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文书执行中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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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文书执行中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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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书”一词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里,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随后,《公证程序规则(2006)》(司法部令第103号)、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施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均对执行证书的申请与审查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概念和具体法律效力却未有涉及。

学术理论中也鲜少有深入研究执行证书法律效力的论述,仅张卫平教授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中将执行证书的概念定义为“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文件。”[注1]该定义虽较全面地阐述了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但也有明显的《联合通知》的烙印。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执行证书通常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的,且该债务应当是经过公证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可见,执行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 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注2]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即可依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判决程序,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使债权人直接越过诉讼和仲裁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没有公证债权文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更不可能据此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

(二) 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文件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首先要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通过调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后,向申请人出具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根据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原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证债权文书由合同双方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但执行证书的申请只需债权人提出申请,不需要债务人到场,也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三) 执行证书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

这一点非常重要,执行证书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更不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再造,它是为了人民法院及时、准确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截止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之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情况的法律文件,它证明了债务人目前的履行方式、履行数额等,以便人民法院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最终执行标的。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公证程序规则(2006)》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向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时,仅需审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设定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等,而不是重新设定、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参考执行证书的内容,确定最终的给付内容。

综上所述,所谓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明文件,是以证明债务人是否适当履行相应债务为内容,以便于人民法院以此参考并确定给付内容为目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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