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主要结构(社会契约论)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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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主要结构(社会契约论)书评

2024-07-14 21: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社会契约论》,是按照以下的结构论述的。

《社会契约论》分为四卷四十八章,其中第一卷九章,第二卷十二章,第三卷十八章,第四卷九章。其中第一卷和第二卷的前半部分是社会契约论的重中之重。

第一卷第一章 第一卷的题旨

卢梭在这一章末尾提到“社会秩序是所有其他权利赖以保持的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来自自然,他是建立在许多约定的基础上的,因此,我们应当知道是那些约定。”因此第一卷的写作目的就是探求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什么样的“约定”(即社会契约)上的。

第一卷第二章 论原始社会

在第二章,卢梭认为人在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下是“生来都是平等的和自由的,每个人只有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才转让自己的自由”。在之后,卢梭反驳了格老秀斯、亚里士多德、霍布斯等认为奴隶制是正当的观点。他认为他们只不过是在用以事实来确立权利的方法推导出有些人天生适合作奴隶,“可见,如果真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那是因为先有了违反天然的奴隶。强力造出了早先的奴隶,他们的懦弱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第一卷第三章 论最强者的权利

在这一章,卢梭论述了提及了当时的现象——最强者把他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这样,最强者就可以永远当主人了。接着他对此进行了批评,认为向强力屈服,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行为,顶多只能是一种明智的行为,它无法成为一种义务。这种强力产生的权利会随着强力的停止而停止,也并不是真正的义务。最后,卢梭得出本章的结论:强力不构成权利;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威才有义务服从。(对于什么是合法的,卢梭会在下文提到)

第一卷第四章 论奴隶制

第四章一开始首先用了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结论“每一个人对他的同胞都不具有天然的权威”、“任何强力都不可能产生权力”作为前提,推导出“人与人之间只有以约定作为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的结论,这反驳了奴隶制的合法性。随后,卢梭反驳两个格老秀斯认为奴隶制是合法的观点。针对格老秀斯的观点:一个人能够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奴隶,一个国家的人民也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成为一个国王的臣民,卢梭反驳道:(1)将自己无偿地奉送给别人这一行为是没有理智的,因此是无效且不合法的;(2)即使每个人可以转让自己,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因此一个专制政府要成为一个合法的政府就需要每一代人民的承认,那它也就不是一个专制的政府了。针对格老秀斯提出的另一个观点,即战争后胜利者可以对失败者享有生杀权进而产生奴役权,卢梭也进行了反驳。卢梭认为战争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非个人与个人或者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战争不能产生与它目的无关的权利,即战胜者屠戮战败国国民的权利,也就没有所谓的由生杀权衍生出的奴役权。进一步,卢梭指出,即使战胜国对战败国国民享有“生杀权”,那也只是强力,而不是权利。最后,卢梭总结:无论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还是一个人对一个国家的人民,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

第一卷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原始的约定

卢梭在这一章提到,在君主专制国家,如果人民都是被国王奴役的话,那么这个国家只不过是由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组成,而不能看作是一个国家的人民和他们的首领。他们不过是聚合在一起,而不是结合在一起。接着卢梭指出,应该先研究一个国家的人民通过何种行为得以成为这个国家的人民,因为“只有这种必须先于另一行为的行为才能构成社会的真正基础”。“事实上,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的结果是全体一致的,否则,少数人何以必须服从多数人的决定呢?”“少数服从多数这个法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表明至少有一次是全体一致的”。这一章指出,一个国家的人民(包括首领)如果是结合在一起的话,就可以追溯到一个原始的约定。

第一卷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卢梭在这一章全面论述了社会契约,可将其分解如下:

社会契约的假定基础:人类曾经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在自然状态下危及他们的生存的障碍之大,已经超过了每一个人为了在这种状态下继续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因此,这种原始状态已不可能再继续存在。如果不把大家的力量集合起来形成一股力量,人类就会灭亡。

存在的问题:要怎么做,才能将每个人的力量投入众人集合的大力量而又不损害自己而且不忽视对自己应有的关怀呢?

社会契约要解决的问题:怎么才能“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连合的人所服从的只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自由。”

社会契约的条款可以被归结为一句话: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都转让给集体了。

理由及性质一:既然每个人都把自己奉献给集体,可见这个条件对大家都是同等的。既然条件对大家都是同等的,那么,就不会有人愿意使它不利于别人。

理由及性质二:由于转让时毫无保留的,因此联合体就必然是尽可能完美的;每一个结合者就不会有什么额外的要求,否则,如果个人还保留有某些权利,如果在个人与公众之间没有一个能做出裁判的共同上级,如果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由他自己裁判。那他很快就会事事都由自己做主,这样一来,自然状态就会继续存在,而结合就一定会变成暴虐的或空有其名的。

