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的异议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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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的异议救济

2024-07-15 15: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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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确认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中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一方面,这是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主要工作的总结,人民法院对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无异议债权通过裁定形式予以正式认可;另一方面,经裁定认可的破产债权是确认债权人身份的依据,是债权人参与后续破产程序,特别是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后,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仍可能提出异议,原裁定因为各种原因也确实可能存在错误,此时如何实现救济,企业破产法没有作任何规定。笔者拟从我国破产审判实践出发,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构建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异议救济的合理路径,并对企业破产法修订完善进行有益探讨。

一、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异议救济的制度困境

虽然目前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异议救济制度缺失,但人民法院在不得拒绝裁判的逻辑下,不得不面对真实的司法实践需求。笔者就曾遇到一个真实的案例:2021年3月,某法院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2021年5月,某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12月,某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确认包括某银行在内的无异议债权,其中某银行享有担保债权2700余万元。2022年2月,管理人处置完包括抵押物在内的破产财产,准备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在核对某银行补充提交的材料时发现,某银行对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经从其他共同抵押人处获得了部分清偿,其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予以扣减。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知晓该情况后,也向管理人和某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确认某银行的债权。2022年4月,管理人向某银行发送重新调整债权通知,重新确认某银行享有担保债权160余万元、普通债权2500余万元。某银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22年5月,管理人向某银行作出维持意见的复核决定书。后某银行未在管理人规定的异议期间向某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管理人向某法院申请对某银行的债权予以调整。合议庭在讨论时,对管理人的申请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需调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有的认为,管理人已履行必要的债权调整审核程序,被调整的债权人也无异议,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对原债权表予以调整。实际上,合议庭对于债权表存在错误确实需要进行调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只在于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对原破产债权确认裁定进行救济,换而言之,对错误确认的原破产债权如何进行救济。

概括而言,从救济的法律程序上,无非是通过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以诉讼方式为例,对无异议的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后,能否提起诉讼,需要讨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才能确定。[1]目前理论界针对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探讨,也多是建立在讨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既判力的基础之上。认为具有既判力的学者,主张债权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2]而认为不具有既判力的学者,则主张人民法院在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之前,因尚未在破产程序中明确债权是否得到确认,对债权确认的争议及相应诉权尚未成立。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对债权确认结果有争议的当事人才产生诉权,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其提出的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的异议,应当是针对经债权人会议审核、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后的债权表,而非仅由管理人制定、确认乃至解释或调整后的债权表。[3]对于以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编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时,并未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明确回应。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虽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回应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但从裁判结果上看,大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在债权确认裁定作出后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从而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如在崔某某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中,[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0条规定裁定驳回崔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在刘某某与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中,[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刘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异议不被管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但刘某某并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对债权予以确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而在何某某与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中,[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就上述裁定书中已经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驳回何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来看,上述裁判结果其实不难理解。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5条、第378条、第412条等相关规定,适用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及抗诉等程序。这意味着,主张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并认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仍然提出异议的,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处理,如同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一样”的观点,[7]肯定无法得到现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另一方面,如果认定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明确可以提起上诉的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而从一些历史性的立法和司法文件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6月21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的生效日期及对其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所以草案的条文进行了删除。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2条规定:“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从以上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其提出上诉。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同样无法实现主张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而应赋予异议债权人相关诉权的学者的主张。正如部分学者所反对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院的确认裁定作出后还可提出异议并起诉,实际上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8]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讨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将不得不面对制度性的困境,根本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对破产债权确认后仍然存在异议情形下的救济。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裁定救济制度

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作为广义民事裁定的一种,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实现对确有错误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进行救济,我们需要先从源头厘清民事裁定的救济途径。民事裁定救济通常是指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认为尚未生效或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请求纠正该民事裁定,从而实现该民事裁定的正确性,补救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对民事裁定进行救济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纠正已生成裁定的客观错误,维护程序争议和实体公正,增强当事人感觉上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对裁判的接纳度、服从认可度及自觉履行度,还可以减轻法官因审判案件所产生的责任和压力,使其职权行为有了监督制约的途径。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裁定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上诉和复议两种。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债权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救济方式有以下特点:一是启动救济的主体只有申请人或债权人,不包含管理人依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形;二是救济适用的裁定范围非常狭窄,仅有5种裁定。据统计,企业破产法提及裁定的条文共计41条,占全部条文的近1/3,其中具有实质性裁定事项的法条有25条,破产程序中裁定救济制度的不足确实严重制约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破产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对于相关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民事裁定的救济制度,我们还可以充分考察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统计,目前主要包括7种不同模式,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一是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二是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或者对审查违法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三是另行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非因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定确有错误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执行调解协议或者申请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涉及执行标的异议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是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五是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部分符合条件的生效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出起抗诉。六是补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5条规定,法律文书存在误写、误算等笔误的,可以通过裁定予以补正。七是异议。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此外,破产程序还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同样需要作出大量执行裁定。

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如何纠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根据该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不过这是一种简化的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案件审结后的再审,不另行组成合议庭,也不由专门从事审判监督的部门审理。而是在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后,直接由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或执行裁定的业务庭直接予以撤销。[9]

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不适用再审、抗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之下,对破产程序具有借鉴参考意义的只有补正和异议两种模式。就补正模式而言,如果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中对债权人名称、债权性质、债权金额等内容出现的错误,确实属于计算、书写等笔误,而不涉及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权利认定时,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作出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而无需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这是补正模式的应有之意,故而并非本文讨论的范畴。

