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纠纷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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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纠纷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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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

典型案例:

(2015)怀民(商)初字第05088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恒发利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发利扬中心)、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集团)、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1、原告徐某某在2014年7月4日 和2014年8月1日 与同鑫汇公司共同签订了两份《北京恒发利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认购恒发利扬中心发行的“中杭集团-国家电网项目”, 分别认购了8O0万元 、10OO万元 。协议约定:固定年化收益为13%,投资期限为12个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普通合伙人为同鑫汇公司,同鑫汇公司对恒发利扬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同鑫汇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同鑫汇公司的审慎义务标准:当合伙企业经营期满,合伙企业决定不再经营时,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金额高于或等于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及平均年均收益>10%投资回报时,视为普通合伙人已经履行审慎义务。

3、《合伙协议》第四十二条风控措施约定,若融资方逾期偿还本息,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杭锁亚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协议》第四十二条风控措施还约定,融资期限内,融资方1OO%股权作为质押给本合伙企业 ,由同鑫汇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登记。然而,融资方100%的股权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结束 。

5、2014年6月8日,中杭集团、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

6、目前为止,原告 徐某某只收到了8OO万元的上半年利息52万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800万元 、应得收益182万元 、超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现原告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恒发利扬中心应当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鑫汇公司作为恒发利扬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恒发利扬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杭集团、中杭公司、杭锁亚出具的《履约回购担保函》,中杭集团、中杭公司、杭锁亚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恒发利扬中心、中杭集团、中杭公司、杭锁亚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中杭电网装备科学园建设项目提前还款的承诺函》,中杭公司承诺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中杭集团、杭锁亚承诺作为保证人对未能按约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2、GP承担保底责任

合同性质与效力的问题是处置合同类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理,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判断往往决于合同的实体内容。对名为私募基金合同,但其内容存在投资者不适格、未登记为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承诺保底条款等情形,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不符合基金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按民间借贷关系认定。

保底条款虽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但法院更多的 会判令承诺人遵守保底条款的约定。因此,保底条款虽然不合规,但原则上有效。

典型案例:

(2019)粤03民终11949号,上诉人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实公司”)与被上诉人 叶某、原审被告深圳市瑞银宏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银宏富”)、魏晓健等合伙企业纠纷案

案情简介

1、叶某(乙方)与谷实公司(甲方)分别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合伙(众筹)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瑞银宏富的有限合伙人,甲方作为瑞银宏富的普通合伙人,分别认缴出资,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3000万元,其余出资根据投资项目实际进展需要缴纳。

2、合伙基金投向为与××影业共同合作拍摄的3D动画大片《龙族之战》或《寄居者》,计划于2016年暑期上映。

3、影片上映规划与投资退出时间为2016年6月份暑期或2017年6月份暑期全国院线上映,2016年9-12月份或2017年11-12月份清算退出。约定最大投资期限为“1年+0.5年”或“1年+1年”模式,投资期间不得退出或者减资。基金管理人负有保底责任,如果投资失败,当基金封闭期到期时按照7%的年化收益,1.5年或2年的期限计算为投资人结算本息。

4、谷实公司、瑞银宏富、魏晓健确认已实际收取叶某等投资人的投资款,叶某的投资款均已用于投资约定的电影项目。

5、现投资期限已经届满,所投资的电影项目仍然在筹划阶段,未能实现盈利,叶某要求谷实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6、谷实公司主张,叶某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与合伙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且现在投资仍然在进行中,并未达到“失败”, 叶某要求退伙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与谷实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众筹)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伙投资协议设定了保底条款,投资人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关系特征。涉案合同兼具有投资及借贷的特征,是一种变相融资行为,其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谷实公司上诉称,其与叶某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谷实公司与叶某作为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为双方合伙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纠纷,应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底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谷实公司应否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首先,关于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众筹产品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甲方谷实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保底责任,如果投资失败,当基金封闭期到期时按照7%的年化收益(最高不超过10%的年化收益)1.5年的期限计算为投资人结算本息”。《众筹产品合作协议书》系谷实公司与 叶某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谷实公司诉称,其与 叶某签订的保底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叶某享有的合同权利系“结算本息”,谷实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系“负有保底责任”,并非系“全部利润分配给 叶某或者由谷实公司承担全部亏损”,故协议并未违反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谷实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契约型基金纠纷中的民间借贷

