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应在何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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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应在何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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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应在何时提出 2015-03-19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判决摘要一、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

判决摘要

一、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尾款在过户完毕当日一次性结清,并一致认可过户指工商过户、税务过户。原告甲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乙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26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北京T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反诉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甲诉称:2011年10月,甲与案外人丙签署药店转让协议,将G大药店转让给甲经营,甲给付丙转让费44万余元。2014年2,甲经营困难,又将药店以42万元转让给乙,协议签订后,乙先后给付甲转让费共计36万元,现甲已将药店全部过户给乙,乙尚欠6万元转让费未付。故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给付转让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辩称:乙为甲垫付税款548.4元,甲一直没有给付;并且,甲没有依约定向乙交付账本,申报表。乙多次催促,甲无正当理由不予交付。交付上述报表、账本及凭证也是甲的法定义务,如果甲不能提供这些材料等,将给乙造成罚款及承担税款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乙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同时乙提起反诉,要求:1、甲给付由乙垫付的税款548.4元;2、甲向乙交付账本、申报表,财务报表及此期间的凭证;3、甲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甲对乙的反诉答辩称:同意给付乙税款548.4元,但不同意乙的其他反诉请求。理由是:甲与乙的转让手续已经全部交接完毕,甲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交付财务资料,不影响乙正常经营,甲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进行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甲与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北京G大药店以42万元转让给乙,总转让费42万元,不含房租。2014年3月,乙出具收条:今收到甲交来G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原本原件一份、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一份。

庭审中甲与乙一致认可转让协议中的"过户完毕结清全部尾款"中的过户指工商过户(包括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税务过户,上述过户手续均已办理完毕。乙另主张,除上述过户手续外,甲应将所有的财务资料给乙。庭审中,甲主张其并不持有乙主张的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尾款在过户完毕当日一次性结清,甲和乙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过户指工商过户(包括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税务过户,且上述过户手续均已办理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甲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故甲要求乙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乙关于甲未将公司全部财务资料交付乙,乙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乙要求甲给付其代甲缴纳的税费,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乙要求甲交付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甲持有该部分财务资料,故乙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甲支付转让款六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乙五百四十八元四角;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乙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泽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梦

律师分析

除去《民事诉讼法》第51条,还有第59、140、143条,均对反诉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关于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条体现出反诉的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反诉是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关于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这里依然选择了“可以”二字,也反映出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即原告撤诉时,法院依法应当审查是否准许撤诉,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以准许撤诉,反之则不应准许。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本诉是否撤诉不影响反诉的进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同级别法规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何为举证期限呢,今后还有专门案例说明。

总之,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提出反诉的时机要需要特别注意。打官司不容易,不但要有理有据而且还得熟练掌握诉讼技巧。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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