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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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

2024-07-11 19: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我国刑法第49条最新规定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这一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时间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3日实施),对“怀孕”与“审判时”作出了扩大解释,即行为人在羁押期间妊娠,无论妊娠后自然流产、人为流产、顺产、剖宫产均可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不能适用死刑。  那么,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以下均指没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不适用死刑的“审判时”是否也应该与此相同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过程中,要摒弃教条主义的观念,从立法原意的角度适用刑法条文。在必要时对相关刑法条文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实现刑法的正义。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前,将“审判的时候”是否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理解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裁决时均可”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其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这一规定内容是为了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89年5月24日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及1996年7月23日通过1996/15号决议中,均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并将之作为限制死刑的措施之一。这就要求我国在刑法中要具体规定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或者说要将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定为审判时甚至执行时的年龄。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在审判时或者执行时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都不违反公约的精神。  其二,从立法精神看,“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立法的本意是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对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给予宽宥,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个别主义的立场,并且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本精神,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基于此,我们应从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加以具体分析。就怀孕的妇女而言,“怀孕”是其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但这一因素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并且孕育还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理应指的是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段里,妇女无论何时怀孕均不适用死刑。这样一来越往前确定该时间段的起始点,对怀孕的妇女越有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羁押期间也就较具合理性。但是就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而言,“已满七十五周岁”是其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而这一因素只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消失。因此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理应指的是一个时间点,而不可能是“羁押期间”或“审判期间”这样的时间段。由于年龄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时间一维性,此时刻达到75周岁,超过此时刻就是75周岁以上。或者说,虽然此时刻没有达到75周岁,但是过一段时间之后便可达到75周岁。因而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越往后确定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七十五周岁的时间节点,对老年人而言就越有利。  其三,从刑法体系的一致性来看,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一样应采用扩大解释“以羁押时年满75周岁为标准”。但笔者以上已经分析了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在界定“审判时”理应存在区别,不然是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背道而驰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因此,当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矛盾时,应以目的解释为准。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我国人均寿命逐步提高(国务院2011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称“十二五”期间我国人均预期寿命提高1岁,达到74.5岁),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定为75周岁,实际上对该条文的受益面作了一定限制。从我国以往的刑事判例来看,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严重犯罪的比例极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被判死刑的更是屈指可数。从刑法的规定看,并非对所有的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都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仍然可以判处死刑。也就是说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即使在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期间达到75周岁,也仍然不能规避对其死刑的适用。另外从审理期限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也就是说最慢最特殊的案件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审结。因此并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状况。  其五,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看,既要有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文件中明确了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样才能更好地瓦解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  其六,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据此死刑案件复核审判的性质决定了死刑案件复核时也是刑法意义上的“审判的时候”。  (作者单位:沈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王远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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