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一|“97刑法”,我国法治建设征程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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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一|“97刑法”,我国法治建设征程的重要里程碑

2024-01-02 10: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张纯 民主与法制周刊

文/本社记者 张纯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37期

编者按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刑法,通称“新刑法”“九七刑法”或“97刑法”,于当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刑法在很多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将条文总数增加到了452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路,形成了科学的罪名体系等等。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具体制度设计上看,都是我国刑事立法乃至法治建设征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

新刑法实施25年的历程表明,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深入人心,除了惩罚犯罪,人权保障的作用被人们切切实实地感受到;刑法回应社会重大关切,顺应时代发展,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新刑法颁行25周年之际,对这部法律全方位加以审视和评判。对于总结立法经验,展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成就,坚定制度自信具有重大意义。

“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一

“97刑法”,我国法治建设征程的重要里程碑

本社记者 张纯

1997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集大成之作,它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筑起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体系,开辟刑法理论研究的新局面,奠定中国刑法走向世界的基础。

此后的25年来,立法机关并没有固步自封,而是与时俱进,持续保持发展和完善的积极姿态,刑事立法修改完善成绩斐然,有效地满足了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治安良好、人民安居乐业和保障经济发展等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可以肯定地说,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颁行及其25年的发展与完善,充分见证了我国刑事法治不断健全的进程,也是我国刑事法治成果的集中展现。

罪刑法定原则,掀起刑事司法革命新浪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修订,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为一体的“97刑法”诞生了,在新中国立法史写下了众望所归的一笔。

让我们将历史的指针拨回到1986年,以一个案例近距离地感受这部法律的成长历程。

这年6月27日下午,鲁和平、朱永胜两人正在上海四川中路一个水果摊卖西瓜。一名顾客购买西瓜后,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拎包遗忘在水果摊上。

鲁、朱二人看到后不仅没有替这位顾客保管遗失物品,而是迅速将其藏匿了。当失主前来找寻时,更是谎称从未见过。事后,二人瓜分了拎包内价值1.8万多元的财物。

很显然,这是一起蓄意侵占他人遗忘的巨额财物的恶劣行径,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法律必须严惩。但在当时的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和惩罚条款。

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比照1979年刑法第152条,对鲁和平、朱永胜以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当时考虑到1979年刑法分则只有103条,可能有些犯罪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规定了类推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原所长黄太云教授介绍,当时,立法机关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多达130条。

>>黄太云教授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 张纯 摄

从发生在1986年的这起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当年中国还难以制定一部十分详尽、完备的刑法的特定背景下,该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实际作用。

但在该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有专家提到,虽然类推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疏漏与不足,但是,与公民权利、自由可能遭受的“法外”侵害相比,刑法漏洞只能算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缺陷。

彼时,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废除类推制度并在“97刑法”当中设置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些争议。

主张保留类推制度的专家、学者认为,考虑到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刑法又不可能尽善,刑法会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缺乏界定,通过类推可以对这部分犯罪加以惩处。因此,他们认为类推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当时立法机关与当时主流观点倾向于确立罪刑法定主义。“采用类推制度因为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执行时不好操作。而且,1979年刑法对类推作了严格限制,并且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数量并不多,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也有条件取消类推的规定。”黄太云教授说。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尽可能对当时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确立扫清了障碍。

1996年12月2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的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281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最终,“97刑法”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的同时,废除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与此同时,增加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4条)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97刑法”的三条重要的现代刑法原则,也成为最引人注目的焦点。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制的基石,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障。“‘97刑法’全面吸收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这三大基本原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志,也对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功能。”黄太云教授说,“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纲领性、全局性以及贯穿性的基本思想、理念等在立法层面的反映。”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成为“97刑法”的思想主线,类推制度得以废除,刑事罪名也由1979年刑法的两百多种细化、增加到了四百多种,这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更为精确的法律准绳。

罪刑法定原则也从根本上推动了执法观念和执法行为的理性化,树起了一道保障人权的法律屏障。统计表明,“97刑法”诞生后两年内,各级法院宣告无罪的数千件刑事案件中,有很大比例就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判决的。而在“97刑法”出台之前,同样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有罪。

