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复议机关不答复或驳回申请,你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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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复议机关不答复或驳回申请,你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告

2023-08-26 01: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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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B区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B区T镇人民政府。

案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

案情简述

左某不服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左某 在一审中一并将镇政府和区政府列为被告,且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左某以镇政府、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史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据上可知,在非法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史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我们应当选择针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具有承接关系的救济程序,申请人选择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实质是选择先行对复议进入救济程序,在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争议无管辖权,所以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如果复议申请人已选择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实质是放弃复议程序的救济,同时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的,人民法院则无法既判决复议机关限期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质的复议决定,同时又由自己对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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