理由及性质三:由于每个人都是把自己奉献给集体而不是奉献给任何一个个人,由于每个人都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得到与他转让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得到了他失去的东西的等价物,并获得了更多的保护其所有物的力量。

社会契约的完整表述:我们每一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社会契约的结果:这一结合行为立刻就产生了一个在全体会议上有多少成员就有多少张票的有道德的共同体。通过这一行为,这个有道德的共同体便有了它的统一性,并形成了共同的“我”,有它自己的生命和意志。

公共人格的名称:这样一个由全体个人联合起来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的,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则称它为“主权者”;把它和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总起来就称为“人民”;作为主权的参与者,则每个人都称为“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则称为“臣民”。

(注:卢梭在这一章所说的每个人将他和他的一切权利转让给集体了,并不是指每个人要将自己的财富全部上交给集体(参见第一卷第九章)或者时时刻刻为集体奉献一切(参见第二卷第四章),不然的话,就是共产主义了)

第一卷第七章 论主权者

在第七章,卢梭根据人民与主权者的关系,推导出了一些与主权者相关的规则:

一、每个个人不得违背他与主权者的相互约定,尽管他是主权者的一部分。

二、主权者可以违背它给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可能有一种约束人民共同体的法律,即使是社会契约也不行。但人民共同体可以在不违背社会契约的情况下与外人订约,因为对外人而言,它是一个单一体,一个个体。

三、主权者完全是凭借契约的神圣性而存在的,所以自己便绝对不能做任何有损于这一原始契约的事,即使是对外人,也不能做例如转让他的某一部分或者受制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它赖以存在的契约,就等于是消灭它自己;自己不存在了,那就说明事情也不能做了。

四、人们一旦结合成了一个共同体,则侵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就是侵犯了整个共同体。

五、主权者是由构成主权者的各个个人组成的,所以主权者就没有也不可能有与他们利益相反的利益。

六、但每一个人都有一种与他作为公民的公益相反的或不相同的个别意志,他有可能只想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履行臣民的义务,这会不利于政治共同体。

七、因此,社会契约无疑包含有这样一种约定:“谁不服从公意,整个共同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是保证每个公民只依附于祖国而不依附其他人的条件。

第一卷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

第八章论述了人从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后所发生的变化。卢梭认为人进入到社会状态的那一刻“他从一个愚昧的和能力有限的动物变成了一个聪明的生物,变成了一个人”,“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代替了本能”。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损失的是:(1)天然的自由;(2)他们企图取得和能够取得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得到的是:(1)社会的自由;(2)他们对他们拥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3)得自社会状态的道德的自由(卢梭认为,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能自由)。

第一卷第九章 论财产权

第九章延续第八章,讨论进入社会状态后人们的财产状态。卢梭认为: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在共同体形成的那一刹那间便把他当时所有的一切——他本人和他所有的力量(他的财产是其中的一部分)——都交给共同体了。不过,这并不是说由于这一行为,在转手的时候所有权便改变了性质而成为主权者手中的财产了。

卢梭随后解释道:在这一转让行为中,奇特之处在于:共同体在接受个人的财富时,不仅没有剥夺个人的财富,反而保证了个人对财富的合法拥有,把占有转化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把对财富的享用转化为对财富的所有权。这时候,财富拥有者将被看作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将受到国家所有成员的尊重,以国家的全部力量保证它不受外邦人的侵犯。这种转让对公众有利,对他们自己更为有利,可以说他们得到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

卢梭在这章中还提及了最先占有权的问题,他认为要认可最先占有者占有某块土地的权利,就必须符合这样几个条件:首先,这块土地尚无人居住;其次,他只能占有为了维持他的生活所需要的数量;第三,对于这块土地的占有,不能单凭某种表面的仪式,而要凭他的劳作和耕耘。如果是人们在未占有土地之前就开始结合,然后去占有一块足以供大家使用的土地来让大家共同享有或者按主权者规定的比例分的话,卢梭认为,这种占有,不论是用什么方式取得的,每一个个人对他的土地的权利都应从属于共同体对大家的土地的权利。

最后,卢梭用一句话总结了本章和本卷:“基本公约不仅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因而,虽然人与人之间在体力和智力上不平等,但由于公约和权利的保证,他们人人都是平等的”

第二卷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卢梭在本章根据前面得出的前提:只有公意才能按照国家成立的目的即共同的福祉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虽说由于个人利益的冲突使社会的建立成为必需,但只有靠这些个人的利益达成一致,才使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由于这些不同的利益有共同的地方,所以社会联系才得以形成;如果不同的利益不在某一点上达成一致的话;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存在。因此,社会应当独一无二地按照这个共同的利益来治理。

得出结论:既然主权是公意的运用,那它就永远是不可转让的;主权者既然是一个集体的存在,那就只有它自己能代表它自己。权力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意志不能听任他人支配。

第二卷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卢梭在本章区分了主权行为和主权的行使行为,他提到,主权既然是不可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一致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整个人民的一致,要么只是一部分人的意志。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种意志的宣告是一种主权行为,可以形成法律,在后一种情况下,他只不过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部门的行为,顶多只能算作一种命令。

然而,我们的政论家们由于他们不能在理论上分割主权,就在主权的行使方面分割主权。他们把它分成强力和意志,分成立法权和行政权,分成税收权、司法权、战争权、内政权和外交权。…….