我们需要重点考察的是异议模式。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时如何救济进行了规定,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加的解释条文。从该规定来看,异议模式下的民事裁定救济具有4个特点:一是异议只需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异议需要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三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径直作出新的裁定以变更原裁定;四是对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

异议模式实质上是一种非讼裁判变更程序,是非讼裁判生效后原审法院认为该裁判不当或裁判基础发生变化时,可依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裁判的一种程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非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与再审等制度相比,裁判变更程序显得更为宽松,可以使人民法院灵活地应对新情况,及时调整裁判行为,以保持程序的快捷、便利和经济。[10]而破产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非讼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而言,破产程序与作为非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最为接近。事实上,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还曾专门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说明相对一般诉讼程序而言,破产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具有特别程序的地位。尤其是,非讼裁判变更程序的特点与破产程序追求的效率目标相一致,因此,异议模式对于构建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救济模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异议救济路径构建

如上所述,破产程序中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大量的裁定,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统计,破产程序中的民事裁定书样式共有48种。而除了依法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裁定外,破产裁定文书正文的尾部均会写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或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等字样,说明这些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些裁定并非只有程序性意义,很多裁定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一比如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某种程度上甚至不低于判决具有的意义。当这些裁定确有错误时,却无明确救济途径,这不得不说是企业破产法的一个制度遗憾,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作为民事裁定救济的一种具体场景,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救济,既要遵循民事裁定救济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充分结合破产程序所实现的功能目的。通常而言,对民事裁定救济需要遵循及时救济、内外部救济相结合、救济失权等原则。破产制度则要实现其公平有序调整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和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整体利益,也要遵循当事人支配主义、职权主义、形式审查等程序性原则和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债权平等、债权人自治、集体清偿等实体性原则。[11]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基本原则有机结合基础上,笔者尝试构建一个在现有民事诉讼和破产制度框架下合理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救济模式。

(一)前置复核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确定需要遵循4个基本步骤,即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确认。这体现了破产制度中独特的正当程序价值追求,通过债权人意思自治、管理人独立履职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共同实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从逻辑上而言,为了纠正一个基于正当程序导致的错误,采取同样的正当程序对错误结果完成纠正,不仅能实现实体的正义,也使得程序正义得以彰显。因此,当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民法院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存在错误后,应当按照破产债权确定的程序先行启动复核程序,而非由管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债权,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债权。这可以让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进而对错误需要纠正达成共识,确保实质争议不存在,这也是破产程序正当原则的必然要求。管理人收到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送达相关主体,并告知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必要时,管理人可以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管理人在履行完必要的审查以及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程序后,可以提出调整破产债权的申请,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二)快速审查流程

破产程序对于效率性要求极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流程应当符合高效便捷的基本要求。如果实现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救济流程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两年的话,那这个程序的价值将大大降低。首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根据非讼裁判变更程序的理论,这种变更在性质上并非新程序,而是一种附随程序,是由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发现裁判不当或者裁判基础变化时的一种自我调整程序。[12]因此,管理人仍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非向其上一级或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由熟悉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也符合诉讼经济和当事人便利的价值考量。同样基于效率原则,人民法院接收管理人申请后,应当由破产案件审判业务部门继续负责审查,不需要由审判监督或其他部门负责,也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这并非审判监督程序。其次,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如何对异议进行处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2条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如果发现原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足以影响原裁判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基础上,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裁判,并作出新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管理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径直作出裁定,撤销原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中对债权的错误记载,同时确认调整后的破产债权。人民法院新作出的调整债权裁定,也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此时,还需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问题。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大多坚持形式审查大于实质审查的原则。如果在前置复核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重新复核意见均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即便按照形式审查的标准,也不会损害债务人、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重新复核的债权有异议,又无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赋予相关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提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情形下,管理人能否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破产债权?此时,人民法院若坚持形式审查原则,则将无法有效解决矛盾。故而,管理人应当将所有的异议情况、债权人核查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等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以一个破产衍生诉讼的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仅在程序上不按一审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已,但在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听证等形式,在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后,依法及时作出审查结论。

(三)有效异议期间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性和安定性,不可能无限期赋予相关主体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重新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破产制度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际上,通过之前的破产债权确定程序,债务人、债权人等已经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充分表达了意见。破产债权异议救济应当是一种非常态下的制度,因而相关主体应当通过积极行为来行使救济权,否则将有悖于破产程序追求的效率原则,最终将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此时,异议人的异议权,类似于一种形成权,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在期间经过后,异议权将消灭而不得再行使。这也是民事裁定救济失权原则的应有之意。笔者建议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按提出异议主体的不同,赋予不同的异议期间:对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期限的规定,应当在收到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而对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债权申报最短期限的规定,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存在错误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债权人、债务人等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管理人不再接收异议申请。

四、结语

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债权裁定确认后异议救济制度的缺位,影响破产制度功能有效发挥。在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救济存在制度性困境情形下,笔者建议充分借鉴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裁定救济模式,构建合理的非讼救济路径,即利害关系人提出有效异议——管理人前置复核——人民法院快速审查的模式。事实上,除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之外,破产程序中大量的其他裁定也都存在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裁定救济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破产制度、规范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仅以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救济制度而言,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新增两款,作为第四款和第五款,条文内容上可以设计为:

“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后,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错误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认为异议成立的,提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裁定予以调整债权表记载的债权。

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债权人提出的前款异议,应当自收到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员提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前款异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存在错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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