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劳动关系 江苏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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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劳动关系 江苏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2024-07-13 10: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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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各有关部门,省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加快省级国有企业改制步伐,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省政府关于2001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与改组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1〕84号)、《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经贸委2002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与改组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41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02〕135号)、《省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意见》(苏政发〔2003〕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企业申请、中介机构验证报告,经省级国有资产授权投资主体(未纳入省级国有资产授权投资主体管理或代管的企业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以下通称投资主体)审核,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批准,原国有企业改制成多元股权企业时,可以按本办法规定提留有关费用(资金)、处置资产,最高限额至净资产为零。

  第三条 原国有企业改制成多元股权企业时,从改制前企业评估后净资产中按下列顺序提留有关费用(资金):

  (一)改制前企业末提少提的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用);

  (二)解除劳动关系不进入改制后企业职工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三)需预提的离休人员医药费;

  (四)需预提的末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药费;

  (五)五、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

  (六)死亡职工和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七)离岗退养职工费用;

  (八)留用职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九)坏账准备;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四条所有改制企业,都应当调整职工劳动关系,与不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与留用职工协商,相应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新的用工主体。

  第二章 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费用提留第五条改制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现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提留的标准按下述规定执行:

  1.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全民固定工,可实行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具体由职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国家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2.安置费标准为最高不超过所在城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人均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人均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得低于上年所在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总额高于所在城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倍的,经协商一致,最高按4.5倍计提。

  3.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的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法〔2002〕2号)执行,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至2001年10月19日,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六条 企业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进入改制后的企业的职工,应当以现金形式,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七条 改制后继续留在企业,并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从改制前企业评估后净资产中,按照不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提留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总额高于所在城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最高按3倍计提。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也可将提留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以后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转作债权的,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八条 原企业国有净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的,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可用改制前企业应付工资结余支付,剩余应付工资结余改制时可转作职工投资,但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现金配股,或纳入改制前国有净资产一并处理。

  第九条 改制企业应将职工分流安置及劳动关系调整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省财政厅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核准意见,对相关费用的提留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章 其他费用提留

  第十条 企业改制前未提少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出具的清算表、缴纳证明(或承诺书)以及中介机构验证数确认,交由社会保障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末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根据企业离退休人数和企业改制前一年所在地离退休人员人均年医药费用的10倍,提留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改制后企业离休或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统筹时,提留的有关人员医药费余额应上交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五、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补助费按标准计提10年,在订立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可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三条 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未成年人按标准及剩余负担年限计提,成年人按标准计提10年,原由社会保障机构支付救济费的,计提费用交由社会保障机构管理;原由企业支付救济费的,计提费用在订立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可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四条 职工工龄已满3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相应提留内部退养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代扣代缴数额,下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只能实行内部退养。

  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退休费的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不再提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这些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出具清算表的“改制基准日所在年度人均应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时,可以按改制前企业评估确定后的应收账款余额提取5%以上的坏账准备,具体比例由财政机关根据中介机构验证的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数额审定。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政策、改制形式和企业实际,选择有利于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及国有法人股50%以上,不含50%),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以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非国有企业(国家及国有法人股50%以下)必须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改制后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资产数额,计入国家资本金(股本金),并按照“土地授权经营年期”或“土地作价出资年期”进行摊销。将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方式投资于其控股、参股企业时,被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作价出资额”计入“无形资产”等科目,并按照“土地作价出资年期”进行摊销。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涉及减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土地资产额”的,由投资主体至原批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改制前后企业均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资产不计入资产和资本,但应设立备查簿登记反映。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改制企业资产一并参与改制,并可按本文前述规定提留费用(资金)或享受转让折让的优惠政策。改制后,其计入“无形资产”的剩余摊销数额,按照“剩余土地出让年期”进行摊销。

  第二十条 改制后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由改制后企业支付,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计入“无形资产”科目,并按照“土地出让年期”进行摊销。改制后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入的土地使用权视同经营性租赁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改制时资不抵债以及净资产不足以提留本办法第三条(一)至(八)项费用的企业,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冲抵企业净负债,并按本文前述规定提留费用(资金)。剩余土地资产由改制后企业缴纳40%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手续由改制后企业凭财政机关的批复意见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制时企业冲抵净负债(包括提留费用)的土地资产价值以及改制后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合并计入“无形资产”科目,并按“土地出让年期”进行摊销。

  第五章 国有净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原国有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在按第三条规定提留相关费用后,剩余国有净资产转让价格按省政府苏政发〔2000〕3号文件采用市场竞价和协商定价两种方式确定。市场竞价通过省产权交易所按竞价规则公开进行,但成交价不得低于按协商定价原则确定的价格。企业净资产协商定价的价格,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10%。为鼓励企业内部职工、外部法人和自然人认购企业股份,认股一次性付款的经批准可下浮10%;对持股额达到或超过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持股额达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即在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按认股总额最高累计下浮20%、30%、40%。国有净资产转让折让差价由相关股东按受让原企业国有净资产的比例分享。不论是市场竞价还是协商定价,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都必须到省产权交易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笫二十三条 原国有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在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进行清查、评估、调账后,所对应的国有净资产的转让价格,属于上市公司的,必须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号)规定处理,最低不得低于改制前对外公布的每股净资产值(按上年年报与当年最近一次季报孰高原则确定);其他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剩余净资产转让作价规定处理。处理后,原国有企业的股权相应转由改制后企业持有。

  在母子企业同时改制的情况下,原母企业所属全资子企业改制成多元股权企业时,子企业净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提留费用、处置资产后的余额及处置净资产时的转让收入,在母企业或母企业所属其他全资子企业净资产不足提留本办法第三条(一)至(八)项费用时,可以留给母企业弥补,剩余部分全额上缴省财政,或按不低于90%的出让价格转让给改制后企业非国有股东用作股权投资,转让差价由相关股东按受让比例分享。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物和有纪念意义、艺术价值的物品,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为不宜转让的国有资产,不予转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改制基准日企业专户存储的住房出售收入结余应在资产评估前从净资产(未分配利润)中调整计入“专项应付款(住房出售收入)”科目,按当地房改政策规定专项用于老职工住房补贴以及已出售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笫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应设立专门账簿核算提留的各项费用(资金),根据财政机关批复的各项费用(资金)之和,借记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根据批准提留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贷记“专项应付款(有关明细项目)”科目;根据批复的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等数额,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根据应付工资应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数额,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企业必须对提留的各项费用(资金)的安全性负责,每年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审计时,中介机构应对企业提留费用(资金)的管理制度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披露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6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改制企业仍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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