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电影或者电视剧的版权属于制片方还是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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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电影或者电视剧的版权属于制片方还是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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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这是《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后的第三次修订。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订,分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要求,以及为履行WTO争端裁决。而本次修订,则是第一次自发性的修法。因此,更多的修改内容体现了文化产业的诉求,以及新技术的发展趋势。

比如说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对于游戏及短视频行业来说是一个利好;而对于广播权定义的修改,则有利于厘清对于“网络直播电视节目”侵权行为的规制思路。

除了上述修订内容之外,本次修订中和电影产业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修订,即:将《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电影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从“制片者”修改成了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

这一修订,看似变化不大,但实际上从行业惯例来说,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明确,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制片者”并非“制片人”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者享有。但纵观整个影视行业,几乎难以看到电影或电视剧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将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署名为“制片者”。市场上大部分的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为,在片头或片尾标注“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1]

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的不一致:即现实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署名为“出品方”,但法律规定的表述却是“制片者”。

此外,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也会有一些自然人署名为“制片”或“制片人”,但此种署名并非著作权法中制片者的概念。

制片人实际上是北美影视“制片人中心制”工业体系发展出来的职位,其负责电影投融资、发行、放映、衍生品等商业运营的各个环节。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史和现行商业模式不同于这一“制片人中心制”,制片人更多是作为制片单位的代表,并非投资和承担风险的直接主体。[2]因此,在我国影视剧中署名“制片人”的自然人,有可能是指受雇于出品方,组织和领导整个摄制组的“制片主任”,也有可能是指出品公司的代表人,比如CEO。

而以上状况造成的乱象就是,法律规定的“制片者”和实践中的“制片人”其实并非一个概念,法律规定的“制片者”现实中通常署名为“出品方”。

二、为什么制片者是著作权人?

不管是“制片者”还是“出品方”,实际指的都是组织拍摄电影的机构(比如电影公司)。但是,为什么法律会规定影视公司是影视剧的著作权人,而不是影视剧的导演、编剧或者音乐人呢?

实际上,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确实需要许多人共同参与,因此电影作品也是合作作品。按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对电影作品的创作付出了独创性劳动的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就意味着对影视剧的利用需要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而这势必带来电影作品在利用方面的诸多纷争和极大不便。因此,各国著作权立法在这方面体现出了灵活性,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电影作品的版权直接赋予制片者。我国的著作权法显然也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做法。[3]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就并未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做专门规定。

从这个意义来说,法律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确定赋予“制片者”,是基于影视作品流转的便利和效率的考量,亦是投资驱动使然,有其合理性及积极意义。

但因此在我国现实语境下,“制片者”往往容易与“制片人”等概念发生混淆,因此本次修法对此模棱两可且与实践脱节的概念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即:“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著作权”。

如此一来,至少从字面和文义而言,中国行业实践中的“制片人”被误认为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概率将大大降低了。

三、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规则

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制作者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现实情况是,一部影视剧通常只有一个实际的制作者,很多出品方只负责投资并不参与具体制作。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去判断影视剧的权利归属呢?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已经形成了一套基本规则,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将其概括为“三个步骤”:

第一,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

第二,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则,在判断一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可以看片头或片尾标注的权利归属信息。如果未标明“版权归某某公司所有”等信息,则可以推定署名“出品方”的机构为著作权人;无“出品方”的话,则以“摄制方”为著作权人。行政机关颁发证照上载明的主体,仅可作为参考。

但是,前述判断有一个前提,即“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句话的意思其实就是:当事人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著作权。[4]

由此可见,多个电影投资出品方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才是首要认定规则,也是发生纠纷时的核心判断因素。在“电视剧《仙剑奇侠传》著作权合同纠纷案”[5]、“电影《战狼2》改编权侵权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最终的认定莫不如此。

四、从舶来品到“大路货”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是名副其实的“舶来品”,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相关制度均是从西方国家引进而来。因此,如何克服文化及制度藩篱,将一个发源于西方的法律规则,良好运用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之中,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及行业规则,不断的进行调整及修正,以期最终达到最为适合的状态。这里的“大路货”并非指贬义,而是指最为适合之义。

这也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乃至即将颁布的民法典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法律规则并非空中楼阁,它将塑造现实,也将被实践所调整。

“制片者”的流变,只是一个小小的缩影。

[1] 《海淀法院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

[2] 《版权密集型产业的福音丨五个方面解读著作权法修改内容》,微信公众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0年5月2日

[3]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第188页,王迁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 《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第49页,陈锦川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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