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同业业务包含哪些内容 读懂

读懂

2024-07-10 23: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过去两年多时间里,部分银行已经突破或变相突破该规定。在未获得银监部门批准专营部门的同时,在异地设立同业分部,开展同业业务;或赋予分行过大权限,亦或是派驻总行人士在分行办公。

140号文中还详细规定,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债券、同业存单等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

对不能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则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代理市场营销和询价、项目发起和客户关系维护等操作性事项,但是同业业务专营部门需对交易对手、金额、期限、定价、合同进行逐笔审批,并负责集中进行会计处理,全权承担风险责任。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杨晓宴

监管者与银行同业业务发展之间的赛跑与博弈

添加小编入交易圈报价群(资金、理财、存单)限银行

基金、券商和信托固收自营有专属报价群

小编微信:Lee085或1396496344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检查概况

主要内容

一、同业业务基本概念

二、主要检查依据——监管思路的体现

三、检查要点、思路及典型案例

◆同业业务专营制改革检查要点

◆基本要素检查要点 

◆主要业务操作检查要点和思路

(一)基本概念

◆ 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 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 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 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 资业务。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已从资金调剂和辅助流动性管理发 展成为与对公业务、个人业务并列的主体业务之一, 具有综合性、交叉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

◆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 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同业拆借相 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 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 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 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 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 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 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 )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 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 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 目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 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 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 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 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 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 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等)的投资行为。

资产端

◆存放同业

◆拆出资金

◆买入返售资产

◆应收款项类投资

◆商业汇票转贴现

负债端

◆同业存放

◆拆入资金

◆卖出回购资产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检查概况

主要内容

一、同业业务基本概念

二、主要检查依据——监管思路的体现

三、检查要点、思路及典型案例

◆同业业务专营制改革检查要点

◆基本要素检查要点 

◆主要业务操作检查要点和思路

(一)基本概念

◆ 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 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 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 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 资业务。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已从资金调剂和辅助流动性管理发 展成为与对公业务、个人业务并列的主体业务之一, 具有综合性、交叉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

◆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 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同业拆借相 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 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 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 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 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 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 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 )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 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 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 目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 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 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 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 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 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 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等)的投资行为。

资产端

◆存放同业

◆拆出资金

◆买入返售资产

◆应收款项类投资

◆商业汇票转贴现

负债端

◆同业存放

◆拆入资金

◆卖出回购资产

三、检查要点、思路及典型案例

三、检查要点、思路及典型案例

◆同业业务专营制改革检查要点

◆基本要素检查要点

◆主要业务操作检查要点和思路

01

同业业务专营制改革检查要点

01

同业业务专营制改革检查要点

主要参考140号文,调阅专营制改革的方案,了解 同业专营部门的职责及相关授权。

◆ 2014年9月30日之后,同业业务是否实行专营部门制管 理,由总行专营部门负责经营;

◆ 专营部门设立分部的,分部人员是否由总行专营部门 直属管理,分部的人员、业务、系统与分支机构是否 存在交叉;

◆ 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是否在 金融交易市场单独开户,或在已开立账户下叙作业务 ,或存量业务到期后未及时销户;

◆ 专营部门是否将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 易的同业业务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

◆ 专营部门是否对每笔同业业务的交易对手、金额、期 限、定价、合同进行逐笔审批,并负责集中进行会计 处理;

◆ 是否存在以分行名义对外与交易对手开展同业业务、 签订交易合同的情况;是否将同业业务的资产、负债 、损益在分行账面体现。

主要问题是:专营改革不彻底,如设立多个同业 专营部门,缺乏牵头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未能落实统 一管控要求;“单一部门管理,多部门操作”模式, 由多条线部门办理同业投融资业务,不符合集中管理 和风险防控要求。

02

基本检查要点介绍

02

基本检查要点介绍

制度建设、授权管理、授信管理、内部控制、会计核算

信息系统、流动性管理、内部审计、监管指标、资本拨备的计提

1、制度建设

调阅同业业务相关的制度手册,结合每项具体的业 务对各项制度进行梳理。

◆ 是否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 策制度办法、业务操作流程,并定期进行评价和修订

◆ 制度是否符合最新的监管法规

◆ 操作流程是否合理

主要问题是:制度流程不够明确细化、制度修订 不及时、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对相关部门的权责交 代不明晰等。

2、授权管理

调阅授权文件,结合抽查具体的业务看是否有超授权 开展业务的情况。

◆ 是否制定全行统一的同业业务授权管理政策;

