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期间最后一日“节假日”或“法定休假日”是否包含双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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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期间最后一日“节假日”或“法定休假日”是否包含双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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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是各类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期间约束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各项诉讼活动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知道,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刚好处在非工作日时,期间应当顺延至非工作日后的次日。但笔者发现,法律对于期间涉及非工作日时的法律条文用词并不统一规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现状实际上会导致条文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障碍。

 

一、主要法律对于非工作日的法条用词

 

1、三大诉讼法的用词统一为“节假日”,并未直接与双休日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对期间进行规定,而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可见,三大诉讼法高度一致的统一表述为“节假日”,但“节假日”的范围并未明确规定,看不出是否包含双休日。

 

2、《民法总则》删除《民法通则》的“星期日”仅保留“法定休假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星期日”删除,只保留了“法定休假日”这一单一表述。

《民法通则》中为何只有“星期日”而没有星期六?这是因为《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时周六是工作日。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订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自1995年5月1日开始,我国实行周末双休制度。故此,《民法通则》中原来规定的“星期日”,从法律解释角度看,自1995年5月1日后应包含双休日。

根据对《民法通则》条文本身不同理解,对于《民法总则》这个删减变化笔者的解读有两种:

第一种解读,《民法通则》规定“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可见,“星期日”与“其他法定休假日”属于并列关系, “星期日”单独拧出来表述只不过是起到强调作用,但不影响“星期日”也是“休假日”的认定。而《民法总则》删除“星期日”,只不过是形式上简化表述而已,故此,这种解读的实质后果是,《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包含双休日。当期间处于双休日时,应顺延至次日,这样操作与实务完全吻合。

第二种解读,《民法通则》规定“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以休假日”一句并无冠有“法定”二字作为前缀,故此,也可解读为“星期日”与“其他法定休假日”属于互不隶属的两个范围,《民法总则》删除“星期日”后,“法定休假日”不包含双休日,这个解读的实质后果有二:其一,《民法通则》“以休假日”与前半句不能逻辑自洽(就是说第二种解读本身违反《民法通则》本意);其二,“法定休假日”不包含双休日却与劳动法体系下的规定吻合匹配(下文述)。

故此,如果承认第二种解读,那么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双休日为期间最后一日的,不顺延。这个逻辑推论显然与实务中的做法脱节,由此反推,这绝对不是《民法总则》的本意,只能说明各法律之间存在抵触。

 

4、劳动法律体系严格区分“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可以看出,《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表明:两倍加班工资对应的是“休息日”,而三倍工资对应的是“法定休假日”,从逻辑上来说,“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互不隶属也没有重合部分,二者相互完全独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这同样可以看出,“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二者严格区分的特点。

 

二、“节日”、“纪念日”、“假日”、“节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几个词素的分析

可以看出,期间最后一日是非工作日时的法律条文用词并不统一规范,三大诉讼法表述为“节假日”,而民事实体法中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则表述为“星期日”(修订后的双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劳动法律体系用词中“法定休假日”与民事实体法中用词从字面上比对完全一致。

如此一来,当左手民法总则或者三大诉讼法,右手劳动法时,就会明显发现两个困惑问题:“休息日”是不是“法定休假日”或者“节假日”,或者反之亦然?“节假日”与“法定休假日”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需要根据既有规定并结合语言文义对以下几个词素进行辨析。

 

1、“节日”和“纪念日”

“节日”为人们所熟悉,不论从文义还是法律规定来说,应该属于所有词素中最清晰的一个。节日因民俗(比如春节、清明、端午、中秋、重阳)或重大政治、历史原因(国庆节、五一国际劳动节)或特殊职业(教师节、护士节)而产生,其共同属性是一年只出现一次。以年为周期重复出现。