契约制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通过签订基金合同将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并将资金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形式。在一般性法律层面上,与公司制私募基金、合伙制私募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强调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以契约关系设立委托/受托管理法律关系,基金本身并非法律实体,所以,其在组织形式、治理结构上又缺少例如《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的专门调整。其只能适用《合同法》、《信托法》等法律的一般规定。

契约型私募基金设立的依据目前仅有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而且也没有做详细、完整的规定。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目前仍缺少可以直接适用的完整的法律制度,在组织形式、交易结构、税负设计等方面都处于模糊地带,因此,其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等成熟的私募基金产品,既有更高的灵活性与自由度,又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

(2019)粤0391民初300号 ,吴某某与深圳前海东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东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1、2017年11月22日,原告 吴某某与基金管理人东亚基金公司签订两份《前海东亚投资悦享居系列24号私募基金合同》。在该两份基金合同项下,原告认购前海东亚悦享居系列24号私募基金,认购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约定:基金运作方式为封闭运作;存续期限预计为12个月;发售方式为非公开方式募集;有关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对合同项下条款的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原告同意本基金不进行托管。

2、2017年11月16日、11月17日 吴某某分别向前海东亚悦享居系列24号私募基金分别转账300万元、200万元。2017年11月17日,东亚基金公司向 吴某某出具《前海东亚悦享居系列24号私募基金到账确认函》,确认收到 吴某某投资金额5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 吴某某向前海东亚悦享居系列24号私募基金转账100万元。

4、 原告出资完成后,东亚基金公司针对原告的两次认购,向其出具了两份《财务通知书》。其中,针对认购500万元的《财务通知书》显示,出资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产品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收益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8日,结算批次为按季度结算。针对认购100万元的《财务通知书》显示,出资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产品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收益起息日为2017年12月29日,结算批次为按季度结算。

5、2017年11月,东亚投资公司(系东亚基金公司100%持股股东)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预约受让协议》,东亚投资公司承诺对原告所投24号基金600万元承担回购受让义务,认购的金额标准为“协议年化收益率”,与上述《财务通知书》中约定的利率一致。

6、 上述24号基金产品到期后,东亚基金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且原告投资了被告多个项目,均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整个东亚基金公司已处于非正常运营的状态。

7、原告认为, 东亚基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为私募基金投资合同,但从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私募投资的基本特征。具体体现在:1.从《合伙人财务通知书》来看,投资人实际获得收益是固定利率的回报;2.东亚基金公司股东东亚投资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本金与收益做了兜底性质的担保;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一直获取了固定收益回报(年化利率为13%)。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名为基金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 ,现在合同已到期,东亚基金公司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和风险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担。而本案所涉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东亚基金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固定的投资收益,并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故双方法律关系不具备合伙投资的本质特征,实质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关于被告东亚基金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东亚基金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基金合同,但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双方之间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3%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前三季度利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第三季度核算日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东亚投资公司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仅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预约合同即《预约受让协议》,未签订本约合同且未完成预约合同约定的份额转让,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东亚基金公司的意思表示为通过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基金份额,并无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现原告在要求东亚基金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同时,还要求预约的受让方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三、律师总结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私募投资争议的时候确实有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法官与法官的判决可能会有明显不同。根据“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逻辑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法院将会作出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判决。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合伙制私募基金还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涉及投资人投资收益实现方式的固定收益或保底条款,人民法院已形成统一的认识。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固然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 或《证券投资基金法》“ 基金的收益和风险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担”的私募基金投资,一般认定为民间借贷。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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