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演员的诞生》之演员对战卫视看恶意剪辑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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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演员的诞生》之演员对战卫视看恶意剪辑是否构成侵权

2024-07-17 20: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娱乐与传媒专业组 王婧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一、“恶意剪辑”的那些事儿

剪辑,是电影或电视制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即将影片制作中所拍摄的大量素材,经过选择、取舍、分解、组接,最终形成一个完整、连贯、主题鲜明且具有艺术感染力的作品。一个完整的故事通过画面剪辑和声音剪辑综合组成,因此剪辑技巧和剪辑心理在剪辑工作中是必须具备的能力。

当下盛行的各式真人秀节目中,为形成热点话题提升节目收视率,不可或缺地通过剪辑制造话题,形成具有视觉冲击和跌宕起伏的综艺效果。然而,剪辑仅作为一种手段,若被恶意使用时,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权利呢?

目前热播的某综艺节目,因节目最终播放效果引发表演者形象在公众面前呈现前后不一,其中剪辑形成的视频片段,呈现该表演者出现类似非正常行为,随后有大量文章披露疑似该表演者有精神问题,使得该表演者遭受不同程度的舆论压力和抨击,因此,对于该综艺节目的剪辑效果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仍需看具体事件是否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即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在参与社会生活、竞争中,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且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在社会竞争中遭受他人恶意贬损进而降低相应的社会评价时,将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构成侵害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如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

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因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还需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深入分析,如下结合实际案例了解名誉权侵权的侧重点。

三、名誉权侵权案例示警

案例1:兰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

【案情简述】

2014年2月,某人民医院走廊医生兰某在全国掀起了一阵儿狂潮,事件是兰某系某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曾因反映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而被各大媒体连续报道,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称为“走廊医生”,另一当事人王某系央视工作人员,具有新浪微博加V的实名认证的账户,具有一定数量的粉丝,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的网站经营者。兰某诉称王某在自己的微博捏造兰某是精神病的事实,丑化兰某人格,其发表的虚假言论被大量网民浏览、转发,造成兰某名誉受损,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侵犯兰某名誉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决关键点】

一审法院: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主要形式是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传播,其中,言论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的形式;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公众人物作为特殊人群其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适度地受到合理的限制,但不表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不受保护,只是在认定“标准”或“程度”上,相对于普通公众的尺度更为宽泛。最终认定王某的涉诉系列微博言论属于“意见表达”,未构成诽谤和侮辱,不构成侵害兰某的名誉权。

二审法院:本案涉诉的微博言论中的“你们”、“他们”等未明确指向批判的对象是兰某,其他部分也无明显贬低或恶意贬低兰某,不构成对兰某的名誉权侵权,而对王某作为公众人物,应就本身的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王某的微博言论不构成侵权,因此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刘某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田某等名誉权纠纷二审

【案情简述】

刘某与人大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名称为《社区教育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通识课程系列教材)》的作品署名为刘某著。后人大出版社审阅编辑人员经过审核后认为原著未达到出版要求,便对该作品进行批注并将批注后的作品稿件退给刘某建议其修改,刘某将修改后的稿件交付人大出版社,经审阅仍不符合要求,向刘某出具《审读意见》并建议退稿。目前,刘某起诉称《审读意见》中引用一历史人物为例,与主流评价不符,隐含刘某具有反动思想,而文中关于“过于夸大西方文化的优越性”的批注要断了刘某的活路,而人大出版社、田某将刘某抬到很高的位置,突然收手,令刘某颜面尽失,侵犯刘某的名誉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大出版社的审编人员田某的职务行为,出具的《审稿意见》及由此导致人大出版社未能出版系列刊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刘某的名誉权。

【判决关键点】

一审法院: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构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客观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审编意见也没有侮辱、诽谤刘某内容,人大出版社及其审编人员的行为没有过错。书籍不能出版存在多种原因,在不存在侮辱、诽谤刘伯奎事实的前提下,涉案书籍的出版与否与刘伯奎名誉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审法院:人大出版社最终的退稿行为系基于审编人员对拟出版刊物的审稿意见而做出的决定,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损害刘伯奎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故人大出版社未能最终出版系争刊物的行为不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

四、恶意剪辑是否构成侵权

那么,恶意剪辑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呢?笔者认为不能单单从一个角度进行评判,就某综艺节目中事件来看,还需结合多方因素综合分析,如剪辑是否具有恶意?其剪辑效果与表演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剪辑与具体侵权形式之间如何形成关联?表演者受到社会评价降低遭受名誉权侵权的损害事实有哪些具体表现?表演者若作为公众人物接受公众评价的容忍程度应如何界定?恶意剪辑引发的其他恶性报道事件是否与名誉权侵权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等,因此,在具体事件中,恶意剪辑是影视制作中的一种不良手段,不能单独根据其认定构成侵权,对于名誉权侵权还需根据其形成的社会效果,是否构成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传播来进行综合评价。

倡议:公众客观评价,杜绝网络暴力,维护网络良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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