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卫生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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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 年卫生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征求意见稿) 卫生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征求意见稿)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控制细菌耐 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 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 处方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 、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 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

2、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 物。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 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3、和监督管理机制,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监 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 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杭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 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4、分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 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公 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 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 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 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 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

5、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 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处方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 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 等,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 、 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 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

6、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 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和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 、 育保险药品目录 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十九条 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 50 种, 二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 35 种;同一通用名称杭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 的复方制剂 1 一 2 种。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采购。 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 5 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 超过 8 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

7、型不得超过 3 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 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 4 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 5 个品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应向核发 其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应 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详细说明理由。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

8、意见后,报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 2/3 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 提交药事管理与 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 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 2/3 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 采购供应目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用等情 况的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 员会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 清退或者更换获得抗菌药物管理组 1/2 以上成员同意后执 行, 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 6 个月内 不得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

9、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抗 菌药物,医疗机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 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 意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 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 购程序不得超过 5 次。如果超过 5 次,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 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 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非限制使

10、用级抗菌药物。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 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 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需要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新上市不足 5 年的抗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不优于现用药物的抗菌药物;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

11、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 感染、 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感时, 可以选用限制使 用级抗菌药物;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 理的培训。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 药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 格。 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 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

12、容至少应 当包括: (一) 药品管理法 、 执业医师法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处方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国家 、 、 处方集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四)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 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 方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二十九条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管理

13、工作组 指定人员会诊同意后, 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门诊医师不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 药物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 呼吸科、 重症 医学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和感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下,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于 1 天用量。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

14、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 对本辖区医疗 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 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 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 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 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 30 分钟至 2 小时内,清洁手术用药时 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 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生物检

15、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 30 。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30 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 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50 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75 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 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 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

16、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 瞒。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 和诫勉谈话制度。对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 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 对排名情况予以公示; 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负责人任用考 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

17、要指标,考核不合 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 乱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 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分配挂钩的,或者 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 评结果

18、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 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 2 次以 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四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药师连续 3 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者发现处方不适 宜、超常处方未进行干预

19、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 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促销活动的监管,对违 规促销的企业和抗菌药物,应当及时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责令限

20、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 方的; (二)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企 业购入抗菌药物的; (三) 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 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 调剂活动的; (四) 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 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九条 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

21、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条 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 有关规 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子降级、撤 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

22、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二)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医嘱,造成患者严重损 害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 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 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 卫生室(所) 、急救中心(站)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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