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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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7-17 07: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长白山司法局,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6年第一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开展,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及取得律师工作证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等政府职能部门及行使政府职能部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设立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要普遍设立公职律师,逐步建立覆盖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队伍。 

  第五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与设立单位的组织人事关系。设立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内部管理工作。 

  设立单位要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管及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许可程序 

  第七条  公职律师执业应由所在单位设立并取得律师工作证。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政府职能部门及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任职人员有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在单位可申请设立公职律师: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四)参加省律师协会的实习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设立公职律师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岗位或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单位的“公职律师岗位规则”或“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 

    “规则”或“章程”应明确公职律师的内部管理部门,管理职责,公职律师执业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对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及权利保障、义务监督机制等方面事项。 

  “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还应明确办公室负责人,负责人权责,及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规则; 

  (三)设立单位出具的担任公职律师工作人员情况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是否专职从事法律事务职务及工作表现,是否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等; 

  (四)《申请律师工作证登记表》三份; 

  (五)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任公职律师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条 设立公职律师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部门设立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受理申请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准予设立的,为申请单位公职律师岗位颁发律师工作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所在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六)参与本单位法制宣传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活动; 

  (七)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八)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及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履行会员义务。 

  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规范。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前教育、继续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未参加年度考核的,设立单位应将公职律师工作证交回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及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两年内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律师年度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年度考核表》;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材料; 

  (三)设立单位出具的详细写明其考核年度内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情况的考核鉴定; 

  (四)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五)年度工作总结; 

  (六)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设立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考核机关。 

  第十六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要依托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作为内部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具有垂直管理职能的省级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指导与管理。 

  有三名及以上公职律师的单位,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十八条  设立单位对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设立单位应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重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善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设立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公职律师工作申请,同时收回并上缴律师工作证。 

  设立单位发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公职律师的工作,收缴律师工作证,交原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律师管理部门设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及律师协会要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公职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经查证属实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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