“‘97刑法’最重大的意义,就在于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罪刑法定是公认的刑法‘铁则’,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真正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实现法治的核心价值。”黄太云教授说。

废与立,解开“口袋”落实人权保障

上世纪70年代末是一个特殊的年代,中国社会正处于拨乱反正的巨大变革时期,而就是在这期间,刑法以意想不到的快节奏诞生了,为百废待兴的共和国法制铺下了一块坚实的基石,也为共和国及人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了最及时、最宝贵的法律武器。

但是匆匆立法难免使这部法律显得有些过于原则、过于粗线条。

反思新中国“97刑法”出台前的司法实践,立法者们发现了3种难以操作、执行时随意性较大的罪名,那就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和渎职罪。

“实践中称其为‘口袋罪’,它们共同的特点是规定笼统、界限模糊、量刑幅度很大。”黄太云教授对记者介绍,“口袋罪”的特征是采取了空白罪状或者兜底式条款的规定方式,使其行为和其他构成要素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

2002年,曾在各大媒体上轰动一时的郭子文案件,就是当时一起典型的投机倒把案。1993年年初,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成立,郭子文在担任总经理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就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大肆捞取“油水”。

郭子文在向有关公司短期拆借公款、转存公款、捐赞助费和出售本公司美元留成额度的过程中,疯狂受贿,大搞“投机”,共索要、收受贿赂46.8万元,伙同他人私自加价买卖外汇额度牟取暴利109万元。案发后,审判机关以受贿罪和投机倒把罪将郭子文判处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类案件在当时的惩罚力度很大,由于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初便缺乏具体的分析研究,犯罪内容规定的不够具体,导致执行时随意性较大。

现如今看来,这样的惩处过于严苛,但是在税制改革初期,围绕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屡屡冒头,“投机倒把罪”的设立可以说是及时补位了当时法律的盲区,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应急”的作用。

不过,覆盖面广、“适应能力”强的投机倒把罪的罪名,既有及时对付犯罪的优势,也潜伏着不小的危害。

正如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凡是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投机倒把罪,如此广泛、笼统的提法,难免令人无所适从、无法操作。

而在执法实践中,判定投机倒把罪的具体罪状时,几乎都要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甚至政府“红头文件”里找根据。随着时间的推移,投机倒把罪的“口袋化”倾向日趋明显,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说,当年立法时设定投机倒把罪是形势所需,是权衡利弊后的正确选择,那么,当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经济形势和法制建设发生了巨大变化后,重新思考投机倒把罪在内的“口袋罪”的定位也就成了历史的必然。

因此,立法者们在修订刑法时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消灭“口袋罪”,把容易装进“口袋”的各种犯罪行为分解开来、细化起来。形象来说,就是——“解开口袋”。

>>1997年3月6日下午,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大会,听取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新闻图片网供图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关系已经相对稳定。同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在逐步走向完善,这就从客观上为“解开口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就投机倒把罪来说,立法机关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在“97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

“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黄太云教授说,在“97刑法”中,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只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作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此外,对于另外两个“口袋罪”——“97刑法”废除了流氓罪,把流氓罪按行为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等。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渎职罪。

“渎职罪从7条增加为23条,主要是把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黄太云教授对记者解释道。

更值得一提的是,“97刑法”在“解开口袋”的同时,也根据当时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取消、增加了部分条款。

这其中,就包括取消“反革命罪”——这也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一个格外令人瞩目的焦点。其时,反革命罪的设定,曾经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这一点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尤为突出。但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这一罪名已经到了“光荣退休”的“年龄”。

对此,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介绍:“对刑法反革命罪的修改,是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

据了解,反革命罪原有15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共有12条,反革命罪规定的条款没有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均分别编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中国刑法沿用了17年之久的“反革命罪”,于1997年正式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两年之后的宪法修改中,也不再使用“反革命”一词。

在增加取消条款的同时,“97刑法”也瞄准了犯罪新问题、新趋势,增加了部分条款,例如“单位犯罪”“涉黑犯罪”。

对此,黄太云教授介绍,“97刑法”设立“单位犯罪”专节,对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首次确立“单位犯罪”的概念。而对于涉黑犯罪,则是针对当时有些地方已经出现有组织进行危害很大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提供强有力打击的法律武器。