这个错误的产生,是由于对“主权”一词的含义缺乏正确的理解,是由于把主权派生的东西理解成主权的组成部分,因此,举例来说,就是把宣战权和媾和权说成是主权行为。其实不是;因为这两种行为中,没有一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应用,是确定法律事件的行为。这一点,只要我们把“法律”一词的意思解释清楚了,就可以看出来。

同样,在其他分类方面,我们发现,每当人们认为主权是分立的,他们就会犯错误。他们认为是主权各个部分的那些权利,其实是隶属于主权的,永远受至高无上的意志的支配;那些权利,只不过是最高意志的行使而已。

第三章 论公意是否会出错误

卢梭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但人民的意见不一定永远是。由个别意见的总和形成的众意可能出错。当人民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进行讨论时,公民之间就不会相互勾结,即使有许许多多的小分歧,那也会产生公意的,而且讨论的结果也总是好的。但是,如果有人玩弄阴谋,形成了牺牲大众利益的小集团,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其成员来说就成了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就成了个别意志。而且,只要这些小集团中有一个是强大到胜过所有的其他小集团,则你所得到的结果就不是小分歧的总和,而是唯一一个 分歧;这样一来,公意就没有了,占上风的意见,是个别意见。

因此,为了使公意能更好地得到表达,就不能允许国家之中存在小集团,并让每个公民按照它自己的想法表达他自己的意见。如果已经出现了小集团,那就使小集团的数目得到增加,以防止他们之间不平等。

第二卷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卢梭在本章论述了主权权力的界限。卢梭认为“社会公约也使政治体对自己的成员拥有一种绝对的支配的权力。这种权力,当它受公意的指导时,便称为‘主权’”但同时“每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因此,必须对公民和主权者各自的权利有一个区分”。

卢梭随即对上述两个用词方面的“矛盾”作了解释:大家应当知道,由于社会公约,每个人从他的权利、财富和自由中转让出来的,只是其用途对共同体是至关重要的那一部分;因此,大家同样应该知道的是:只有主权者才能判断哪些事情是至关重要的。

主权权力的界限:一个公民能对国家提供的各种服务,只要主权者一提出要求,他就应当立即照办;但主权者绝对不能对臣民施加对共同体没有用处的约束,它甚至连想都不敢想,因为按照理性的法则,没有理由的事,就不能做;按照自然的法则,同样是不能做的。

臣民义务的范围(主权权力界限的反向界定):把我们与社会体联系在一起那些约定之所以是必须履行的,完全是由于它们的性质所决定的:一个人在履行这种约定时,就不可能不是在为他人效力的同时也是在为自己效力。

卢梭随后论述了当公意与私人发生冲突时候的处理办法(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发生):事实上,一项个别的事情或个别的权利,只要在某一点上未被事先的公约所规定,就会引起争议。在这场争议里,有关的个人为一方,而公众则为另外一方,但我在这里既不知道它应当遵循什么法律,也不知道该由哪位法官来判决。这时候,如果把它提交给公意进行表决的话,那是很可笑的,因为公意只能是一方的结论;这种结论,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一种外来的和个别的意志,因而将造成不公平,而且容易犯错误。另外,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一有了个别目的,它就会改变它的性质,就不能再作为公意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

卢梭在之后进一步论述了在何种情况之下公意才能成为公意:公意之所以能成为公意,不在于它所得的票数,而在于其间有使人们结合起来的共同的利益。因为,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都必然会服从他要求别人遵守的条件;这种利益和正义二者之间的可赞美的一致性,使公众的讨论具有一种任何其他个别事情所没有的公正性。在个别事情的讨论中,由于没有能把法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联系起来形成一致的共同利益,因此这种公正性便消失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将奠定这样一种平等,使他们每个人都遵守同样的条件,从而享受同样的权利。

卢梭最后总结道:如果问主权者和公民各自的权利会扩大到何种程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们将自己约束自己——每个人对全体和全体对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到何种程度。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无论是多么绝对、多么神圣和多么不可侵犯,都不会超过而且也不可能超过公共约定的界限,而且每个人都可自由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他的财产和自由;可见主权者无权使某个臣民比另一个臣民承受更多的负担,因为,如果他这样做的话,事情就变成个别的了,主权者的权力就不再有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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