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以案说法】观赏烟花时被炸伤,生产经营者是否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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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以案说法】观赏烟花时被炸伤,生产经营者是否该担责?

2024-06-25 09:1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春节放烟花作为一项传统习俗,也给节日平添了热闹的氛围,但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误伤了自己或他人,最终乐极生悲,此时应该如何维权?生产经营者是否应该担责?

案情简介

2019年春节期间,监利某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乡村习俗在某村民家举行“放福”活动。当晚8时左右,原告龚某在观看活动时,门口燃放的炮竹突然爆筒并向其发射,龚某躲闪不及,炮竹发生爆炸并将其右眼炸伤。后经诊断和司法鉴定,龚某右眼因烟火炸伤而失明。

经调查,致原告受伤的炮竹系在谢某经营的批发部购买,谢某此后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龚某后将谢某及烟花生产商家告上法庭。

各方争议

原告

原告龚某认为,其受伤的原因为炮竹发生“爆筒”,谢某作为销售者,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某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炮竹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导致龚某受伤的爆竹是另外四位村民购买的,且购买时他对四人进行了口头安全宣传及燃放注意事项说明;在得知龚某被爆竹炸伤后,他已第一时间积极配合送医治疗,同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经营的批发部取得了工商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

销售者

生产商

被告某烟花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使其受伤;原告除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之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且其损失是该缺陷所致。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且其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针对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监利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能够证明其身体损伤是由被告某烟花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炸伤,说明涉案烟花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缺陷产品,对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烟花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涉案烟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减轻或免责事由提交证据,而其提交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是抽样检验,不能证明涉案烟花是合格产品,故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其生产的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造成原告龚某受伤,属于缺陷产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谢某作为销售者,也不能排除其在涉案烟花的销售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当的因素,其不能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龚某在涉案烟花的燃放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烟花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监利法院最终酌定由被告某烟花公司、谢某分别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中60%、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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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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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王晨阳

原标题:《【“3·15”以案说法】观赏烟花时被炸伤,生产经营者是否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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