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剪辑短视频行为的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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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剪辑短视频行为的侵权认定

2024-07-17 22: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短视频凭借时长短、传播快、制作门槛低以及公众参与性强等特征,迅速获得了大量网民的青睐。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8.73亿户,短视频已经成为公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目前短视频平台上大量的创作者未经授权许可,剪辑、搬运、切条影视作品并进行传播,由此引发的版权争议日趋严重,亟待解决。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对不同类型的影视剪辑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短视频;二次创作;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

一、引言

近期,数十家影视公司和行业协会发表联合声明,共同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切条、剪辑、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1此后,国家电影局亦强调,要坚决整治短视频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等的侵权行为,积极保护广大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背后在于愈演愈烈的大量短视频创作者,未经授权剪辑、切条和搬运热门、经典的影视剧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标榜“五分钟看完xx电影”、“xx带你快速看大片”、“经典作品一网打尽”,甚至部分账号为博取关注,通过断章取义、剪辑拼凑,渲染暴力、色情、歧视等敏感话题,曲解作品主旨原意,破坏影视作品完整性,损害原影视作品人的合法权益。  

某短视频平台影视剪辑账号截图

长期以来,短视频平台上的众多公众账号通过对知名经典电影、热门电视剧剧以及综艺节目(以下简称“影视作品”)进行剪辑、解说、评论,制作和传播短视频,获得了大量用户的关注,并谋取流量经济。但是,这种依托于他人原始内容之下的二次创作或者改编的行为,却极少获得原始内容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著作权规定的限制事由,不得擅自传播他人作品,这是著作权法确定的法定规则。制止短视频侵权行为理所当然,但应避免狭隘的将“二次创作”行为“一棍子打死”。本文认为需要根据不同事实情况,结合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运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规则对是否侵权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加以分析。

二、影视剪辑短视频的类型

短视频使用影视作品素材和画面的表现形式不一而足,最常见的呈现方式大致有纯剪辑类短视频、解说类短视频、文案再创作类短视频、盘点类短视频、鬼畜类短视频等。

(一)纯剪辑类短视频

即保留影视作品的特定情节及画面,对原影视作品的片段进行截取但不对进行创作加工,保留影视作品的原声或者配以背景音乐制作而成的短视频。

(二)解说类短视频

即对原影视作品画面剪辑处理,挑选出与剧情主要情节和内容相对应的片段进行拼接、编排以及辅以技术手段,同时创作者对剧情进行讲解、点评并配予字幕,形成时间较短、忠实于原作的短视频。

配讲解和字幕的短视频截图

(三)文案再创作类短视频

即针对某个重要情节简要代入,发表对该影视作品的独到见解、创造性点评和深度解析。该类视频时长较短,通常不能完整表达原作的内容和思想意图,独创性程度较高。

深度解析《大话西游》短视频截图

(四)盘点类短视频

又叫集锦类短视频。即选取某一热点话题,或某一公共剧情将数个影视剧片段进行融合,这种类型短视频能让观众在有限时间内了解多部影片,剧情紧凑让人应接不暇,同时这类视频省去了观众搜索查找的麻烦,对于有某类固定兴趣取向的用户十分具有吸引力。

抗日神剧盘点类短视频截图

(五)鬼畜类短视频

即利用现有影视频剪辑,并通过放缩、画中画或调整音高、音调等手段,将编辑过的素材拼接起来,使视频中的人物形象、声音与音乐形成同步感和节奏感(如模拟说唱),或逐字拼接形成新的歌曲,同时保持画面和音质不变,保留原视频人物形象的特征。

诸葛亮与司徒王允“对骂”鬼畜短视频截图

三、影视剪辑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经长期司法实践,“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逐渐成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接触”是指被控侵权的行为人接触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的可能性,这种接触或基于在先作品已公开发表的事实,或来自于难以解释的巧合。“实质性相似”是创作在后的作品与创作在先的作品在表达形式或内容方面构成同一或相似。因文中短视频剪辑素材来自于现有、已公开的影视作品,满足“接触”的构成要件。故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在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本文认为可从如下三个部分具体展开分析。

(一)画面

影视作品的画面作为其独创性表达的主要部分,其画面再现程度越高,则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就越大。文案再创作类、盘点类以及鬼畜类短视频是从同一或不同的影视作品中剪辑单一或少数特定片段,较难实现画面的完整再现。但作品侵权认定并非以完整再现为前提,即使只用到单一或少数画面,如果再现了原作的重要情节和内容,亦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纯剪辑类、解说类短视频,尽管仅挑选出几分钟的画面片段,但该片段能将整个电影的重要情节、主要内容再现,故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情节

情节是影视作品的主线,对影视剧情节的相似论证,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测试法”。即先对作品进行抽象和概括区分不同层次后,剥离属于思想的普遍模式,再过滤掉作品中属于公共领域的素材,最后就剩余部分进行比对。如果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侵权得以成立。盘点类、文案再创作类的短视频通常没有完整、连贯地体现故事情节,因此很难认定为对影视作品情节的再现;而鬼畜类短视频属于颠覆原作品的情节表达,故也难以构成剧情的再现;只有纯剪辑类短视频和解说类短视频,其延续、再现影视作品的主要情节,与原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配音

