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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12: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B是否侵权

(三)“授权侵权”的法律依据

二、联名侵权

(一)联名的法律风险

三、授权边界

(一)授权的权利范围需清晰明确

(二)避免使用歧义性词汇

(三)授权期限

一、授权侵权

A是小说作者,授权B改编为漫画,合同约定可以再授权给他人。B授权C改编成游戏。游戏中使用了小说中的元素(故事情节/人物关系)。那么:

1)C作为游戏开发者使用了小说的故事情节或人物关系是否侵权?

2)B作为游戏的授权方是否侵权?

(一)

C是否侵权

首先C改编游戏符合演绎作品的要件,应当取得A和B双重授权。有权改编的内容,不代表可以全部授权他人使用,即演绎作品的双重授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6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一:白先勇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该案中,原告白先勇系小说《谪仙记》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1989年,原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小说《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艺响公司、君正公司将《最后的贵族》电影作 品改编为同名话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演绎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包含了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的智力成果,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所享有的双重权利。本案中,上影厂经原告同意,通过对文字作品小说《谪仙记》的改编,制作了电影《最后的贵族》,享有对《最后的贵族》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但电影《最后的贵族》作为演绎作品,艺响公司、君正公司将该演绎作品改编为另一种作品形式即话剧,并进行公开演出,则需同时取得原作品作者即小说《谪仙记》作者的许可和演绎作品作者即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制片者上影厂的许可。

案例二:金华大头儿子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83号】

该案裁判要旨有:他人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同时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商标申请人未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申请与演绎作品角色形象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在先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二)

B是否侵权

按照知识产权诉讼经验,B应该是要为C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现实中更为复杂,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授权协议中载明C仅能使用图画部分。该种情况一般不侵权。

2. 授权协议中载明C可以使用漫画中的全部内容,包括让C同时有权使用图画和文字内容,构成侵权。

3. 授权协议中并未明确授权使用的具体内容,此时需具体分析。

这仍然涉及演绎作品的双重授权问题。

仍然是白先勇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本案的原告认为,上影集团通过概括性授权的方式,代替原告(白先勇)行使了本应由原告行使的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上影集团及上影厂认为,上影集团所作出的授权仅限于上影厂所享有的对电影作品的使用许可,至于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并未代替也无权代替其作出相关许可,艺响公司应另行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艺响公司认为,根据授权书中的授权内容和相关保证,上影集团作出了包括电影作品及文字作品著作权权利人在内的授权许可。

法院综合本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上影集团是否作出对原作品作者权利的授权许可,作如下分析:(1)从授权书的形成及内容看……;(2)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3)从上影集团参与改编及演出的 情况看……。原告关于上影集团作出“概括性授权”的事实主张、艺响公司、君正公司关于上影集团给予其包括著作权权利人在内授权的说法,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这就是出现了B对C的授权协议中并未明确授权使用的内容。在4种情况下,授权方可能会承担责任:

1. 未告知被授权方存在原始作品且被授权方也不应知道的;

2. 对被授权方的改编内容进行确认的(明示或默示);

3. 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原作品名称或作者进行宣传的,此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是不正当竞争;

4. 公开标明自己是侵权作品的版权方或出品方的。

针对于公开标明自己是侵权作品的版权方或出品方的情况,有如案例: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3)最高法知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上科公司将舵机本体与U型连接件组合对外销售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能够提供U型连接件的真实来源,其性质均系将零部件组装成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不再仅为单纯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应 据此认定上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深圳天空之星公司作为在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其应当知晓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会侵犯涉案专利权,仍授权涉案网店使用其注册商标“TIANKONGRC”销售侵权产品,表明其与上科公司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舵机本体和U型连接件的组合)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该案例借鉴到作品侵权场景下同样适用。

(三)

“授权侵权”的法律依据

B对C的授权协议明确载明可以同时使用文字和图画,或者虽然未明确载明,但是出现了上述四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那么法律依据有哪些呢?

“授权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不一定明知或应知原始作品是侵权的,则可能适用第116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本的法律基础。

在专利法领域也有可借鉴的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21条: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在白先勇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中,尽管结论是不侵权,但是法院的论证过程值得注意:上影厂作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制片者,享有对《最后的贵族》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该电影作品正常利用。但是,由于电影《最后的贵族》包含原作品作者原告的权利,如果制片者上影厂对该电影的使用不当,就改编其电影作品作出原告诉称的包括原作品作者权利在内的授权,则超出了其所享有的对电影作品权利的范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在费希尔公司与东方教具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68号】中,法院认为:著作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仅控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据此,两被上诉人在自身并不享有涉案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商业性向购买者提供复制权利作品的授权,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底层逻辑就是上述引用的条文。

从比较法来看,在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二章“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的第16条有明确规定:“(1)依本节下列之规定,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具有在联合王国实施下列行为的排他性权利——(a)复制作品;(b)公开发行作品的复制件;(c)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d)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e)对作品进行改编或针对改编作品实施上述任何行为;第16条(2)非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任何版权禁止之行为即构成侵犯版权。”相对而言,英国的规定更加清晰。

二、联名侵权

联名出品是一个潮流。近年来国际国内不少品牌在营销上使出浑身解数,花样百出,玩起了“跨界营销”。通过和不同的IP合作推出联名产品,可以增强企业 品牌给人的新鲜感和议价能力,从而在打造出“爆款”产品后,达到自传播和受人追捧的程度。