◆ 是否进行集中统一授权和转授权;

◆ 是否超授权进行交易。

3、授信管理

调阅同业业务授信管理和交易对手准入制度,明确 授信管理部门,了解授信管理流程,调阅对交易对手的 授信清单及批复文件;结合抽查具体看是否存在超授信。

◆ 是否制定全行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

◆ 是否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根据交易对手集中 统一进行授信管理;

◆ 授信额度和期限的确立是否合理;

◆ 所涉及的同业业务是否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 是否存在超授信交易;

◆ 是否建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

◆ 是否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 名单等。

4、内部控制

调阅同业业务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部门内部各岗位 的职责说明;抽查具体的业务档案,从业务流程和经办 人看内部控制是否到位。

◆ 是否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同业业务内部控制机制;

◆ 是否遵循了必要的岗位分离原则;业务审批是否严格;

◆ 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风控中台;

◆ 后台结算部门如何对前台交易进行监督。

5、会计核算

比对业务台账余额和同一时间的营业状况表和资产 负债表;跟踪具体交易的记账凭证。

◆ 是否严格按照127号文的要求对各类业务进行正确的会 计核算;

◆ 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 记载和反映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案例一);

◆ 是否存在混用、错用、乱用、私设会计科目或账外核算 、甚至不记账的情况;

◆ 是否根据业务实质和实际承担风险情况进行表内或表外 核算

案例一 违规对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轧差,报表反 映不真实。

◆ 截至2014年6月末,B行实际买入返售票据余额 1782亿元,卖出回购票据余额1752亿元,而2014年6月 末监管报表G01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表中,买入返售票 据余额55亿元,卖出回购票据余额25亿元。B行对该项 业务轧差处理,在监管报表中少列资产、负债1727亿 元,少计加权风险资产345.4亿元,如计入该笔加权风 险资产,B行2014年6月末资本充足率将从10.34%至少 下降至7.48%。

6、信息系统

◆ 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 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

主要问题:授信额度管理系统与业务管理系统未实现 有效对接,系统未起到对额度的管控作用;

◆ 大部分同业业务交易及管理仍建立在手工台账的基础 上,未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业务台账数据与资产 负债表、报送监管部门的相关报表等不一致;

◆ 无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记录业务的审核审批流程。

7、流动性管理

主要参考银监会2014年第2号令《商业银行流动性风 险管理办法(试行)》),了解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架 构,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流动性风险识别、计 量、监测和控制是否完善、有效。

8、内部审计

◆ 内审或稽核部门是否将同业业务纳入检查范围,检查、评估的 频率是否合理;

◆ 对同业业务的政策、流程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是否有效;

◆ 发现的问题是否得到切实整改

9、监管指标

主要参考127号文的要求。

◆ 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同业融出资金( 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 的净额,是否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 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是否超过该银行负债 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 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10、资本与拨备计提

调阅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同业业务部门提交给计财部的 工作底稿,对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 及每年非现场监管报表最新填报要求核实某类业务或是 某笔业务风险资产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否准确。

◆ 未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基础资产的性质 ,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资本与拨备,趋利避害;

◆ 通过“卖断+买入返售”方式将风险权重为100%的业务转为 风险权重25%的业务;

◆ 风险缓释扣减不合规(详见案例二);

◆ 对于银行机构卖断的票据,按照《票据法》,所有背书人都 有被追索的可能性,因此需要计入G4B-Ⅱ表外信用风险加权 资产计算表(权重法)中5.2“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案例二

A行与B行开展逆回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融 出资金23.50亿元。A行在计算表内信用风险加权 资产时,对B行的债权部分以23.50亿元银行担保 (票据)为风险缓释进行相应扣减。但A行所有正 逆回购交易标的商业汇票均以批量封包形式流转 ,并未对商业汇票进行质押背书,不应作为风险 缓释进行相应扣减。

03

主要业务操作检查要点和思路

03

主要业务操作检查要点和思路

◆ 同业存放与存放同业

◆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

◆ 同业投资(即应收款项类投资业务)

◆ 信贷资产转让

一是调阅各项业务的交易台账,抽查部分业务的交易档案, 包括前期调查资料、审批文件和合同文本等。

二是比对相关业 务的交易台账,如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之间是否存在互存的问 题;买断、卖断、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四类转贴现业务。