盘点类和纯剪辑类短视频通常采取影视作品的原声或者加入背景音乐;鬼畜类短视频往往是作者对影视作品进行配音或者对原影视作品的声音进行剪辑、编排、调音以及重复等方式呈现;而解说类短视频尽管其并未利用影视作品的原声,而是采取自己撰写文稿解说、旁白,但这并未意味着旁白、配音就不存问题。事实上其旁白、配音的内容根源于影视作品的剧情故事情节,尽管采取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但并未脱离原作品独创性的“射程范围”,故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文案再创作类,由于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较高水平独创性的解读、点评以及深度解析,实践对其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存在争议。

综上,对于盘点类短视频和鬼畜类短视频通常没有完整再现原作的主要情节和内容,故较难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纯剪辑类和解说类短视频,实践中认为构成与原作的实质性相似争议不大;但对于文案再创作类短视频,因其独创性水平较高,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很模糊,需要结合独创性水平加以具体判定。

四、影视剪辑短视频的合理使用界定

侵权行为理应遏制,但还应关注到《著作权法》所保留的合理使用空间。在新《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将《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确立的“三步检验法”正式吸纳在第24条中,概括而言即:Ⅰ.法定的特殊情形;Ⅱ.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Ⅲ.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影视剪辑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着重关注如下问题:

(一)是否对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影视剪辑短视频行为是否影响原影视作品的正常使用,可着重就是否对原作产生实质替代效果进行分析。影视作品如电影、热门电视剧相较于其他文化产品而言,市场衰败率较高,不仅是季节性的,还往往一次性消费。不少解说类短视频使用正在热映的影视剧,将主要情节剪辑在一起,使得观众在观看完短视频后,可能不愿花费时间、票价以及购买会员去观看权利人在上映的电影、电视剧全片,从而使得短视频实质性的替代了原影视作品,不仅对电影、电视剧的后续放映和销售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还容易产生了市场替代效果。但亦有观点认为,短视频剪辑会对影视作品起间接宣传、推广的作用,通过观看短视频,激发观众观看整部视频的欲望,起正面宣传的作用。

就存在间接正面宣传之抗辩,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图解电影”侵权案中对此作出了相关界定。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对权利人的影视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2

(二)是否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对“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条款进行有效释义,即便在已适用“三步检验法”的域外国家亦是难题。熊琦教授认为解释本条款的关键点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条款针对的是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非权利;第二,受保护的利益以合法性为限,且损害受保护利益的行为以不合理为限。3其中,“不合理”采取了考量程度的解释路径,目的在于平衡相关主体相冲突的利益。可以肯定的是,任何使用行为都会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赋予著作权人的相关法律保护的前提需要著作权人包容此种损害,但损害应当以不合理为界限,超出这个范围的损害将不被法律所认可,以此实现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行为进行程度上的控制。

对某一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无法给出统一的判断标准,而应结合具体的情形进行判定。正如丛文辉诉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快照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并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理由在于:Ⅰ.对网络用户而言,网页快照并不会“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Ⅱ.就网页快照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网络快照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营利目的,且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Ⅲ.就著作权人而言,其未向搜狗公司提出删除网页快照的通知。4但同时法院对网页快照行为是否会“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预留了一定空间:“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在现有技术水平下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并不意味着随着技术的发展始终会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行为,需结合当时的技术水平以及具体情形再行具体分析。”

(三)是否属于适当引用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影视剪辑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是基于“适当引用”条款来予以规范,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影视剪辑短视频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可从引用目的、引用程度和使用方式等维度进行综合评价。

首先就引用目的而言,不必过分纠结“介绍、评论、说明问题”的行为本身,而是应当将重心放在行为的后果之上,即短视频创作者引用原影视作品后进行二次创作所增加的创意努力。不容否认的是,不论是为了介绍、评论还是说明问题的需要而使用影视作品,创作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创作出“新作品”。如果创作者对原影视作品做出了有区别的自身大量的创意努力,甚至是达到了作品的标准,则较容易满足适当引用的要求,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短视频创作者的二次创作行为无法产生区别于原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且达不到作品的标准,那么引用往往难以言适当。

其次就对于引用程度而言,有学者主张影视剪辑的片段仅为原作中的几分钟甚至于几秒钟,属于极少比例的引用,不构成侵权。事实上对于剪辑影视作品无法存在像数学公式一样精准的评价标准,故无法机械地以引用部分所占篇幅的比重来评价是否引用适当,需结合各项因素综合判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盐酸情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得到印证。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5

最后对于使用方式而言,是否为商业性使用并非是决定性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有经典案例支持此观点。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新影年代、华谊兄弟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影年代公司在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虽然属于商业性使用,但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天然排斥商业性使用的可能,商业性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6尽管影视剪辑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应当以是否为商业性使用为判断标准,但是其可以作为是否为适当引用的考量因素,如可以作为影响举证责任的因素。

四、结语

如何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始终是著作权法领域的终极难题。即便在各大影视公司、行业协会的不断强烈呼吁和舆论造势下,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仍需严格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短视频具体的类型,合法合理的对是否侵权以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出准确判定,以在著作权保护与保障社会公共创作自由之间取得平衡。打击盗版、强化著作权法保护毋庸置疑,但我们应当避免矫枉过正,防止权利的失衡而架空合理使用制度,否则可能形成寒蝉效应,影响创作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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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等发布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载央视新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6560654642060784&wfr=spider&for=pc [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5号判决书 [3]熊琦:《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载《法学》2018年第1期。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判决书 [6]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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