宽严相济,准确实现刑罚社会功能

事实证明,1997年的修改,决非小修小补,而是一次拆筋动骨式的“大手术”。与1979年刑法相比,“97刑法”由192条增加到452条,字数则由2.2万上升到6.7万。

这意味着“97刑法”是当时已经修改过的法律中变动最大的一部,同时也奠定了新刑法作为迄今中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的一部法律的重要地位。

“‘97刑法’将1979年刑法及其实施以后17年时间内的所有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经过研究,修改、整合后编入,同时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增加到分则中去。这样就使刑法的体系更加完整,实现了刑法对社会治理的有效覆盖,不仅刑法制度设置完备,兼顾了对犯罪的惩治和对人权的保障,而且刑法罪名设置完备,兼顾了对犯罪的全面惩治和重点惩治。”黄太云教授说。

刑法典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97刑法”实施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在遵照“97刑法”所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同时,基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又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自199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11个刑法修正案。

“立法修正既涉及刑法总则条款,也涉及分则条款。”刘艳红教授提出,在刑法总则条款方面,一是在主体责任要件上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在刑罚体系上增设了老年人犯罪从宽、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制度,完善了死刑、管制、累犯、坦白、缓刑、假释等一系列制度。

在刑法典分则方面,首先是增设新罪。“目前罪名已从1997年刑法颁布时的412种扩充至483种。”刘艳红教授告诉记者,新增罪名主要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在涉恐怖主义犯罪、网络安全犯罪等领域,刑事立法的预防主义特征明显,通过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等方式提前介入相关行为。

其次是修正个罪的罪刑关系。在刘艳红教授看来,其中包括针对严重犯罪类型,通过增加单位犯罪主体、修改行为要件等方式调整原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扩大刑法规制范围,增设财产刑,提高刑罚力度,同时也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将从严与从宽相协调、入罪与出罪相结合。

例如,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增设出罪条款,增设了绑架罪的法定从宽量刑档次,削减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多种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等,尤其是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最为显著的成效,刑法分则中的死刑罪名已从68个减至46个,绑架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被修正为相对确定的死刑。

对此,黄太云教授总结道,“前期的刑法修法较为简单。其中单行刑法和前六个刑法修正案都只是对刑法典分则个别或部分条款的修改,并不涉及刑法总则方面的内容,重点是增设了大量新罪名,侧重于严密刑事法网和加大惩罚力度之立法。”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包括了刑法的立法从宽一面,主要是体现在绑架罪中增设了一档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九)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取宽严结合的修法举措,既一如既往地规定了一系列从严的立法,也注意规定了许多从宽的立法。”黄太云教授介绍说。

在黄太云教授看来,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我国刑法修法的对象由既往只限于刑法分则扩大至同时也涉及刑法总则,刑法修法的内容更全面、综合,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进一步提高。

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强化了刑事立法上的宽严相济。“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刑事立法在从宽方面的三大举措。”黄太云教授告诉记者,分别是死刑制度的趋宽改革、对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处理和对具体犯罪处理的从宽。

黄太云教授认为,25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改革以具体犯罪的改革为中心,同时也重视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并取得了实现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促进刑罚制度的实质化改革、推动刑罚体系的轻缓化三大积极成效。

>>2018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相关负责人就“人大立法工作”答记者问。中国新闻图片网供图

“在我国刑法的制度改革中,死刑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效最为显著。包括提高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适度限制、调整对死缓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废止对老年犯罪人的死刑适用等。”黄太云教授提出,在废止死刑罪名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又一次性废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使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罪名由之前的68种减至46种,减幅接近三分之一。这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充分尊重与敬畏。

“97刑法”实施以来,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必要、积极的干预和管控,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5年来,通过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刑法,我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得到维护,政权得到巩固;重大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尤其是致人死伤的暴力犯罪呈逐年下降趋势;经济犯罪特别是破坏金融秩序的走私、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以及传销、洗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都及时得到惩处,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刑法这一“最后手段”的保障下逐步形成和完善。

25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97刑法”是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切实可行的刑法。

原标题:《“新刑法颁行25周年”系列报道之一|“97刑法”,我国法治建设征程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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