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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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6-14 20: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经吉林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并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接受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五条 登记备案范围与条件。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规定,经财政部认定取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或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获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在有效期限内,拟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登记备案内容:

(一)采购代理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采购代理机构在省内的固定营业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采购代理机构法人及在吉林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职称、学历等);

(六)近两年的主要经营业绩。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报送上述资料,应携带相关执照、证件等原件(审核后退回),并切实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故意瞒报、虚报。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合格后,将在吉林省财政厅网站、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吉林省政务大厅招投标网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已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以备相关单位查阅。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

(一)具备了在吉林省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二)接受采购人委托,在委托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吉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二)维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并有义务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四)依法保守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

(六)定期上报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代理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招标文件编制。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签订采购项目委托协议,按照采购人项目需求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吉林省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信息发布。政府采购项目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

招标公告内容: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需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3、供应商资格要求;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6、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三)专家抽取。评审专家应在财政部门建立并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四)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委员会。

(五)接受投标

1、在投标截止前,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投标登记并收取投标文件;

2、采购代理机构宣布开标,并介绍参与开标的相关单位人员和采购项目情况;

3、投标人代表或采购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4、采购代理机构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5、投标人对开标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六)组织评标

1、对评审专家进行身份确认;

2、宣读评标纪律;

3、推选评标小组组长;

4、阅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5、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

6、评审及询标;

7、评标小组成员打分及汇总;

8、评标小组编写、提交评标报告。

上述程序应当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七)中标结果公告。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时间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质疑答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对待投标供应商的询问及质疑,并按《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做出答复。

(九)合同签订。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档案管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法律、经济和技术等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同时,应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超出授予资格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规定由财政部做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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