三是 调阅科目明细账,检查科目核算是否准确。

四是调阅公章使用 登记簿,查实是否存在隐性担保协议或其他抽屉协议。

同业存放与存放同业

同业存放与存放同业

◆ 同业存款项下业务是否存放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 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将同业存款变相按一般性存 款核算;

◆ 借道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增加存款规模;

◆ 两机构之间互存等额、等期限的存款(案例三)

案例三:互存同业存款

◆ 虚增存贷规模。如2013年12月19日,两家城商行互存同业存款 20亿元,期限28天,涉嫌虚增同业资产和负债规模。

◆ 改变理财资金性质。2013年至2014年3月末,A行理财资金投向 同业存款132笔,金额合计90.55亿元。经查,其中有107笔、金 额合计71亿元(占投资同业存款总额的78.42%)的同业存放资 金在同一天被等额存回,交易对手和期限与存出一致。该行通 过上述操作将理财资金借道他行转回后使其成为自营投资资金 ,规避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对投资非标限额的约束。

调节流动性:

◆ 该交易结构实质是A行与B行互存等额、等期限、等 利率的同业存款,只是A行存出的交易分拆成两段。在年 末计算90天内流动性期限缺口率时,A行存放在B行的 5000万存款计入90天内资产,而B行存放在A行的5000万 不计入90天内负债,从而90天内流动性期限缺口减小, 流动性缺口率降低。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

◆ 对于正逆回购票据业务,对正回购、逆回购和转贴现台 账进行比对分析,重点关注交易对手、交易时间、票据票号 等要素,从中判断分析票据和资金的走向,是否存在腾挪规 模的违规问题。

◆ 对于正逆回购其他资产,抽调部分业务的申请审批资料, 掌握其实质标的资产,分析交易链条,判断业务实质及潜在 风险。

◆ 买入返售的基础资产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是银行承兑 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 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 业务操作流程是否规范,跟单资料是否完整;

◆ 会计核算是否规范,代保管物品是否及时入库保管;

◆ 是否存在接受和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 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违规行为;

◆ 是否存在将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纳入 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的违规情况;

◆ 是否存在卖出回购方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转出资产 负债表等违规行为。

案例四:违规开展三方买入返售业务

◆ 通过“卖断(甲方)+买入返售(乙方)+买入(丙方)”等 方式,腾挪风险资产,并采取违规风险担保、增信等方式,使得 风险资产未按要求入表核算,各类风险未能如实反映,为存贷比、 贷款规模、资本占用等多项监管指标套利。

◆ 交易结构:A行与信托或证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中介 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介向目标公司发放贷款。同日,A行 (卖断行,即甲方)与B行(买入返售行,即乙方)和C行(买入 行,即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该信托受益权,丙 方向乙方远期购买乙方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该行作为通道行配合 丙方将信贷资产腾挪出表。

案例五:违规巨额“倒票” ,信贷资产非真实转让。

◆ 某行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办理 “买入返售匹配卖 出回购”票据搭桥业务1122笔、合计金额3436.92亿元 ,其中,买入返售票据和卖出回购票据各1718.46亿元 ;在办理此类业务时票据均未发生实物转移、未经过 该行流转,该行也未对票据进行背书。

◆ 背书管理存在法律瑕疵。根据 《票据法》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 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若该行从上手 买入返售票据(控权式买入返售,票面不做背书), 则享有的是质押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在 回购到期前买入返售方没有处分质押物的权利,即该 行不能再向他行卖出回购同批票据。

案例六:票据代理转贴现业务

两种典型交易模式:

◆ A行直接委托B行将某批票据资产卖出回购给其他机构 ,B行将融入资金作为相关对价支至原票据持有机构A 行;

◆ B行将持有的直贴或转贴现票据卖断给A行,再由A行 委托B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卖出回购同批票据,同时将 融入资金支付至委托银行A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二 次委托代理关系,即受托人B行再次委托他行办理原 受托的卖出回购行为。

注意:委托行一般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 行或村镇银行。

主要风险点:

◆ 委托银行非最后背书人,无法证实委托方具有票据权 利并实施相应的委托行为;

◆ 受托行实际控制委托银行在受托行系统内开立的保证 金账户,操作相关资金款项的划转;

◆ 委托行未真实记账,消减票据规模;

◆ 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再次委托他行办理代理业务;

◆ 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和跟单资料流转等操作不规范

同业投资(即应收款项类投资业务)

同业投资(即应收款项类投资业务)