“纪念日”顾名思义,以纪念某一特殊、重大事件而为的日子。对于个人来说有结婚纪念日等等,而于国家来说,均因重大政治、历史事件而产生。比如我国的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等。国家(国际) “纪念日”可以上升至“节日”高度,比如五一国际劳动节因1886年5月1日美国数十万工人罢工而产生,但其性质一开始是纪念日,后来1889年7月,在恩格斯组织召开的第二国际成立大会上宣布将每年的五月一日定为国际劳动节,从而上升成为“节日”。与“节日”的属性相同,“纪念日”也是一年只出现一次,以年为周期重复出现。

“节日”和“纪念日”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国务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该《办法》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11天)、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各种纪念日。

 

2、“假日”与“节假日”

“假日”一词文义上指放假的日子。放假由国家规定,国务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11天)、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和纪念日(纪念日放假的仅仅是“八一”建军纪念日),教育部门的规定放假的学生寒暑假等。因此,“假日”的法律含义就是指国家规定放假的日子就属于“假日”(其他主体,比如公司根据生产需要临时通知的放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假日”)。

“节假日”顾名思义,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指“节日”和“假日”的简称,第二种指国家规定放假的节日而成为“节假日”(有些节日国家并未规定放假)。三大诉讼法所称的“节假日”显然系指后一种含义。

 

3、“休息日”与“休假日”

“休息日”从汉语文义看应指休息的日子,可以与工作的日子直接相反对应。故此,从文义上说,“休息日”就是不上班不上学的日子,包含 “节假日”中的第二种含义,但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修订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这里明确定义了休息日是周六周日两天也就是双休日,虽然该规定“休息日”前有一“周”字,但通观所有法律规定,并未由此对应由“年休息日”、“月休息日”的叫法。故此,笔者认为,“休息日”的法律上的含义就是指的双休日(《劳动法》第四十条的用词本意),而不包括国务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放假的节日和纪念日。

“休假日”

“休假日”从汉语文义来看只能解释成“因假日而休息的日子”,不能解释成“休息日”和“假日”的简称,因为这不符合汉语的用法和人们通常的观念。从文义来看,其实际等同于“假日”的文义含义,只不过重复描述了“假日”人们在休息而已。但“休假日”的法律含义是什么似乎并没有予以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劳动法》第四十条的三倍加班工资对应全体公民放假的11天节日而间接反应出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并没有“休假日”一词)。

 

三、“假日”或者 “休假日”与 “休息日”的关系辨析是核心问题

通过对前述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几个词素的文义和法律定义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假日”和法律上的“休息日”二者是什么关系是问题的核心,是规范统一法条用语的出发考察点。

法律上的“假日”和 “休息日”的相同点:其一、二者都由国家规定而出现。其二、二者均与文义上工作的日子相反对应。

法律上的“假日”和 “休息日”的异同点: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标题中“年节”、“放假”可知,“假日”以年为周期复始出现,而“休息日”以周为周期复始出现。故此,二者法律上的含义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也没有任何交集(如日历上二者刚好同处一日与是否交集是两个概念)。

因此,法律上的“假日”不包括双休“休息日”,而法律上的“休息日”也不包括 “假日”。因“休假日”是对“假日”中人们的状态的描述,实际上等同于“假日”,故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律体系用词区别“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并对二者赋予不同法律后果是比较恰当的。

 

四、现有用词存在的问题和立法建议

 

1、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用词“节假日”,如前所述,国家规定放假的节日而成为“节假日”,故此,“节假日”不包括双休日应该是应有之义。

《民法总则》删除 “星期日”仅保留“法定休假日”,如果承认劳动法律体系对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严格区分(《劳动法》也是人大法律且率先与《民法总则》实施),则《民法总则》仅保留的“法定休假日”也不包括双休日。

如此一来,期间的最后一日不是“节假日”或“法定休假日”,而是双休日的,则期间不顺延。但对法条的这个的解读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与过往实务操作明显抵触。

 

2、立法建议

法律是严谨的艺术,法律规定用词应该确保对法律的解读没有明显歧义,故此,笔者建议关于期间最后一日表述的法条用词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表述用词:

第一种: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以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种:期间的最后一日是非工作日的,以非工作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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