联名是一个商业概念,底层逻辑是“授权”。联名商品一般有四种:

(一)

联名的法律风险

1. 是否存在跨类别使用商标的问题

如果存在商标非规范使用,特别是在跨类商品上表明自己商标标记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果第三方持有该类别商标,还可能面临对第三方商标侵权的情况。

举例如2019年,“大白兔奶糖”与“气味图书馆”联名香水产品,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第30类糖果商品的“大白兔”商标权。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并未能成功注册大白兔商标。

第三方“有心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注册了“白兔牌”商标。最终,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联名产品正装香水瓶上只使用了兔子图形。

2. 产品责任诉讼是否指向授权方(IP方)

如果标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可能会指向授权方。

如果不构成商标使用,那么产品责任是否必然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商标法》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那么授权方能否被认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

在实践中该问题存在分歧。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吴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2)鄂知民终549号】中,就吴佳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法院认为,在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市东西湖熙典厨卫电器经营部或吴佳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或存在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吴佳作为商标持有人,仅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樱花卫厨公司仅以吴佳系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持有人和实际销售被诉产品为由,主张吴佳是实际生产者或至少与“他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虽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 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广州万宝集团将其所有的“wanbao”万宝注册商标有偿许可被告广州小天使公司在涉案热水器上使用,法院认定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是涉案热水器的商标所有权人,是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之一,应当承担该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

所以,此处建议在联名商品上明确标注商品的提供者与责任承担者。

3. 负面事件导致授权方商誉连带受损

该风险的起因是联名产品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产品质量问题、遭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发生。例如2022年肯德基与盲盒销售商泡泡玛特联合推出的“DIMOO联名款盲盒套餐”。对此中消协公开表示,以限量款盲盒销售是以“饥饿营销”手段刺激消费容易导致消费者为了获得限量款盲盒而冲动消费,并因超量购买造成无谓的食品浪费。并进一步认为,肯德基作为食品经营者,利用限量款盲盒销售手段,诱导并纵容消费者不理性超量购买食品套餐,有悖公序良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法律精神。而泡泡玛特商誉也会因此受损。

再例如,2023年4月,乐乐茶关联公司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推广销售“热真有蛋糕鲜奶茶(原田治联名款)”产品,部分产品不是联名款,涉嫌虚假宣传,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处罚。

再例如,瑞幸与国产动漫《镖人》联名,推出新品“昆仑煮雪拿铁”。然而新锐香氛品牌观夏(北京广宜科技有限公司)发声明称其自2019年自创商品名称“昆仑煮雪”,引发争议。

此类问题更多是商业问题。

4. 联名不慎也可能导致商标淡化

应当审慎选择联名方和/或其产品。例如一下三个例子:

三、授权边界

(一)

授权的权利范围需清晰明确

明确权利范围应当遵循“权能+场景”共同限定原则。

如果只有“场景”,没有“权能”。例如,某知名小说的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作者除保留该作品的图书出版权以外,该作品的其他全部商业开发利用的权利,全部归属于被授权方”。“全部商业开发利用的权利”是否等于全部著作财产权呢?

如果只有“权能”,没有明确“场景”。例如某小说的授权协议约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摄制权、改编权许可给乙方”,后小说著作权人又将该作品授权另外第三方开发游戏,原乙方与游戏开发商、小说著作权人发生争议。那么:1.“摄制权+改编权”>电影电视剧,还可以包括动画、游戏、短剧等视听作品形式;2.“改编权”几乎无所不包,漫画、剧本杀、舞台剧等;3.“电影”,院线电影、网络电影;前传、续集、系列电影。

(二)

避免使用歧义性词汇

例如“衍生品”。某游戏和漫画授权协议约定:“甲方(许可方)授权乙方(被许可方)使用**游戏的名称、画面、地图、名称、情节故事以及该游戏中的任何元素改编漫画作品,并可以基于该漫画作品制作衍生品”。后被许可方改编漫画后,又根据漫画制作了剧本杀投放市场。“衍生品”不是法律概念,存在歧义:到底是衍生作品,还是衍生商品?

再例如“商品化权”。“商品化权”可能引发四种含义的理解:1.全部的著作财产权?2.“商品化权”=使用IP形象制作有形产品的权利?3.“商品化权”=使用IP形象制作有形产品+无形产品的权利?4.“商品化权”=使用IP形象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用?

在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20)沪73民终544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其缺乏依据,并可能不当扩大《1976年合同》的授权范围。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虽认同一审法院关于3.7条系关于商品化权约定的认定,但认为使用奥 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权利应系商品化权的应有之义。本院认为,无论在中国还是日本以往及现 行的立法中,均无关于商品化权的规定,且本案争议的解决并无必要引入商品化权的概念。

(三)

授权期限

首先,要谨慎约定“无限期”,要考虑能否撤回授权。《民法典》563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其次,合同期限如果限与授权书期限不一致的问题,一般以在后为准,视为合同变更。

最后,关于合同终止后的尾货处理问题,应当明确约定清货期限,如6个月;明确约定清货期届满时被许可方应立即通知所有下级或所属销售商停止销售授权商品;明确约定被许可方与其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协议中也应当包含清货条款;严重违约时及时书面通知解除协议(缩短清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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