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厘清风险实际承担状况, 投资品种主要涉及信托收益权、证券、基金和保险公司的资产 管理计划、金融资产交易所债权、其他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等。

调阅交易台账,抽调部分业务档案,分析投资的最终标的 以及风险承担方。类比信贷业务,重点关注三点:

◆ 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金融政策以 及全行信贷政策,如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等重点授信领域;

◆ 审查与审批,是否按照相关信贷审批程序,在客户授信额 度内合理确定融资金额和期限;

◆ 同业投资项下业务是否接受和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 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信用担保。

案例七:以虚假委托贷款形式规避监管政策

以自营资金通过同业投资通道向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 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

◆ 2014年8月11日,A行哈尔滨分行以自营资金4.3亿元投 资某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资产管理计划再通过A行 发放委托贷款投向某地方政府融资平台,A行实际承 担该项目风险。

信贷资产转让

信贷资产转让

虚假转让不良资产。A行将一笔不良信贷资产转让给 某资产管理公司;随即,A行通过同业投资买入基础 资产为上述不良资产的信托受益权,在同业投资项下 进行核算。

季末大量转让信贷资产规避信贷规模及存贷比等监管 指标。2014年9月26日,A行将一批基础资产卖断给某 资本管理有限公司B;然后,C行从B公司买入装有A 行基础资产包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当日,A 行再以自营资金投资方式买入C行上述资产管理计划 收益权。

同业投资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处理指引

同业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根据银监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下称“127号文”),同业业务主要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近年来,我行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投资创新活跃、发展较快,但在合同签署、内部审查、资金划拨、投后管理等流程中也隐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同业投资的概念

同业投资业务是同业业务的主要类型之一,根据127号文,同业投资业务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该概念按照同业投资的最终标的将其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金融机构购买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标准化同业金融资产;二是金融机构购买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即“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下称“非标资产”)。一般来说,投资标准化同业金融资产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故在此不做赘述,此次研讨主要针对银行同业投资“非标资产”中的常见风险进行归纳总结。

二、同业投资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基础资产质量低导致违约风险增大

传统的同业业务,目的在于以同业间资金融通解决商业银行资金流动性不足,因此,信用风险主体多为同业机构,信用风险相对可控。当前,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和信贷投向的监控日趋严格,同时,由于同业间资金利率和企业融资利率之间存在利差,商业银行存在同业业务套利动机,在此背景下,同业投资“非标资产”的业务量剧增,使同业业务从商业银行短期流动性管理工具转变为实质上的投融资工具。

因此,商业银行通过与通道方及SPV的合作,投资“非标资产”,资金通常最终流入用款企业,相当于变相对用款企业发放了贷款。信用风险主体也就不再是同业机构,而变成了融资企业本身。由于非标资产多投资于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等行业,随着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扩大及地产行业下行趋势,项目端违约风险增大、基础资产的质量下降,一旦用款企业出现违约事件,损失的承担方为融出资金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作为非标资产的投资主体,往往又缺乏对底层资产的深入尽职调查,在基础资产质量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风险控制措施不到位会加剧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在127号文中,银监会明确指出,同业投资“非标资产”从“应收账款类投资”科目转入“同业投资”科目,且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基本原则,根据基础资产的性质而不是交易对手进行风险计量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二)同业投资的资金来源及结构设计中的合规风险

商业银行同业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商业银行自营资金,二是商业银行募集的理财资金,三是同业资金。对于不同来源的投资资金,监管要求的规模限制、投向限制及管理口径不同,因此存在监管政策的差异性。比如,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规模限定为“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孰低者为上限”。

另外,监管政策的驱严,使得商业银行存在着“创新需求”,随之产生的是复杂的业务结构与层层通道设计,应当注意的是,监管机构针对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不同通道方的合作,颁布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在投资具体项目时应特别注意按照不同监管规定对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避免通道嵌套中隐藏的合规风险。

(三)投资管理职责不清,影响资金安全

同业投资业务通常交易结构复杂,如常见的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中至少涉及两家银行及一家信托公司,一些更为复杂的业务模式中,在资产端与资金端之间,可能涉及到多个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的嵌套,由于交易主体的数量较多,而通道方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易导致风险出现时,各方的管理权责不明确、互相推诿责任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权利。

