲动而嫖娼,且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对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②]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1)年龄不满14周岁的;(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拉客招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行为特征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以引诱、拉拢、招揽等方式拉客招嫖,意图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①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人之场所,如街道、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以及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②必须实施了拉客行为。所谓拉客,是指通过主动的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招揽或者反复纠缠他人的行为。③拉客的目的是招嫖。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的行为。意图卖淫,也就是通过拉拢、引诱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

(3)本行为的主体是意图卖淫者,包括男性和女性。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处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实务问题

1.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男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卖淫行为的主体包括男性。

2.行为人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如何定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这里的“着手实施”,是指为卖淫嫖娼行为准备实施的条件,如共同前往卖淫嫖娼场所等。

3.如何区分卖淫行为与一般色情陪侍服务的界限?

一般色情陪侍服务,是指行为人以出卖色相为手段,提供不包括发生性关系在内的一般色情服务。这里的“发生性关系”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异性之间生殖器的结合,也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例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对顾客实施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活动,只要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就不应按卖淫行为处理。

4.如何区分嫖娼行为与传播性病罪的界限?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这里的“严重性病”,是指传染性强、危害大、发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卖淫者、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嫖娼者才能成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如果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嫖娼行为的,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有一般性病,而不是严重性病,实施嫖娼行为的,也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如何区分嫖娼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界限?

《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 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以金钱、财物等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口淫、肛交等行为。这里的嫖宿行为与嫖娼一样,也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发生性交、口淫、肛交等行为的过程。行为人只要是在嫖宿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上述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均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上有所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卖淫女不满14周岁而嫖宿。根据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在嫖宿前,明确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知道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嫖宿幼女罪。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实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有嫖娼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应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如何区分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处于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是否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拉客招嫖行为只是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采取在公共场所以拉客的方式意图卖淫;而卖淫、嫖娼行为则必须是卖淫者与嫖娼者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拉客招嫖只需有在公共场所“拉客”和“招嫖”行为即可构成,不必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好价钱,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则符合拉客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7.如何区分拉客招嫖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的介绍卖淫行为,是指行为人介绍他人向第三人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行为,均不以实施卖淫行为为前提。二者的区别主要 是:(1)行为主体不同。拉客招嫖行为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2)行为场所不同。拉客招嫖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而介绍卖淫行为的场所不限。

8.到宾馆、酒店的客房招嫖是否可以认定为拉客招嫖行为?

拉客招嫖,既要有“拉客”行为(即主动拉拢、引诱、纠缠的行为),也要有“招嫖”行为(即意图卖淫的行为)。因此,对实践中常见的在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打电话或者进客房进行拉客招嫖的,可以本条第2款规定的拉客招嫖行为定性处罚。

[①]根据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我国已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编者注

[②]根据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我国已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编者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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