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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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2023-05-08 22: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2023-05-0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2002-10-2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

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

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

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

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

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

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

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

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同时报上一级总工会和省总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

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特困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

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

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和“五一”劳动奖状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

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

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

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

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

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

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

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劳动、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工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

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兴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

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及其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有权审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工会、工会工作人员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

体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

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其他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

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14年10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4年10月26日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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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收到的《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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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享受褒扬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褒扬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倍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十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生前配偶再婚的,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的,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差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经复查鉴定后符合条件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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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作单位或者有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离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后,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高校在校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优待金。高校在校生、毕业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发给奖励金。

优待金、奖励金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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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补偿安臵;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同期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八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包括领取定期抚恤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领取定期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第十九条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其医疗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医院或者光荣院等,为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其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报销或者补偿、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财政根据各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提高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一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残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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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臵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随军随调家属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臵补贴。

第二十五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臵的,其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七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政府通过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或向相关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户籍在本省的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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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部队服役时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上述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抚恤优待条件的,中止其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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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30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四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体格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工作期间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包括照像馆、邮局、银行(储蓄所)、客运售票处等,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年度审核章,并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年度有效贴花,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年度审核章和未加贴年度有效贴花者,按未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第八条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条例》第二条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

对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者,卫生监督机构须提出书面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填写事故报告表。

第十条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或少报、漏报、不报的,卫生监督机构应追查补报;对故意隐匿不报者,由卫生监督机构追究当事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1.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及扩初设计的卫生篇章,对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在扩初设计同时,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2.建设用地范围内和选址周围的有关环境资料;

3.与卫生有关的施工设计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质量、卫生技术措施、环境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卫生评价,提出书面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本辖区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处理决定,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卫生院(所)防保医生中设立公共场所助理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必须遵守卫生监督员守则,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园林、文化、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七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九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 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旅行社必须分别与旅游消费场所、导游人员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和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五条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除符合安全、运营等规定外,必须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严禁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个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八条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二条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6篇: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年度考核、离任审核和跟踪奖惩制度。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负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为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对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接受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

(九)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

(十)组织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检查,开展随访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服务工作,帮助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办理申报手续;

(三)督促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情况;

(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实行计划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农村居民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城镇居民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三)待岗、退休、内退、病退、长期病休、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四)辞退、开除、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由原单位移交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育龄人群所在社区应当通过村(居)民自治方式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已婚育龄人口户口迁移时,应当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接产时登记产妇的身份证编号,核查计划生育情况,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登记、核查情况。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立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组成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统一为流动人口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并在办理后的30日内向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补办,并及时向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其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结婚登记情况。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并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

夫妻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以外,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在怀孕前提出生育申请。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应生育子女,并应在婚后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过子女的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群众,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经鉴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上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避孕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下列规定享有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日;

(二)取宫内节育器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者,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21日;

(五)人工流引产者,怀孕3个月以内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30日;怀孕超过3个月的,自术后第二日起休息42日。 

同时接受前款规定手术中两项或者产后结扎的,休息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公费医疗改革后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解决,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途径解决。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好生活;农村居民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安排好生产和生活,以镇人民政府为主;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列为救济对象,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低保水平。

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职工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其他人员由当事人申请其户籍所在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

第二十九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初婚夫妻,在法定婚假的

基础上,延长10日。符合计划生育法定条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适当延长晚婚、晚育职工的产假、护理假。

第三十条 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三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3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待,城镇职工的独生子女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其中,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医疗费报销至18周岁。

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费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单位报销。 

第三十四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给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2年达到先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机构的负责人;

(三)举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生育,经查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的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不得评选先进或者给予其他综合性奖励。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机关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造成其未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本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应当撤销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已经由一地作出征收决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假期内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晋升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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