(四)银行法律地位不明,难以主张权利

由于同业投资的结构层次较多,出资银行在整个交易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往往未作明确界定,如日后产生纠纷,银行在诉讼中能否成为适格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例如在近期一起我行担任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行的案例中,A银行拟受让E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权,由于监管上存在商业银行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性资产的限制,故该项目设计的交易结构为:B银行出资13.5亿元认购C证券公司担任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D信托公司设立的某信托计划收益权,并委托D信托公司将该13.5亿元作为信托资金认购E公司股权收益权。同时,E公司向信托计划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A银行向B银行出具承诺在约定时间无条件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后因E公司违约,B银行作为资管计划委托人提前终止资管计划并要求A银行履行受让收益权义务。A银行受让收益权后,起诉E公司返还13.5亿元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相关溢价款。在该案中,一个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E公司因与D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而取得的交易价款,合同债权人为信托计划而非A银行,在信托计划未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A银行不能以债权人身份直接起诉E公司,并请求法院追加B、C、D为第三人。

在我行的创新产品存单质押信托收益权业务的推广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该业务中借款人为我行客户,在我行开具存单,并将存单全额质押给通道信托公司。某银行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融资款以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给借款人,我行再受让委托人的信托收益权,并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存单支取授权书》。然而,实践中曾出现存单虽在我行进行保管,并在核心系统中线上冻结,但当借款人出现债务纠纷时,存单仍被法院查封冻结。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我行以《信托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获得信托收益权,但并非形式上的债权人及质押权人,存单的质押权人为信托公司,我行系统中的冻结只能限制企业支取,但不能向法院直接表明我行的优先受偿权。

(五)操作风险及刑事风险

银行同业投资业务涉及的交易主体较多,以往简单的银行与融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演变为银行之间、银行与SPV之间、SPV与融资方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复杂关系。同时,同业投资涉及资金量巨大,易发道德风险。规模化发展的业务背后,隐藏着业务真实性风险与业务操作风险。

例如,现阶段相当一部分同业投资业务信息来源于QQ群、微信群、网络信息等信息渠道,不易识别真伪。实际案例中,有犯罪嫌疑人曾利用异地银行间开展同业业务初期不见面的漏洞实施犯罪,冒充A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电话等以推荐同业理财的名义与B银行取得联系,双方商议通过C资产管理公司购买该理财。犯罪嫌疑人通过大客户身份熟悉银行同业投资业务流程,以其控制公司购买了A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获得产品配套合同及协议文本,以此为基础伪造A银行相关文件和印章,并伪造C公司印章冒名开户,骗取B银行信任。

同业投资中的操作风险反映出同业开户审核不严密、对外部人员真实身份、产品真实性审核不严格等现实问题,必须不断完善操作流程,强化相关业务和法律人员风险意识。

三、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一)通过业务结构及合同文本设计建立事前防控机制

通过投资“非标资产”为借款人提供融资的项目中,融资结构及配套合同文本设计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银行资金的安全。在事前防控机制上,银行应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建议比照自营贷款,对融资方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应特别注意准确甄别形式融资方和实质用款主体,对企业资质及项目风险作出评判,确保基础资产质量,确认企业具备充足的还款能力。当基础资产为各类收益权时,应注意该类资产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瑕疵;当基础资产为股权时,要关注该项目是否有政策支持、项目退出条件及实现退出是否具有担保等。

其次,在配套合同中加入违约触发条件,以保证融资方信用状况出现下降时我行具有退出的选择权。违约触发条件可以包括:交叉违约条款、股东或企业控制权变更、核心资产出售、企业及其重大子公司的信用评级降低、财务状况恶化、企业涉及重大诉讼或纠纷等。

第三,在配套合同中加入风险救济措施,在信用风险发生时,银行有权在资金退出或增加风险缓释措施中进行选择,比如,约定银行在特定情形下补充担保或增加担保人的权利等。

第四,在合同中完善投资的退出机制,增加如实质性回购、差额补足、不合格资产置换、提前履行偿债义务等保障性条款,同时应注意作为投资通道的各类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的期限应与我行的授信期限、项目的存续期限相匹配。

(二)明确各通道方管理职责及法律地位

鉴于同业投资的多数项目结构中,实际出资银行与用款主体之间的各SPV仅作为通道方存在,并不承担实质的投资管理义务,在通道协议文件中,应当尽可能清晰的划分出资银行与通道的职责边界。实践中很多交易条款仅概括性说明:通道方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或配合商业银行提供必要文件等法律规定的管理人事务,不承担其他管理职责。该约定不利于保护银行利益,我们认为,在通道协议中,应关注并明确下述问题:1.商业银行是否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投后管理事务;2.产品运作中投资操作及授权方式;3.管理人的免责范围是否过于宽泛;4.如资产委托提前终止时,管理人是否需将财产变现还是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向委托人返还;5.如所投非标资产出现违约,通道方是否有义务配合出资银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另外,针对交易结构中出资银行法律地位不清晰的情况,建议通过签署协议、标识权利等途径明确我行的权利。如在前文所述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公司股权案例中,交易方可以通过签署《五方协议》明确银行受让了证券公司基于《信托合同》取得的信托收益权以及信托公司基于《回购协议》取得的股权收益权,厘清银行权利。同样,在我行开展的存单质押信托受益权业务中,可以考虑对未加权利标识的账户信息进行梳理,在我行系统中增加优先受偿权的标识,并在法院通过司法系统进行存单查封冻结时及时反馈优先权信息并进行预警提示。

(三)严控业务操作流程,防范操作风险

我行应对业务发起至投后全流程进行严密的授权及操作设计,防止违规操作及相应刑事风险。业务办理分行应获得业务受托资质及总行立项批复,严格选择总行准入的SPV管理机构;开展同业投资理财业务应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总行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坚持代客与自营业务相分离原则,在系统、人员、制度上保持独立性,避免利益输送等违规交易。

在业务准入方面,应详细了解投资渠道、投资机会是否真实,对拟投资项目或产品进行详细调查。在协议审核及签署方面,应按照权限对业务法律文本进行审查,分行应按照《中信银行同业投资面签管理办法(1.0版,2016年)》的要求进行面签见证。

在业务存续期间密切关注项目进展,在结息日、业务到期日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提前提示到期还款,做好临期管理。

(四)了解相关监管法规,避免合规风险

如前文所述,银监会对于规范同业投资及理财业务的监管法规比较复杂,本文根据银行合作方的区分,对主要现行法规作如下整理:

1.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及理财业务的总则性监管法规:《关于规范金融同业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以及今年的理财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类项目(银信类业务):《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

3.关于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类项目(银证合作类):《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

4.关于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合作类项目(银基合作类):《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26号)。

针对同业投资的监管法规及文件数量较多且更新较快,法律人员应注意掌握最新的监管口径及政策导向,持续更新知识结构。增强对创新业务的理解判断和风险把控能力。

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同业结算账户是什么?

A: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其他银行开立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送资金划转的、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送资金划转的人民银行存款账户:正文如下

重点对同业户进行了界定

明确同业结算账户分结算类和投融资两大类?

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缴费、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

投融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同业结算账户开立条件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通知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开户银行(其他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逐户获得本银行一级法人的正式的内部书面授权;若存款银行为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有困难的,可授权一级分行授权,但一级分行应开户前报告一级法人。

投融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针对开设投融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应当由存款银行的一级法人和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开户银行则应当为二级分行以上营业机构。

通知表示,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设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亦不能为异地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4]140号

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快速发展,一些银行机构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风险管控不到位的问题,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行业监管要求,不利于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为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与所开展同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同业业务治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同业业务经营活动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三、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由法人总部建立或指定专营部门负责经营。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同业业务,已开展的存量同业业务到期后结清;不得在金融交易市场单独立户,已开立账户的不得叙做业务,并在存量业务到期后立即销户。

对于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的特殊目的载体与该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业务,应按照代客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的原则,在系统、人员、制度等方面严格保持独立性,避免利益输送等违规内部交易。

四、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债券、同业存单等可以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对不能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分支机构代理市场营销和询价、项目发起和客户关系维护等操作性事项,但是同业业务专营部门需对交易对手、金额、期限、定价、合同进行逐笔审批,并负责集中进行会计处理,全权承担风险责任。

五、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法人总部对同业业务专营部门进行集中统一授权,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不得进行转授权,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八、商业银行应于2014年9月底前实现全部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制,并将改革方案和实施进展情况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九、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开展同业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照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进行查处。

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人属地监管原则推动商业银行专营部门制改革。银监会相关监管部门负责推进银监会直接监管法人机构的改革,必要时各银监局参与配合。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负责推进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改革,上级监管机构应加强工作指导。

2014年5月8日

  

  

  

同业报价

我们贴心备至

资产撮合

我们有问必答

同业培训

我们助你向前

在这里读懂银行同业

交易圈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